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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四新:济南舒向新律师“敲诈勒索”冤案滑天下之大稽
(博讯北京时间2015年1月11日 首发 -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大概是2014年5月偶见山东济南府著名律师刘卫国在微信群里所发简单信息,初知济南舒向新律师敲诈勒索罪冤案。因与本人冤案罪名相同,顿生同病相怜、天涯沦落之亲近感。急向刘卫国律师询问,答曰“网上一搜都明白了。”一搜,一看,一想,果然是冤案,并且是地方当局和司法机关恶意、顽固炮制的冤案!当然,舒律师的冤,比我的冤,稍逊几层风骚!
敲诈勒索,俗称敲竹杠,其要害在于无正当或合法理由而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即不该要而强要。“不该要”加“强要”,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方可构成敲诈勒索,缺一则不可。仅仅不该要而未强要,如乞丐讨钱,显然不属敲诈勒索;仅仅强要却要的合理、合法,如暴力讨债或依法索赔,亦不成立敲诈勒索。
敲诈,是把对方的某种不道德、不合法行为用作把柄,是手段,勒索则是目的,是财物之非法获得。像任何有被害人的犯罪一样,敲诈勒索是一方侵害另一方的特定关系,侵害方是强者,被侵害方是弱者,一强一弱,敲诈者方能“捏住”被敲诈者,方能要挟、胁迫、逼使被敲诈者交出财物;如果所谓的敲诈者并不强于所谓的被敲诈者,所谓的被敲诈者亦不弱于所谓的敲诈者,甚至所谓的被敲诈者反而强于所谓的敲诈者,则根本不可能存在、根本不可能成立所谓的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罪里的强弱关系是特定的、相对的,是仅就特定的敲诈勒索事实而言的,即侵害(敲诈)方因为掌握了被侵害(被敲诈)方的某种不道德、不合法的把柄而临时性的强于被侵害(被敲诈)方,而非指在该敲诈勒索之外的任何场合下都是敲诈方强于被敲诈方。在其他场合,被敲诈者在体能、智能、地位等方面完全可能强于敲诈者。
敲诈勒索罪中被用作把柄的东西必须是真正的把柄,而不能是事实上根本不可能成其为把柄的虚假把柄。这种把柄还必须与敲诈者无任何私人、私利关系,即敲诈者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以私人身份、为私人目的而利用该把柄,更无任何理由以该把柄为要挟向被敲诈者索要财物。进而,该把柄也就必须是私人性质而不能是公共性质的,即被敲诈(把柄的制造)者必须是私人,包括自然人私人和法人私人,而不能是公权力机关。这并非说只有私人才可能发生、存在不道德、不合法的行为,而公权力机关不可能发生、存在不道德、不合法行为,而是说私人的不道德、不合法行为与公权力机关的不道德、不合法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与任何其他私人无直接关系,任何其他私人不仅无任何理由把其他个体私人的不道德、不合法行为用作把柄以索要财物,而且甚至将该不道德、不合法行为公之于众都是不道德或不合法的,而后者则因其公权性质而与任何个体—此时的私人就成为公法上的公民—存在宪政、法治意义上的关系,即任何公民个体都有权对公权力的不道德、不合法行为进行曝光、批评,这种曝光、批评乃是公民的宪法等公法上的权利及其行使,根本不同于私人对私人的敲诈勒索。当然,公民个体虽然享有公法上的曝光、批评之权利,却也无权、也不能把公权力的不道德、不合法行为用作把柄以向公权力索要财物。在法治、宪政状态下,公权力机关根本不应该阻止、更不该也不可能畏惧公民个体对公权力机关不道德、不合法行为的曝光、批评!公民个体根本不可能像利用私人的把柄敲诈私人那样来利用公权力机关的不道德、不合法行为去敲诈政府!公权力根本不可能因为自己的不道德、不合法行为而向公民个体屈服、就范!倘公民个体试图把公权力机关的不道德、不合法行为用作把柄以向公权力机关敲诈勒索,倘公权力机关居然屈服、就范,则不仅公民个体的行为荒谬不经,公权力机关的屈服、就范就更荒唐透顶!如果公权力机关自认行为白玉无瑕,理当任由公民个体曝光、批评,何惧公之有?!何须屈服、就范?!如果公权力机关自认行为违反道德或法律,则理当听任、接受公民个体的曝光、批评,又焉能为了掩盖而向公民个体屈服、就范?!无论何种情形,公权力机关是绝不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即犯罪对象的!面对公民个体,公权力机关不仅永远是强者,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能弱于公民个体,而且永远应该接受公民个体基于公法的曝光、批评!公权力机关把自己装扮成敲诈勒索罪的受害者,不仅是矫情、造作,而且是懦弱、无能,甚至近乎无耻!强权在握的公权力机关面对公民个体的犯罪行为不仅不坚决制止、打击,反倒屈服、就范,不称职以至于此等境地,情何以堪?!羞也不羞?!即便公权力机关自己情可以堪,让本该享受公权力服务的人民即公公民全体情何以堪?!如此黯弱,俨然阿斗,理当下课啊!
所以,舒向新律师以地方政府为敲诈对象的敲诈勒索罪也就只能是所谓的、莫须有的、搞笑的、滑天下之大稽的了!近些年来,很多地方当局对访民也纷纷强定敲诈勒索罪,同属此类滑天下之大稽的司法创新!至于对我老刘这样的被侵害人、被侵权人强加敲诈勒索罪,尤属是非不分、黑白颠倒、恶意阉割法律、恣意炮制冤案了!因为,被用作把柄的不道德、不合法行为必须与利用者无任何直接的私人关系,即敲诈者必须是无关的第三人!直接的被侵害人、被侵权者以侵权事实为根据向侵害者、侵权人索赔,是无可争议的民事、民法自力救济,根本不构成什么敲诈勒索,最为典型者当属2008年轰动全国的首都经贸大学女大学生黄静自行向华硕电脑索赔500万美元冤案!只有局外的、无关的第三人才可能把某一私人性质的不道德、不合法行为用作把柄,才可能对不道德、不合法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
当然,担任公职者若实施了非职务的不道德、不合法行为,也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的被害人,但此时公职人员是以私人而非以公职身份存在的。
总之,敲诈勒索罪因其固有本质只可能是私人对私人的侵害,只可能发生于私人之间, 无论是敲诈方还是被敲诈方都不可能是公权力机关。公权力机关向私人强行索要财物如包括律师年费在内的各种乱收费也不属敲诈勒索,而构成滥用职权罪或其他渎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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