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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雙富被恐怖綁架事件的庭外辯護狀
2004年4月17日徐雙富被黑龍江警方以黑社會的形式野蠻綁架、勒索,3個月後黑龍江省寶清縣公安局開出了逮捕證:一個已經爲主坐監20多年的老基督徒,竟又被以殺人罪逮捕!而且,“因本案涉及國家機密”,徐雙富連與家屬和律師見面的權利也被剝奪了,更不用說公開審理了。我們提出質疑如下:
一、對1998年公安部定罪的質疑 1998間,由於魔鬼想方設法攔阻神在中華大地工作的發展,個別假弟兄、離道反教者從神的僕人徐雙富(又名徐聖光)那裏領過道受過教,但因貪圖享受,厭棄十字架的造就,賣主賣友,大肆誹謗徐雙富搞反動組織、殺人、姦淫、騙取錢財、地下活動、非法教門等,並定了一個“三班僕人”的名號,譭謗真理是異端。公安部將此定爲特大重案要案,以至全國通緝,限期破案。當時全國轟動,中央特定專案小組和杭州公安局聯合破案。1998年8月,僕人作工來到杭州,在聚會中被捕,公安局聲稱要定他死刑要槍斃。原定2個月調查結束,可是,查了8個月,調查走訪了很多地方,查不出什么罪證來,也定不了案。公安部專案小組就撤走了,最後把僕人交給杭州公安局處理。杭州公安局又審問2個多月,天天問,天天打。僕人以及一同被抓的同工就禁食。8個月的審查中,僕人被換了5個地方,同工被換了7個地方。這樣公安動用一切手段,不惜刑訊逼供,查了近1年,沒有找到任何證據,只能以莫須有的罪名定爲非法組織“三班僕人派”,處勞教3年,決定作出來後,其實還在繼續查,最後卻不了了之。後來神開出路,僕人得了嚴重的心臟病和高血壓,最後,勞教所怕人死在裏面擔責任,經反復打報告,上級准予辦理了所外執行。
1999年3月12日和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兩次下發機密文件,認定“三班僕人派”邪教組織。而就在1999年底,與官方文件配合默契的是,在《中國與福音》的網路雜誌1999年11/12月第33期,刊登了卓軒自居正統而發表的評判性文章《中國異端問題研究之三─-三班僕人》,該文很快被許多不明真相的網站轉載,成爲以後鋪天蓋地譭謗之聲的主要源頭。這就形成了官方文件和所謂正統信徒的研究報告的雙重定罪。
我們提幾點質疑幫助大家分辨: (一)關於勞動教養
勞動教養制度在中外法學界是倍受爭議的,是中國人權狀況的焦點之一。首先是勞教的叻ㄐ浴!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勞動教養不經正當的司法程式,不需審判,違法事實和證據未經公開質證,甚至被勞教人員沒有上訴的權利,僅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決定,事實上是由公安機關或黨政領導決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長達3年,還可延長爲4年。這明顯違憲。《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十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都是由國務院頒佈的行政規章,卻賦予了有關部門非法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權力;《行政處罰法》的處罰種類中不包括勞動教養;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拘留,期限不得超過15天,可屬於行政處罰的勞動教養卻長達1-3年,其期限甚至超過某些法定刑的期限(如管制的期限最長2年,拘役的期限最長是6個月)。我國已經在1998年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9條規定: “人人有權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糾正”。這裏的“法律”,是指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這裏的“程式”,是指經過合格的法庭審理。《公約》第8條第3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除非在那些把苦役監禁作爲一種對犯罪的懲罰的國家裏,按照由合格的法庭關於此項刑罰的判決而執行的苦役。”
勞動教養作爲一種制度對公民權利形成普遍侵害,使勞教人員欲辯無據,欲訴無門。國外法治發達國家均無一例外地將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權賦予法院,行政機關絕無此權。正如有的學者所尖銳指出的:勞動教養作爲一種長達4年之久地剝奪被勞教人的人身自由的嚴厲處罰,不通過正當司法程式由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這在當今世界實行法治的國家中恐怕是絕無僅有的。”
名義上,勞動教養的審批權爲勞動教養委員會行使,但由於勞動教養委員會不是實體,所以事實上,公安部門既是勞動教養的審批機關、執行機關,同時也是對勞教決定申訴的復查機關和錯案的糾正機關。這種缺乏應有的制約和監督的辦案制度直接導致了勞動教養審批的隨意性和冤案錯案的大量産生,導致了勞動教養制度缺乏嚴格的程式和規範。實踐中,公安局有這樣的“靈活”、“自由”,有的地方官員隨意將自己不喜歡的人、正當申訴的人、上訪維權的人進行勞動教養,而不需經過任何司法程式;有的以勞動教養的方式繼續關押,使超期羈押合法化,這樣,公安機關一方面可以有個交代,不至於被人們說辦錯案、抓錯人,另一方面,還可以有三年的羈押時間來繼續查案。
注:以上論述參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日報》主辦的正義網《勞動教養制度及其改革》、北京理工大學經濟學教授胡星斗的《從張斌之死看勞動教養制度》以及《就廢除勞動教養制度致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國務院的建議書》、《人民法院報》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謝望原、劉濤的《勞動教養制度反思與革新》、朱征夫博士的《關於在廣東省率先廢除勞動教養制度的提案》等。
(二)認定了“犯罪”卻作了行政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但公通字[2000]39號文件認定徐雙富及其骨幹從事了犯罪活動,卻以文件形式認定公民犯罪,是無效的文件,難怪要定爲機密級,根本見不得光!公通字[2000]39號文件同時規定,作爲組織、利用徐雙富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分子,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爲何對徐雙富沒有判處相應的刑罰,只是作了勞教的行政處理(而勞教的違法性、混亂性、隨意性上面已作了論述)?公安部親臨督辦的特大要案,最後以勞教了事,真是極耐人尋味的諷刺!而且僕人勞教前是採取監視居住的措施(由公安決定),連向檢察院提請逮捕的條件都未達到,可見當時公安機關根本沒有確鑿證據可以經得起司法審查監督。因此,公通字[2000]39號文件違反法律,對“三班僕人”以及徐雙富所認定的行爲是沒有事實根據的。
(三)認定“邪教”的隨意性
按照文件規定,單就第一個特徵,所有不順服“三自”管轄的家庭教會千百萬信徒就已經被納入其中了。其他的都是空洞和彈性的規定,究竟是不是邪教,以無神論去衡量,公安一家說了算。甚至基層的公安廳、局都有權認定教,而且一切黑箱操作,機密進行,真叫你申辯無門。這和勞教制度真是相得益彰,異曲同工了。
(四)卓文的“研究”基礎是道聽途說
研究工作應持嚴謹客觀負責的態度,將論點建立在大量客觀資料、各方證據的基礎上,何況所研究的是關乎神的道!豈不更應存敬畏敬虔的心?有文章稱“三班僕人”是“80年代在山東一代興起的大學畢業生霍從光創立”的,而卓文又說是安徽人,蓄長須、長髮,看來倒像七十多歲的老人,這說明“研究者”都沒經過實際的親自的調查和接觸,是道聽途說來的,文中的言詞本身就有許多的不確定,連卓軒自己都承認:是“由口耳相傳所聞”,靠“有限的管道和素材,探悉三班僕人之一豹”,“‘三班僕人'的文字及口頭資料都不易取得”、“並沒有出版什么文字材料”(實際上我們有大量的文字材料),竟輕輕忽忽地斷了案,定了異端,而後又不斷地以訛傳訛,四處散播,這難道就是看果子認樹嗎?這難道符合 “行審判不憑眼見,斷是非也不憑耳聞”嗎?這樣的研究定案方法和勞教制度有何不同?如果真如卓文所“研究”的那樣,僕人怎么還能出獄繼續在中華大地上晝夜流淚禱告,勞苦奔走,傳揚真理,建造教會,搶救靈魂呢?早被判死刑了。連公安部查了近一年,都一無所獲,而卓文卻有那么多“口耳相傳”得來的“證據”。真相究竟如何,誰在口吐謊言做假見證,在弟兄中布散紛爭,究竟有沒有如卓文所研究的那樣殺人、打人、騙財,公安部的調查和最終的處理結果,已經說明了一切。
二、關於“4.17”恐怖綁架事件 2004年4月17日,徐雙富在中國哈爾濱市區聚會完後,當街突然被“開著警車,帶著手槍,把人拉到車上用黑布蒙住眼睛”的匪徒綁架的,並被索要300萬元人民幣贖金;緊接著,又有許多弟兄姊妹被抓,其中一位年僅28歲的好弟兄顧祥高在被抓的第二天就被警察打死,爲主殉道了。到了2004年7月20日,“失蹤”3個月之久的徐雙富終於有下落了,警方終於下達了逮捕證!罪名竟是殺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刑事訴訟法》是國家制定的有關刑事訴訟程式的法律規範,是司法機關和刑事訴訟參與人進行刑事訴訟必須遵守的行爲規範,它關係到對犯罪的公正、文明懲治和公民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當權者在循合法途徑未能置徐雙富於死地的情況下,竟然以黑社會綁架勒索、栽贓陷害的手法抓人、“查辦案件”,刑訊逼供,並將顧弟兄毆打致死,兇手至今仍逍遙法外,又以涉及國家機密爲由拒絕律師與家屬會見,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真是文明法治社會聞所未聞。這樣“搜集”的“證據”能定案嗎?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但刑訊逼供致使顧弟兄死亡的警察,至今仍逍遙法外,而當局僅以23萬元人民幣就抹平了這一起國家機器殺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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