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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爱宗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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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恶的标榜——读《读书》杂志2003年9期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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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新闻立法.舆论监督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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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舆论监督力度,不谈新闻立法是行不通的
·2005年新年寄语:一民们的自由民主责任和爱
2005年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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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岂能比海宽——江泽民过海却让我靠边等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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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家寶,您小孫女自殺了,您該像廢除收容條例一樣廢止擇校收費規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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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行政申诉状至今三年整未有回复

   2002年8月21日,昝爱宗以公民身份将一封捍卫言论自由权利的行政申诉信,挂号邮寄至北京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收,至今已满3年,况且肖扬仍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却没有得到他及最高法院的丝毫回复。更别谈受理这一申诉了。民告官,难于上青天。(昝爱宗附记,2005年8月)

   申诉人:

   昝爱宗,自由作家

   申诉事由:

   申诉人昝爱宗因行政处罚争议起诉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下达(2002)杭行终字第74号判决书,现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审并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杭行终字第74号判决书和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2)下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作出的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公民言论自由、参政议政和从事科学研究的宪法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事实和理由:

   2001年10月1日晚8点,在浙江省杭州市,申诉人为了庆祝新世纪第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节和中秋节,与检察日报社《方圆》杂志主编及有关法学研究人员一起,在网上(检察日报社正义网法律写作社区(www.lawfan.com)共同探讨“严打”政策利弊,针对现实中公安机关因执行“严打”政策而存在的“抓人定指标”、刑讯逼供致死人命而造成冤假错案、“刑讯有功论”等现象,展开讨论。申诉人当时提交了一篇题为《严打,新的恐怖主义》的帖子,并转贴在亿龙网西祠胡同(www.xici.net) 上的“浙江传媒论坛”上。

   2001年11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作出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诉人2001年10月1日在网上发表文章“严打,新的恐怖主义”,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之第(五)款规定,认定申诉人“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传播、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并作出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行政警告及5000元的处罚。

   对此,申诉人不服,于2002年2月7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6日作出(2002)下行初字第8号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认定原告暂爱宗在网上发表《严打,新的恐怖主义》的行为是利用国际互联网传播‘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是违法行为是正确的,对原告昝爱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昝爱宗片面强调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到一定的限制。”据此,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作出的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诉人对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5日作出(2002)杭行终字第74号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昝爱宗作为一名新闻从业人员,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网上对社会的一些现象进行探讨,发表自己的言论。而上诉人《严打,新的恐怖主义》一文的内容已构成《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作出的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杭行终字第74号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了上阶位的法律,在行政诉讼中不应参照适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5月12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是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规章。根据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明显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抵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的范围。因为,申诉人认为,即便申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无论申诉人使用什么方法(利用报纸、杂志或者互联网等等),都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与该规定相符的其他法规、规章,而不应该适用与之相抵触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第二十条的规定。

   其次,申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更不应该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第二十条的规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才会受到处罚。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款,只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才会受到处罚。据此,应受处罚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第一,捏造或者弯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其他方法;第二,煽动扰乱社会秩序。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申诉人坚定地认为:

   1、申诉人并未捏造或者弯曲事实,也未故意散布谣言。

   公安机关执行“严打”政策,客观存在着“抓人定指标”、刑讯逼供致死人命而造成冤假错案、“刑讯有功论”等现象,降低了政府机关的公信度,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弱化了法律的权威。2000年5月26日出版的《中国青年报》【冰点时评】栏目刊登作者石飞的文章《“刑讯有功”论》。文章说,该作者“有幸碰上一位市司法部门官员。席间闲聊时,我向这位官员请教‘刑讯逼供为何禁而不止’。万没想到,该长官竟给宾客们大侃了一通‘刑讯有功’的‘高论’。下面录其一段,供读者赏之。‘其实,刑讯逼供也有其必要性,不宜全盘否定。有些刑事案件并不是侦破的,而是揍破的,刑具破的。譬如领导安排你去破个案子,不打不揍破不了,打了揍了破了。案子一破,你就功劳大大的。至于打人揍人刑讯逼供吗,就是小节和方法问题了,领导多是睁一眼闭一眼,装不知道。即便错揍了,有人告状,领导也多是打圆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就说我们市吧,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事一直就没有断过,伤的残的都有,还不都是不了了之。显然,这是领导对刑讯逼供的理解和默许嘛。’”

   如果每一个警察都这样想,这样做,难道不恐怖吗?不构成“恐怖主义”吗?该作者还写道:“长期以来,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门人员已经形成这样一种思维定势,只要目的正当,案件告破,就是英雄,就一好百好,不管其办案程序如何违法、手段如何野蛮残忍,皆可不予追究。所以一些司法机关内部的刑讯逼供者可以平安无事,甚至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媒体时有披露。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中队长赵金元、探长屠发强,为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刑讯逼供情节令人发指,或将其铐在门框上,使其悬吊空中;或将其双手铐在墙上钢管的一端,双脚捆在另一端,使其身体横倒悬空;或将其按在地上,用手铐将其手脚相连进行反铐,并用抹布塞嘴,止其呼喊;还用铜芯线将10余公斤重的钢钵轮胎吊在其脖子上,并把其双手呈“十字架”形反铐在钢管上。三天审讯,不给饭吃,不给水喝,不让休息,终于犯罪嫌疑人被摧残死亡,死亡时双手仍呈‘十字架’形被反铐在钢管上。此两刑警的罪恶终于受到法律的严惩……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就在这两名刑警被重处之后,有的官员还在媒体上为之扼腕叹息,宣扬他们是‘先进’、‘功臣’、‘破案能手’,曾为打击犯罪分子,保一方平安立下汗马功劳(2000年4月16日《法制日报》)。可以断言,如此缺乏人性的残忍之徒,即使靠刑讯逼供曾经破过一些案子,又有何值得宣扬?”“对于刑讯逼供,我国《刑法》中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制裁。‘刑讯有功论’,是对《刑法》的悖逆和破坏。时代已经迈临21世纪门槛,野蛮执法当终结,任何执法办案环节上的刑讯逼供、体罚或变相体罚人犯、暴力取证,都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惩处。是彻底抛弃和肃清‘刑讯有功论’的时候了。”

   说起严打,1983年,1996年,1997年,2000年,2001年,2002年,都有一定规模、一定时期的“严打”斗争,加重处罚和刑讯逼供禁而不止。《检察日报》的一位作者李富金在一篇《量刑均衡问题初探》的文章中写道“1983年‘严打’时,普遍加重刑罚,并将上诉期都缩短为3天,最后又大批量进行减刑,在加强法制同时又破坏了法制,教训是很深刻的。不断‘严打’造成的负面影响是风声一过,犯罪就可能反弹。事实上,只有‘长治’才能‘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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