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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记者昝爱宗因为在网上参与“严打”问题的讨论,并发表题为《严打,新的恐怖主义》的网上文章,而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罚款五千元人民币。当事人不服此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均败诉。 现在案件虽然已经终结,但它在学术界、传媒界、法学界以及普通网友和公众当中引发了广泛的讨论。为此,2002年8月24日,《工人日报》召开了专门的研讨会,与会学者认为:“此案为我国大众传播学领域的司法保障制度的进步以及在相关学术领域,提供具有典型本土特征的,极具历史性价值的读本。” 在我看来,这是一个小得不能再小的案件——从处罚程度的轻微、法庭卷宗的简约、审理过程的单纯这些角度来看,这确实算不得什么“大案”、“要案”;然而,这又是一个大得不能再大的案件——因为这个案件的背后隐藏着一系列复杂而现实的命题:公民的表达自由以及由此滋生的新闻自由如何获得法律的保障?政府权力机关如何应对公民的言论自由?在新闻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能否被公民援引为捍卫自身言论自由权利的司法资源? 我相信,无论是在虚拟的空间之内,还是在真实的人群之中,我们关心昝爱宗的命运也就是关心我们自己的命运,我们保卫昝爱宗的权利也就是保卫我们自己的权利。当昝爱宗因为行使自己作为一个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发表自由的权利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时候,我们每个人都能够切身地感受到:一把利剑已然高悬在我们自己的头顶上;当昝爱宗的两次行政诉讼都遭到失败的时候,我们每个人都会失望地发现:原来宪法竟然距离我们是那样的遥远,它并不能够保护我们基本的公民权利。我想,昝爱宗所面对的绝不仅仅是“他”一个人的问题,而是“我们”所有人都已经、正在或者即将面对的问题。即使是出于最自私的理由,我们也有必要对这一案件进行深入的思考、分析和讨论。
一、案件背景 昝爱宗,检察日报社《方圆》杂志驻浙江办事处首席代表、特约记者,曾经在北京新闻界工作多年,编著过多部文化与传媒方面的著作,其中最有名的一本是《第四种权力——从舆论监督到新闻法治》,该书引起了广泛的争论。近年来,昝爱宗还以“电子情”为笔名,在各大网站发表了为数众多的杂文随笔,对许多社会现象提出尖锐的批评。 2001年10月1日晚8点,昝爱宗参与了在《检察日报》“正义网”法律写作社会上的关于“严打”问题的网上主题讨论。该讨论活动由《方圆》杂志主编赵志刚(网名“冷眼观潮”)策划、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刘仁文主持。 针对刘仁文发表的文章,昝爱宗提交了一篇题为《严打,新的恐怖主义》的帖子。这个帖子也是一篇相对完整的短文,全文711字。几乎同时,昝爱宗还将文章贴到了亿龙网西祠胡同和浙江传媒论坛上。 在这篇文章里,昝爱宗对“严打”的矛盾心理、“严打”的局限性及过多倚重“严打”的弊端等问题进行了分析。他认为“严打”政策并非十全十美,也会出现偏差:既然有“严打”,那么会不会有“松打”?再者,“严打”所采用的法律与平时非“严打”时期采用的法律应该是相同的,那么“严打”时期提出的“从严从重”难道是说法律也有“严”有“不严”、有“重”有“不重”之分吗?这与依法治国的理念不符。昝爱宗在文章中写道:“有警察公然对媒体记者声称,刑讯逼供,没有几个不招供的”、“对某些犯罪嫌疑人来说,赶上严打,有可能罪加一等,如果这个犯罪嫌疑人幸运,赶上十五宽松的政策就可能免于刑事处分。”总体而言,这篇短文除了题目比较有“火药味”(这是网络写作的一大特点,网络写作者深知必须以醒目的题目来提高“点击率”)之外,内容基本上是有理有据、讲道理摆事实的。其言论尺度与时下报刊上发表的一些批评文章相比,并没有明显的“过线”之处。 2001年10月17日,三名自称“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公安分局警察”的有关人员找到昝爱宗,对昝爱宗在网上发表此文进行笔录。18日,下城公安分局科技科警察要求昝爱宗送上5000元暂扣款。19日,现款5000元送交下城公安分局。11月30日,下城公安分局认定昝爱宗在网上发表文章《严打,新的恐怖主义》 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之第(五)款规定,认定昝爱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传播、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作出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昝爱宗处行政警告及5000元的处罚,并开具罚款收据。 昝爱宗对下城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书不服,2001年12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杭州市公安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他坚持认为:对“严打”的个人看法应该属于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的范畴,是神圣的公民权利,即使有一定的错误、片面或表达上的不妥当,但也不应该被认定为“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上诉人认为自己所写文章的发表与网络传播,符合《宪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上诉人认为,针对1983年、1996年、2001年我国在短时期内实行的“严打”政策存在一定的利弊,社会上也确实存在因为“严打”而暴露出的一些尖锐问题。由此,法律界人士、新闻从业人员有权对“严打”存在问题作为法学问题进行科学探讨、评论、专题研究,并不违反《宪法》第三十五、第四十一、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但是,该申请并没有得到杭州市公安局的支持。2002年1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公复(2001)14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下城区公安分局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无奈之下,昝爱宗于2002年2月6日向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下城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下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行政处罚决定。 昝爱宗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继续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从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002年7月31日,杭州市中院下达(2002)杭行终字第74号判决书,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昝爱宗捍卫网络言论自由的行政诉讼案划上一个发人深省的句号。虽然昝爱宗本人表示还将通过种种方式继续申诉(比如致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等),但从司法程序的角度上讲,本案已经终结。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到法院的两次判决结果来看,一方面我们看到了中国公民言论自由度的有限拓展、公安部门执法的逐步文明化以及司法机关审理程序的透明度——毕竟昝爱宗没有因为发表批评意见而身陷牢狱,毕竟这一案件被法院受理并经过了两次审理,毕竟在败诉之后当事人依然有在网络发表不同意见的自由;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却又十分遗憾地发现,在我们的行政部门与司法机构之间具有着某种天然的“默契”,这两个权力部门之间并非监督与制衡关系,当单个的公民面对两大权力单位的巨大压力时,居然没有任何道义资源和法律资源可以应用——这一案例再次凸现了今日中国的现实:一个公民真要行使自己的表达自由,将面临何等严峻的结果。 二、我们为什么需要言论自由? 在网络上的相关讨论中,有一种引人注目的观点,认为昝爱宗的受罚和败诉乃是他咎由自取,进而认为权力部门必须对公民的言论进行严厉的管制。这种观点与官方“稳定压倒一切”的宣传口径不谋而合,它完全忽视了公民的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发表自由以及媒体的新闻自由的意义。持这种观点的网友不在少数。这种观点的泛滥让我不得不反思一系列的问题:公民的表达自由为什么是公民的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民主社会中,自由为什么必须是最核心的、绝对不能被放弃的价值?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与公民的自由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 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对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是民主宪法和现代新闻法的支点之一。现代西方的表现自由理论认为,在民主制度下,提供政治方面的信息极为重要。人民需要根据正确的信息参与政治,做出判断;如果不能获得政府有关信息,不能自由地讨论政治,人们就无法正确选择自己的政府。同时,一个社会或国家形成某种决策也不能离开人民的意见交流。根据这个理论,许多西方新闻法理论均把保障政治言论的自由当作新闻法的核心。 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体系中,对公民的表达自由作了最明确、最坚定的表述的是美国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美国新闻法专家艾莫生《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一般论》中探讨了美国人为什么如此重视第一修正案,因为它所保障的公民的表达自由有着四个重要的属性和作用: 第一,公民的表达自由是保障个人自我实现的方法。表达自由是人格发展不可缺少的,即所谓人的本质属性。艾莫生认为:“一切人在他自身的人格发展过程中,均有形成自己信念和意见的权利。同时他也拥有表达这些信念与意见的权利。因为如果他不能表达的话,即使他拥有信念与意见,也没有任何意义。”也就是说,表达的自由构成了基本的人权,“表达是思想发展、知识探求与自我认识不可缺少的部分。压抑信念与意见的表现,就是对人尊严的侮辱,对人的本性的否定。” 第二,表达的自由是人类达到真理的手段。西方文化的基督教渊源使得西方人充分认识到,人是有限的动物,人的判断是脆弱的。任何一个人都难以作出完美的判断,必须由他人补充、修正、提炼或给予拒绝。为了追求真理,每个人必须倾听关于该问题的各种意见,尤其应该倾听反面的意见。即使新的意见完全是错误的,它的提出与讨论也非常重要,因为它可以加深人们对业已接受的思想的理解。 第三,表达的自由是保障社会成员参加国家决策的方法。民主在组织化的社会中的根本原则应该是:社会中的任何个人均拥有形成自己信念、并将其自由地传达给他人的权利。 第四,表达的自由是维持社会稳定与变化均衡的手段。自由的社会是一个更为坚强的、更为紧密结合的社会,这种坚强和稳定不依赖于暴力和压制,而来自于每一个社会成员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天赋与才能。 以上四个方面的重要性中,第一条显然是公民表达自由本身的“自足性”,也就是说它是“天赋人权”的一部分。在人类基本的道德伦理范畴之内,它是不容质疑的,它是人的尊严和人的高贵性的不言自明的呈现。而后面三条则是由第一条引申出来的“工具价值”。如果说第一条是“根”,那么后面三条就是“枝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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