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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和人权的界限:方舟子诉《探索与争鸣》案背后深刻的社会意义
言论自由和人权的界限:方舟子诉《探索与争鸣》案背后深刻的社会意义
南海之子
最近网上“打假”名人,著名的“业余生物学家”方舟子以涉嫌“侵权损害名誉”的罪名把《探索与争鸣》杂志社告上法庭。这个案子引起了公众对“言论自由”、“名人名誉权”、“学术争鸣”、“学术反腐”等问题的关注,各大媒体也做了相关报道。这个案子的影响将会是极为深远的,它向中国法庭提出一个深刻的问题:言论自由和恶意诽谤的界限在哪里?在深入讨论方舟子诉《探索与争鸣》这个案子之前,不妨让我们回顾一下这类案子的司法实践,介绍一下为什么这个案子的意义会如此深远。 一、名誉侵权官司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人权 VS 言论自由
“人们一旦看到岁月给昔日分庭抗礼的种种信仰带来的起落沉浮便会相信……达到最理想境地的更好途径是通过思想的自由交流--对真理的最好检验,莫过于它在市场竞争中得以为人们所接受的能力。……无论如何,这是我们《宪法》中的理念。这是一个试验,而整个生活就是一个试验。”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于1919年
“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
--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First Amendment)
“在第一修正案下没有所谓的‘不实思想’(false idea),即便一个观点可能看起来很有害,但我们不应该依靠道德审判或者法律审判来纠正它,而是应该依靠其他与之竞争的观点。……公众人物通常拥有更多有效沟通的管道,因此比私人(private individuals)拥有更多实在的机会去回击不实指控(false statement)。”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刘易斯•鲍威尔于1974年
“言论自由”是美国政治哲学的最高准则之一,也是人类几千年文明发展的精华。一个健康民主的社会,应该允许公开发表的言论有充分的保护和宽容。可是与此同时“人权”也同样是美国政治哲学最高准则之一,同样也是人类文明的里程碑。一个健康民主的社会,不应该允许肆意践踏侵犯公民人权的行为,而公民人权也包括了“隐私权”、“名誉权”。两个代表美国政治哲学准则和民主价值观的“言论自由”和“人权”,如何能够共存呢?一旦两者发生冲突应该如何取舍呢?
美国司法史上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最高法院判决,堪称世界司法史的经典之作,因为它对“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进行了开创性的界定。1960年,《纽约时报》刊载广告猛烈抨击蒙哥马利市警察当局对黑人民权运动的镇压,事后发现这个广告有多处报道失实。蒙市警察总监沙利文以诽谤罪罪名起诉纽约时报,一审在阿拉巴马州巡回法院,二审在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获得胜诉。按照美国阿州州法,只要原告证明被告“诽谤诬蔑事实存在”,则被告“诽谤罪”罪名即可成立。由于《纽约时报》确有报道失实,因此在州法院打官司几无可能获胜。但是纽约时报不服州法院判决,将此案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援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当中的“言论自由”为自己辩护。最终美国高院推翻了州政府的裁决,确认《纽约时报》尽管报道失实,但是并不构成“诽谤”。美国高法的判决确定了以下准则:(1)美国社会的基本准则是:允许对公共事务进行不受阻碍的、充满活力的、广泛的讨论;这种自由表达意见的行为,受到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保护;(2)即便表达意见过程当中出现“错误言论”(erroneous statement),宪法也应予以保护,以免消灭那些批评性的言论;(3)政府官员如果想在诽谤告诉当中获胜,必须证明媒体诽谤性和诬蔑性报道具有“事实的恶意”(actual malice)。换言之,就算媒体报道完全失实,只要媒体没有明知故犯(Knowingly)或轻率地不顾后果(Rrecklessly),就不能被定为“诽谤”。《纽约时报》之所以胜诉,在于沙利文仅能证明《纽约时报》报道失实,却无法证明《纽约时报》存在“恶意”。
“《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仅为媒体讨论政府官员提供了保护,但几年后“必须论证存在恶意”的“沙利文原则”被推广到一般的“公众人物”。代表性案例是另外一个经典的司法判决--“《时代》杂志诉西尔案”。1952年,希尔一家曾经被一伙歹徒绑架,但后来毫发无伤地被解救出来,解救过程当中两个歹徒被警察击毙。百老汇在此基础上经过改编和虚构,把故事搬上舞台。《时代》杂志下属杂志《生活》刊登头版文章称这个故事是希尔一家事件的真实翻版,还把希尔一家的照片刊发出来。希尔诉《生活》的文章纯属捏造、脱离事实,且未经同意刊登照片已侵犯公民隐私权。这个案子在纽约地方法院判决《生活》败诉,但上诉到美国高法后。首席大法官沃伦作出裁决:宪法第一修正案不但保护政治评论,也保护公众生活其他领域,尤其是把公民暴露在公众视界下的领域。这个判例引出一个问题,如果一个人在某个时间成了新闻人物,是不是这个人的隐私权永远都得不到保护呢?对此美国高院解释说涉及公众知情权领域的才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不涉及的部分以保护公民人权的法案为准。换言之,希尔一家被绑架的事件已经进入公众领域,应被允许自由讨论--只要没有恶意,但是希尔一家其他方面的事情不属于公众领域而属于公民隐私,不能进行肆意的诽谤和失实的报道。
对公众人物报道即便失实也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那么对公众人物进行肆意的侮辱呢?这个问题在1988年“《皮条客》诉法韦尔案”的最高法院经典裁决当中得到解答。杰里•法韦尔是美国著名保守派牧师,美国著名色情杂志《皮条客》却在1983年用一个嘲讽性漫画对他进行了极端无礼且肆无忌惮的挖苦、诽谤和侮辱,暗示他的第一次性经验是在酩酊大醉当中和母亲在厕所乱伦。对此杰里•法韦尔认为自己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并把《皮条客》及其老板拉里•弗林特送上法庭,罪名是“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精神伤害”、和“恶意诽谤”。1984年弗吉尼亚地方法院判决“侵犯隐私权名誉权”和“恶意诽谤”罪名不成立,因为陪审团认为这种漫画一看就是胡闹,没有人会当真,当然也就不是诽谤。不过该法院判决“精神伤害”罪名成立。此案上诉至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仁奎斯特认为:讽刺性漫画是美国政治生活当中不可缺少的表达方式,公众也并未将其内容认为是事实陈述。如果“极端无礼”造成的“精神伤害”可以定罪,只能鼓励法官们根据自己的口味来确认是不是“极端无礼”,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标准来区分是否“极端无礼”,因而需要给新闻界足够的“呼吸空间”,行使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最后“精神伤害”罪名被驳回,《皮条客》胜诉。
美国司法史上关于言论自由的经典案例还有“《花花公子》诉联邦政府案”(色情信息传播)、“泽然诉美国在线AOL案”(网络“诽谤”)、“海伦•斯蒂尔和大卫•莫里斯诉麦当劳案”(街头传单“诽谤”)等。经过几百年的司法实践,美国对名誉侵权和言论自由界定了平衡点:
(1) 如果侵权损害名誉案的原告方是公众人物,除了要举证被告言论确有不实外,还要按“沙利文原则”说明“事实恶意”的存在,否则媒体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
(2) 如果原告方不是公众人物,但是卷入公众利益或者公众瞩目的新闻事件,按第一条处理。
(3) 如果原告不是公众人物,涉及的诽谤或侮辱性言论与公众利益无关,则媒体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当中的“言论自由”保护。无论是恶意还是善意,故意还是无意,一旦报道不实,诽谤罪罪名即成立。
二、名誉侵权案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公民名誉权 VS 公众知情权;诽谤侮辱 VS 学术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应服从公共利益。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于2002年12月
学术批评的前提就是学术自由,即使批评者在某些地方有不正确的言辞。原告(余秋雨)……可以利用反批评来澄清事实,这样才有利于学者间自由地探讨。批评者有不适之词,与“故意”捏造事实、侵害别人的隐私有所不同。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
法律的平等并不是一种机械的、数学意义上的平等,对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的不平等恰恰是一种更好的平等。……言论自由与公民的人格尊严都是宪法所明确保障的权利,但是,两者之间很难达到完美的平衡。一个人选择成为公众人物,他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那就是在涉及到他的事项上,天平需要偏向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只有保持这样小的不平衡,才能够获得整个社会的大平衡。
--著名法学专家、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贺卫方
民主、人权、新闻自由是人类文明史的伟大成果,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些理想在中国都没有得到很好实践。简单例子就是:美国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无权干涉新闻媒体,没有任何新闻审查,而中国的新闻报道受到严格的新闻审查。尽管如此,南海之子还是很高兴地看到,随着国内知识分子持之以恒的宣传和教育,体现人民民主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已经潜移默化到民众当中,在最近中国国内的司法也得到良好的体现。
中国司法史上对名誉侵权案最具有开创性的经典判例是2002年12月的“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辩方律师:富敏荣),因为此案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法律概念。此案因《东方体育日报》一篇“中哥之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引起,范志毅认为此文违背“真实、准确、公正”的原则,进行了恶意的新闻炒作,严重侵犯自己的名誉权。《东方体育日报》辩称该报道是应读者要求的求证式系列报道,并非新闻炒作。报道全程都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从未主观断言、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指责。被告方还认为范志毅主观认为自己名誉受损却未提举证,因而只是主观感受而不是客观事实。被告还把报社四篇系列报道一起给球迷看,然后对他们进行抽样调查,结果显示:球迷并未对范志毅的评价有所降低。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做出一审判决,认为“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这个开创性的判决表明:范志毅作为“公众人物”,面对媒体批评时足以丧失名誉侵权诉讼的法律保护,即便这种批评可能不是完全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这个判决是新闻媒体的胜利,也是言论自由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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