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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舟子会耍赖

   方舟子会耍赖 刘先志

   前不久有西安翻译学院的朋友发来短信说,在对付官司的事情上,方舟子是个很会耍赖的人,武汉法院也有人是这么看方舟子的。

   今天方舟子在新语丝上发了他的《诉讼管辖异议申请书》,方舟子说西安翻译学院在西安状告方舟子是不宜的,甚至还说什么是涉嫌违法,方舟子认为应在他所说的北京有关法院来打官司。方舟子在文中有这样的原话:“鉴于西安法院在开庭前的审理活动就明显不正常,故为避免出现不公正的、富有歧视的、充满地方保护色彩的审判,本案应移送被告方所在地的北京市法院审理。鉴于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看到方舟子的这种言辞,我觉得方舟子很会耍赖。

   我记得方舟子当年状告上海的《探索与争鸣》杂志时,是在方舟子常驻的北京,而不是在上海。方舟子对此能做什么解释呢?

   难道中国的上海西安武汉的法院都到了完全不可信不讲理的地步?只有到方舟子物色的法院去打官司,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

   2005年12月23日

   -------------------------------------------------

   【方舟子按: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近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王曲人民法庭起诉北京科技报和我侵犯其名誉权,索赔50万元,并声称因我的住址“有假”无法向我递交诉状。我们获悉该消息后,主动要来诉状,并递交如下诉讼管辖异议申请书。以后类似的名誉权我将由彭剑律师代理,诉状寄给彭剑律师即可,通讯地址可向我索取,不必浪费纳税人的钱出动法警拦截。】

     诉讼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方是民 委托代理人:彭剑

     因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诉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人方是民现提出管辖异议,理由如下:

     一. 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法院应优先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

     二. 西安市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一)长安区人民法院王曲人民法庭向本人送达的诉讼文件中竟然没有二原告的证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本案《起诉状》中“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项下为空白,且另三张原告方提交的诉状文件中也没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信息,更无任何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中规定了〈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通知书〉的样式(http://www.tjjx.gov.cn/bmfw/law/ys29.htm)。可见,法院对一方的新证据都要对另一方有相应的通知,要求“对该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新证据”尚且如此,那么,对“旧”证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难道不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吗?

     因此,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交换的程序,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等规定的执行。

     送诉状时不同时送原告证据,甚至不提供任何原告“证据和证据来源”信息,难道是法院因故意或疏忽而未送交?或者说,是长安区人民法院在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而受理其起诉?或者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不适用,法院无需二原告举证即认可其自述?或者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不适用,法院无需二原告举证即认可其自述?或者说,适用证据交换程序,便可以不执行有关法律规定?

     (二)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规范要求,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涉嫌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王曲人民法庭向本人送达的诉状中列竟列第一被告为“北京科技报”,而不是“北京科技报社”,可看出----该诉状没有规范列明第一被告,该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规范要求。

     一般的常识会告诉我们,在中国,某某“报”不可能是该单位的全称;一般情况下,某某“报社”才是单位全称。

     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或其代理人,如具有以上应具有的常识,不应当出具该诉状。

     长安区人民法院,如具有以上应具有的常识,不应当接受并送达如此的诉状。

     总之,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信息陈述不规范的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的起诉,不仅显示出其对有关新闻事业单位的规范信息知之甚少,更涉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可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在庭审前的部分审判活动违法,长安区人民法院对西安翻译学院、丁祖诒略偏袒。

     总之,以上事实使本人很担心本案是否能得到陕西省地方法院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审理。

     三. 本人凭初步证据已知--本案涉及的“美国50州高等教育联盟”的注册人是“HE YUMIN”即贺玉民;该人户籍地正在西安市碑林区。本人难以坚信已流露出地方保护意识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王曲人民法庭会依据本人的申请调取证据、揭开一位西安籍人士创作的“美国50州高等教育联盟”、“国际贸易组织中国研究中心”的面纱;本人难以坚信已在庭前不当行使审判权力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王曲人民法庭会通过审判而查明二原告是如何自愿或无知地受西安籍不法人士欺蒙或三方串通共同欺诈的真相。

     即便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但基于以上理由二、三所述事实和理由,西安市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 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二被告均在中国科技界有一定的影响力,案件审理将涉及名头颇大的“美国50州高等教育联盟”、“国际贸易组织中国研究中心”,本案的审理将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西安法院在开庭前的审理活动就明显不正常,故为避免出现不公正的、富有歧视的、充满地方保护色彩的审判,本案应移送被告方所在地的北京市法院审理。鉴于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总之,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明显不当,故本人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移送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方是民

     二OO五年十二月十日

   (XYS200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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