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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宪的几个问题——在“保护私有财产与修改宪法”研讨会上的发言

   

一、修宪要禀承宪政精神

   修宪的起因来自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

   客观原因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情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当宪法条文不再适应客观情况时,应该考虑修改。当然也可以通过对宪法条文加以重新解释的办法来解决,不过我觉得如果条文与现实相距甚远,修改比重新解释好。

   主观原因是,制定宪法时,制宪者的认识和水平因各种原因而有局限,后来人们发现宪法条文与宪政精神不符,于是要把宪法改得更象样,即是说,使宪法真正像一部宪法。这一点对不少国家很重要,这些国家由于政治斗争、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的原因,由于领袖个人原因(比如喜欢“和尚打伞、无法无天”),其宪法可能很不象话,与宪政精神明显相悖。

   中国的修宪动力在这两个方面都十分强烈。中国目前处于剧烈的社会转型期,从经济上说,在生产资料的基本所有制、生产关系、分配方式等方面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从政治上说,执政党对于国内阶级状况、“人民”的内涵和作用、执政的基础以及中国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有了新的认识或新的提法;从意识形态上说,对于什么是社会主义和什么是资本主义有新的、更深刻的认识,关于治国和建国的指导思想,新提法层出不穷、与时俱进。更重要的是,最近几年人们的法治意识、人权意识、宪政意识有了迅速的改变和提高,以当前新的认识水平来看宪法,不论是基本精神还是具体条文,应当修改的地方有不少。最近几年修宪的呼声不断而且高涨,反映了时代的需要和民意。

   当前,对于修宪问题,似乎有两种正相对立的意见。一种认为,宪法条文应当尽快适应新形势,比如党中央、党代会对形势、任务提出了新的分析和论断,它们在实际上要指导全国的工作,因此有必要将党的意志、路线、方针政策转化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使其具有对全体国民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它的权威性来源于其稳定性和规范性,因此宪法修改不宜频繁,修改幅度也不宜过大。

   我认为,只从形式上考虑宪法对现实的适应性或稳定性,是片面的、肤浅的。修改宪法的问题,首要考虑的是必须符合宪政精神。

   什么是宪政精神?这个问题太大、太复杂。但其核心和基本点大致可以归纳为:任何个人、团体、政党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各行其是,公民享有充分的自由,这种自由受法律的制约,同时受法律的保障。因此,宪法首先要载明公民的权利,说明保障这些权利的方式,当然也要指出公民应尽的义务。宪法说明政府及政府官员权力合法性的来源,防止权力被滥用的制约手段,当然,也要说明各种权力机关的组织方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显而易见,宪法不是党纲,不是意识形态宣言,哪怕它们表达了先进的思想和美好的愿望。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某些主张十分正确、十分重要而将其载入宪法。就此而言,宪法的规范性、稳定性是宪法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主要的必要条件。

   中国多年来占统治地位的宪法观认为,宪法集中体现了一个国家掌握政权的阶级或集团的根本意志和利益。正因为如此,中国修宪活动往往与执政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决议内容有关,和执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调整、改变有关。因此,中国宪法的一大特点是变化多、变化大。灵活多变,对于一个执政党认识国情、调整政策往往是好事,但成为宪法的特点则未见得好。党的认识能力和水平可能会不断变化或有反复,但国家的根本大法却不能变来变去。更何况,我们不止一次见到这样的情况:执政党或领袖的错误,立即反映为宪法中的笑柄和污点。比如,毛泽东自己不想当国家主席,而且不想让林彪当国家主席,于是就要在宪法中规定不设国家主席。其实,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国号而言,这完全是岂有此理、成何体统的事。

   也许有人会说,从中共十三大到十五大,每次随着党代会之后的修宪,都使我们的宪法增添了正确的内容,日趋完善,如“私人经济”、“合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市场经济”等等,可见这种修宪方式还是有好处,如果不及时把执政党的正确主张反映到宪法中去,我们的宪法就会落后于形势,对现代化建设不利。

   这种看法实际上还是把宪法当成了路线、方针、政策。说到底,如果我们真有一部合格的宪法,就不至于使种种天然合理合法的经济行为长期没有合法性,而要等到某次党代会之后才得到批准。而且,这种修宪方式还形成了一种惯例,即修宪只能在某次党代会之后发生,只有党中央才有资格提出修宪的动议,这本身就与宪政精神不合。

   我这么说,并不是主张对现存的宪法越少修改越好。事实上,它需要修改之处甚多。理由之一是,它的多处条文和表述缺乏宪法的规范性。比如“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劳动光荣”、“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机关精简”等等,固然是在提倡某些正面价值,但这并不是宪法应该处理的问题,有关它们的合宪性或违宪性审查很难进行。

   我认为,为了使我们的宪法更像一部宪法,有必要作较大、较全面的修改。当然,前提是我们具有较高的宪政意识,对何谓宪法以及具体的修宪意见有相当一致的看法,不然的话,宁可不修或小修。宪法条文落后于形势固然是问题,但对宪法缺少权威意识,对制宪和修宪抱实用主义和机会主义态度,从长远看更为不利。

   回顾中国近百年的制宪史可以看到,实用主义、机会主义是一种痼疾,因人设法、因党设法,把具体的、眼前的目标写入宪法的事频繁发生,现在是对此进行认真反思,力求根除的时候了。

   据说,这次修宪,一定会使“三个代表”的思想入宪。平心而论,如果能用“三个代表”取代当前宪法中“阶级斗争”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确实是一种进步。但本着宪政精神,从长远的观点看,“三个代表”也是执政党在与时俱进过程中的阶段性认识,我们是力争宪法几十年不变为好,还是成心重复每过4年又来一次的做法为好?常言说:“取法上而得其中,取法中而得其下”,我们力争一部宪法管几十年(还不敢学美国,一部宪法管200年以上),可能实际上也只能管10来年。 如果我们一开始就不想它有根本性和长远性,那我们要宪法干什么,干脆就要社论或会议决议就行了。

二、关于“私产入宪”

   近几年“私产入宪”的呼声很高,当前这种呼声更高。支持和反对的意见都很强烈,但两种对立观点交锋不多,尤其是主张“私产入宪”的一派,自己提出了种种理由,其中有不少很充分的理由,但不怎么顾及反对意见。我是支持“私产入宪”的,但认为需要认真对待反对意见。即使认为反对意见在理论上站不住脚,有那么多人强烈反对,也值得认真注意。注重民意也是修宪的一个重要因素。

   我觉得,反对“私产入宪”的观点中,最值得考虑的是反对者认为主张在宪法中写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没有道理的。我还注意到,反对者并不反对在宪法中载明保护私产,而是强烈反对私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提法。

   反对者有说服力的论据有两点。第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最初表述出现于法国大革命期间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1789年)中,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宪法、联合国以及欧洲一些国家的各种宣言、公约中都没有这种提法,难道我们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力度要超过资产阶级国家?第二,私有财产权并不是绝对的,为了社会公益,政府可以征用私产,只要是依法执行,给予补偿,各国宪法也是这么规定的。

   我认为以上论据成立,不过为了澄清问题,可以作以下两点说明。第一,即使提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不一定意味着私有产权的绝对不可让渡,在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的第17条中,紧接着“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紧接着是以下的话,构成第17条的整体:“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可以认为,后一句是对前一句意义的解释。可见从一开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就不与私产在合法条件下被征用矛盾。第二,提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因为在现行宪法中有“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作相应、对等的表述,私产事实上就仍处于被贬低、受歧视的地位,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不管怎么说,如果“私产入宪”的动议是要争取达到对公有、集体所有和私有财产给予同等保护,就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了。

   反对“私产入宪”的人中,多数认为这一条是保护了搞化公为私、钱权交易、贪污腐化的人的利益,这些人想利用宪法保护自己不正当得来的财产,使非法所得合法化。他们说,主张“私产入宪”的就是以上这些人,或者是他们的代理人、发言人。

   我认为,说主张“私产入宪”的人是为了使非法所得合法化,是没有意义的。首先,这么说没有充分根据,其次,提出一项议案的动机和目的有自利的因素,并不因此就决定此议案不可取。比如,“开发西部地区”的议案由西部地区代表基于自利原因提出,并不能仅凭这一点就应否定,而应独立地考虑其是否合理。

   如果宪法载明对私有财产加以保护,不言而喻,这一定是指合法的私产,而不是指非法获得的,应该追查和没收的财产。不然的话,就可以说现行宪法第39条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会导致这种后果:有人抢夺、霸占了别人的住宅,然后还会得到宪法的保护。

   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或多或少拥有一定的财产,鲁滨逊或白毛女式的情况,可以作为例外不予考虑。人们即使没有生产资料,也有生活资料。个人财产需要保护,不然没有最起码的安全感。这一点需要成为宪法条款,是因为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正如康德所说:“显而易见,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

   至于对化公为私、钱权交易、贪污腐化等等的打击和追究,应该有其他法律和法规作为依据。私产不入宪并不能提供这样的依据,私产入宪也不会削弱这样的依据。

   (2003年6月19日,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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