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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行”何以成“罪行”?——评龙泉市公安局关于林樟旺案的起诉意见书

   
   修路,对闭塞的山区农村来说,是摆脱愚昧和贫困的唯一选择。农村历来有“要致富,先修路”的说法。在中国民间,搭桥修路历来被视为“善行”,是造福于民的好事。传统的乡村社会,如果有谁家升了官或者发了财,一般都会掏出银子来为乡亲搭座桥、修条路,以修德隆望,泽惠百姓。所以,如果有人说,修路会给一个闭塞的山村带来“社会危害”,肯定会被山民们视为脑子进水的“胡言乱语”。
   
   怪事年年有,今年分外多,偏偏浙江省龙泉公安局就根据这样一个荒唐的逻辑预设逮捕了一位为山民们修路的农民,并且移送到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准备判刑。
   

   奇文共欣赏,下面我们来看看这份精彩的起诉意见书。
   
   起诉意见书称:“2003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林樟旺、林日松、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为了获取高额回报,利用龙泉市岩樟乡金源村姚坑自然村村民盼路心切的心理,多次到岩樟乡金源村姚坑自然村,挨门逐户的向村民要求投资造姚坑自然村至黄塔村的小马路。姚坑自然村村民为了尽快通路,在得到犯罪嫌疑人林樟旺等人不要姚坑人出一分钱的口头承诺后,还没有搞清楚犯罪嫌疑人林樟旺等人起草的合同具体条款内容情况下,于2004年1月18日同犯罪嫌疑人林樟旺等人签订《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自然村机耕路的合同》,2004年11月30日又同犯罪嫌疑人林樟旺等人签订《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自然村机耕路的合同附件》。”
   
   即使起诉意见书没有任何虚构和对事实的歪曲(实际上当事人指出这份意见书对许多事实进行了歪曲),我们从这份法律文件所叙述的事实中看到了什么?无非是:
   
   1、姚坑村的村民希望修建一条本村至黄塔村的小马路(21世纪的中国浙江,一个山村还没有一条通邻村和出山的道路,这本来是政府的耻辱);2、林彰旺等人愿意出资为百姓修路,双方签订了双务合同。
   
   看到这些,很多人说都会说,这有什么问题?这跟犯罪八杆子沾不上边啊。
   
   且慢,起诉意见书又说:
   
   合同规定:小马路造通后权属犯罪嫌疑人林樟旺等人所有,由犯罪嫌疑人林樟旺等人独立管理收费36年,并要向姚坑村民收取货物(主要指出村的林木) 通行费3.5元/百斤(或半成品5.0元/百斤)。凡是属于姚坑管辖的林地审批由姚坑村负责,凡是姚坑的林地及树木(包括青苗)由姚坑村负责,且必须确保犯罪嫌疑人林樟旺等人项目施工及收费,严禁姚坑人以人工背运及放索道等其他任何形式搬运小马路沿线的货物(否则姚坑必须赔偿犯罪嫌疑人林樟旺等人赔偿金 20万元)。工程由犯罪嫌疑人林樟旺等人独立(测量)施工,自抓质量,单独验收。
   
   这段更离奇了,合同内容是私法调整范围,即使合同内容有争议,也应该由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由法院裁决,人家双方相安无事,你公安局怎么能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对此说三道四?莫非公安局改制成了林业法院?
   
   起诉书还说:罪犯嫌疑人林樟旺、林日松、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人约定由林樟旺占28%股份,林日松、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各占18%股份合伙投资造路,然后从收取货物过路费按股份得到投资回报.根据以上几个方面,表明犯罪嫌疑人林樟旺、林日松,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善不仅仅是项目的出资人,还是具体行为的实施者和林地的占用者,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林樟旺等人就是占用林地进行赢利活动(至案发,犯罪嫌疑人林樟旺等人已非法获利3000余元)
   
   真是奇了怪了,根据以上几个方面怎么就能表明:“犯罪嫌疑人林樟旺、林日松,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善不仅仅是项目的出资人,还是具体行为的实施者和林地的占用者,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林樟旺等人就是占用林地进行赢利活动?“
   
   根据土地法规,农村村民在林地上建道路,土地的权属并不改变,仍然是原姚坑村百姓所有,政府没有改变登记,公安局凭什么要让林彰旺等人“占有“?
   
   本案中杀树的是姚坑村村民,修建道路组织施工的是“造路工程队“,这些”具体行为“的”实施“人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何须通过合同的约定来推断?出资人、改变土地用途具体实施人、林地占有人这三个概念在本案中各有所属,怎么就能无视事实、不讲逻辑,轻易画上了等号?
   
   起诉意见书在事实认定部分最后说:
   
   2004 年4、5月间,犯罪嫌疑人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在没有通知姚坑村民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进行造路工程的测量,在该条小马路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出来后,直接交给造路工程队。却没有给合同中注明的负责办理林地审批姚坑自然村,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林地审批手续。
   
   2004年7 月4日至2005年3月29日期间,作为用地者的犯罪嫌疑人林樟枉、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明知没有办理任何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用潘金荣侵占林地进行造路,在造路过成中,还对不同意本户山场林地被无偿占用的姚坑村村民龚志军采取暴力手段,甚至在岩樟乡林业工作站书面通知他们要办理有关林地占用手续后才能施工的情况下,还继续施工,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被毁.根据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7.27亩,其中龙泉市行政界内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32.32亩,遂昌县行政界内被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4.95亩。
   
   这部分是龙泉公安局加罪林樟旺等人的关键理由,无非是:1、没有办理林地占有手续擅自施工;2、对不同意本户山场林地被无偿占用的姚坑村村民龚志军采取暴力手段。3、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7.27亩,其中龙泉市行政界内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32.32亩,遂昌县行政界内被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4.95亩。
   
   这三点其实都不值一驳。
   
   其一、根据合同,办理林地占有手续是姚坑村村民的事,而且在改路之前,村民们已经把道路占地部分的林木全部杀光了,土地用途改变的行为实施早就开始了,如果说违法、违规也是姚坑村村民,怎么能掐头去尾,不去追究负责办理审批手续的人而追究林彰旺等人呢?
   
   其二、“对龚志军采取暴力手段”纯属撒谎与栽赃,龚志军与施工队是普通的交通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与占有林地无关。
   
   其三、不通知姚坑村申办林地占有手续更是荒唐,姚坑村在杀树之前就该申办,如何需要林彰旺等人修路前再通知?
   
   其四、对林业工作站书面通知(谎言)停止施工拒绝履行的不是林彰旺,而是施工队,负责协调的应该是姚坑村村民,与作为出资人的林彰旺无关。这如何能成了林彰旺等人的罪过?
   至于“非法占地”亩数,更是孩子脸六月天,不知变了多少遍,需要说明的是,不管占地多少亩,占地人都不是林彰旺,林彰旺等人只能根据合同取得收益权,没有占有权。前者是合同债权,后者是物权,两者风牛马不相及,龙泉公安局既然愿意涉足私法领域的案子,就应该好好学学民事法律,免得遗笑天下。
   
   其实,龙泉公安局不仅民事法律一窍不通,刑事法律也没有学好,根据刑法理论,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三个特性:1、主管恶性,既具备罪过心理,如果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心态,不构成犯罪。2、刑事违法性,即某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3、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性,一个行为如果没有社会危害,或者从根本上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则将阻却其成立犯罪。因为将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为犯罪追究,那么刑罚的目的就要落空,刑罚体系的正义性 、公正性就要受到挑战。
   
   本案林彰旺等人为姚口村修路,主观上是为了方便群众通行,自己也有所收益,客观上为村民致富创造了条件,因此受到村民的欢迎。谈不上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至于姚坑村没有办理林地占有手续,只是一种轻微的违规行为,可在批评教育的情况下予以补办手续,无论如何扯不到刑事犯罪上去。更何况这与林彰旺等人没有法律上的牵涉。龙泉公安局如果真要严肃法治,那也应该先从自身做起,立即纠正对林彰旺等人的非法追诉。
   
   修路善行成“罪行”,良民百姓变楚囚。这真是龙泉县公安局在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最伟大的创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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