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律师的操守
先说两件往事。
数年前,我经一个在A县公安局做临时工作的朋友小郑介绍,接受一个叫张敏的当事人委托,到B县去为一个被拘留的农村姑娘提供法律服务。B县警察以委托书不能证明是直系亲属所签、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了我的会见申请。返回A县第二天,我要小郑通知张敏带着身份证、结婚证来重签委托书,突然警察大驾光临。陪同的A县刑警队长是我熟悉多年的朋友,他说:根据情报,今天来你这里办手续的人中,有一个是那个被拘留的姑娘的未婚夫,叫张敏,他是个重要案犯,希望你配合抓捕。我一下子明白过来,原来的委托书是姑娘的未婚夫——案犯张敏所签,而当时我并不知他们没有登记,警察顺着这条线索追了过来!
我当即拒绝他们在律师所抓捕人犯,我也拒绝配合,我的理由是,律师不能出卖委托人!
刑警队长反复强调,这是个穷凶极恶的抢劫疑犯,如果不能及时抓捕,将给社会带来极大的隐患。我说,张敏来签委托,是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对律师制度的信任,如果他发现由于自己的这种信任而落于陷阱,他将彻底泯灭对法律的信仰,泯灭对人类诚信、善良品质的信仰。这个价值并不比你们所要保卫的社会安全的价值更小。
正在我们激烈争论的时候,小郑拿着身份证、委托书和5000元律师费进来了,他居然不认识刑警队长,大大咧咧的说:“楼下有警察埋伏,张敏托我带上来,他自己骑摩托走了。”
我问他,他怎么知道有警察?小郑说:“这还不简单?警察的腰里都挂着手铐钥匙。”
刑警队长气地七窍生烟,当即把小郑带走问话。
后来听说张敏还是被抓,小郑因为并不了解张敏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受到很大的牵连。
另一件事是:
我的一个远房堂弟因为牵涉一件罪案被逮捕,我作为他的律师申请会见时,一位级别很高的警官说,这个案子你弟弟其实并无多大牵涉,但他掌握一个很重要的线索,如果他肯说出来,争取立功,对他我们可以考虑免于追诉。
对有重大立功情节、案情不重的案犯免于处罚是一项实行已久的司法原则,作为律师我当然知道警察所言不虚,我将这层意思告诉了堂弟。堂弟沉思良久说:“我知道警察要我说什么,一个外号叫“小东北”的案犯是我的弟兄,警察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我知道。但我怎么能出卖他呢,我们曾经朝夕相处、生死与共,他开口闭口总是大哥长大哥短的,我怎么能出卖他呢。哥,还是让我坐几年牢吧,这样我心里安宁。”
所谓盗亦有盗,嫌犯都有自己的操守,作为法律人的律师,应该有怎样的操守呢?
做过执业律师的人都会碰到这样的问题,当事人基予信任告诉了你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犯罪线索或者犯罪证据,这个时候,说还是不说,就成了作为律师的一个哈姆雷特似的难题。官方的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道德规范给出的答案是,律师应该尽可能的劝说自己的当事人坦白交待,如果当事人拒绝坦白,律师可以拒绝辩护。这个答案的理由是,如果律师告发了自己的当事人,那么,律师的诚信品质将会受到质疑,将没有人敢相信律师,律师作为司法制度一翼的社会作用——辩护功能就会受到伤害。
其实,这个理由依然是功利层面的,并没有涉及问题的本质。
两千年前孔夫子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成都学者王怡认为,这是我们“法治本土资源”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在儒家道统传统里,忠君爱国并不是所有价值中独尊的一维。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并不必然高于个人的利益。王怡说:“除非包庇窝藏得的行为手段本身涉及到了其他犯罪,一个社会是不应该鼓励、威胁和强迫一个公民出卖自己的亲人的。因为这种对于亲近之人的保护和援助,完全出自人类的天性和良知。如果仅仅为了更有力的打击犯罪,而去伤害每一个人心中最宝贵、最柔弱、甚至可以说构成一个社会的最根本的一种价值,必将贻害无穷。”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除了委托合同关系还有一个人性的信任问题,如果不是基于对律师职业操守、个人品质的高度信任,谁肯将足以剥夺自己自由甚至生命的材料泄露给对方呢。如果为了所谓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鼓励律师出卖自己的当事人,正如王怡所言:“这种欺骗和背叛最终将使每一个人遍尝苦果。”最终“使那个原本高贵的目的含冤蒙尘。”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协会规定当事人“拒绝坦白”,律师“拒绝辩护”仍然是一种变相的出卖,因为律师的拒绝辩护会让司法机关产生当事人另有遗罪的联想,陷当事人于不利,只不过是一种间接的出卖。
学者王怡把对基于信任的背叛分为积极的“出卖”和消极的“出卖”,并且认为“积极的出卖者在道德上是卑鄙的,消极的出卖者则可以接受和原谅”,笔者认为,在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问题上,不应该存在这种区别,无论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出卖,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出卖,都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对律师的信任乃是一种非血亲、非家庭的而且是处于孤立无援绝境中的个体发出的信任,对这种信任的任何背叛,都将毁损人类最柔弱、最宝贵、最基本的情感基础,因此也最不可饶恕!
2004年9月23日于青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