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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为法轮功讲真相案件辩护的基本原则 郭国汀

辩护律师为法轮功讲真相案件辩护的基本原则 郭国汀
   我认为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应坚守的大原则乃是无罪抗辩:并主要在下述四方面全面抗辩。首先从立法层面辩;其次应从具体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效性方面辩;再次应从法轮功的性质辩;最后应紧扣具体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比较分析,从事实与证据两方面展开,驳斥控方的指控。并将案件全部事实及审判情况,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全部公开,争取公共新闻舆论支持。
   第一,就立法而言:
   《宪法》是高于一切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规或法律解释及司法解释均不得违反宪法本身的规定。凡违宪规定本身自始无效。宪法第36条明文规定公民有信仰自由权。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宪法》第5条《立法法》第78条;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79条);新法优于旧法(83条)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是法定原则。因此,依上述法律原则,《刑法》第300条,及两高解释本身即明显存在违宪之虞。这应当是涉及法轮功案件辩护律师抗辩的首要重点。信仰自由当然包括信仰正教或其他教及任何学说主张的自由。若划定只能信某种正教而不得信其他宗教,信仰自由也就不复存在。即便信仰货真价实的邪教,也应当是宪法保护的信仰自由范畴。因为只要该信仰者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实际行为,本质上仍属思想自由范畴,而人的思想不存在犯罪问题,法律只能调整人的行为,而不能处罚人的思想。唯有专制暴政才干预人的思想言论。尽管法官一般而言会以立法是立法机关的事,而非法官应过问的问题为由不予采纳,然而,立法本身存在的不公肯定会影响法官的思索判断,并在作出裁决时予以考量。
   第二,就具体适用法律而论:
   吴爱中案原审判决引用了如下法规:
   《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法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X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款:
    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原审判吴爱中和刘兰剥夺政权权力一年纯属枉法裁判。即便其行为构成所谓“组织和利用X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也完全不存在实用剥夺政治权利之说。
   姑且不论这些法律与解释的合法性。仅就原法律规定分析: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其构成要件有四项:一必须是组织和利用,两者同时并存,光组织或仅利用均不构成本罪;因为“和”是并列关系与“或”的选择关系显然不同;二必须存在邪教组织;三必须组织和利用该邪教组织实施了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四必须实际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因此,欲追求某人此项罪责,控方相应负有四项法定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组织和利用了某组织;证明该组织是邪教组织;证明被告组织和利用该邪教组织破坏了某项法律,法规的实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实际危害社会的某种后果。本案公诉人从未完成任何一项法定举证责任;未证明吴张刘三人组织和利用了法轮功组织;也未证明法轮功就是邪教组织,更未证明吴张刘组织和利用法轮功组织实施了破坏哪条法律或法规的行为,当然也谈不上证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一二两审法院同样对此只字未提,却蛮横无理地枉法无罪重判三被告。中共法院的司法专横在此案中暴露无遗。
   两高此处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置换成“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纯属烂用司法解释权进行的任意枉法曲解法律的极为恶劣的典型。前者必须有组织邪教组织和利用邪X教组织两种情形并存,才可能构成本罪;按两高的解释竟然“组织和利用”的法定要件无需了!“邪教组织”前提不见了!变成了“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这不叫司法解释,应当称作强奸法律!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实质上变成了中共任意打压异已镇压民众的工具与帮凶。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无论如何不可能解释成:“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
   上述越权无效解释,完全混淆了刑事犯罪和一般的宗教信仰合法行为的界限。按照两高解释,只要你下载编辑印刷复制有关法轮功的资料,不管是什么内容,不管有没有危害社会的后果,不管对社会是否有好处,甚至复制“真善忍”三字,一律视为犯罪。其荒谬悖理不证自明。此种充分体现中共专制暴政或其无知暴君个人意志的解释纯属恶法、非法之法,是强暴民意的东西,根本不是符合公平正义和公道的法律,更非反映人民意志的法律。而恶法或非法之法,公民决没有遵守的义务。
    仅是信仰宗教或信仰某种功法,或是信仰法轮或是为其辩护,讲真相(包括但不限于宣传传播法轮功,说明迫害真相的行为)根本谈不上犯罪。依据该第300条规定只要行为人没有组织和利用该邪教,即便信仰、宣传、传播货真价实的邪教也不违法!
    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是为了配合中共镇压法轮功专门制定的违宪恶法;参与制定该决定的所谓委员应当为其无耻行径感到耻辱!其本身未认定法轮功即是邪教。因此不能解除公诉人证明法轮功即是邪教的法定举证责任。法轮功连是否宗教是否存在组织都存在重大争议,更不用说是否邪教组织。事实上法轮功仅是一种有神论信仰,也是一种气功修炼,当然与邪教根本不沾边。
    至于两高解释,性质上同属恶法,参与制定该解释的所谓大法官们,没有丝毫法官应有的品德!法官的天职乃是做一个法官该做的事。而法官该做的事是客观公正不偏不依地判案,决非屈服于专制暴政的淫威,讨好权贵。该解释明显违背《宪法》第67条和《立法法》第42条规定的法律解释原则,属越权无效解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没有法律解释权,仅有司法解释权。其无权解释什么是邪教或邪教组织,无权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解释成“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无权越权解释印制传单、光盘、编辑真相材料等行为即构成犯罪,也无权解释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亦即对刑法300条的具体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我认为法轮功讲真相、为讲真相印制传单、光盘等行为实质上属于自我辩护,而且是在中共独霸一切媒体封杀一切自由信息的情况下,被迫采用的一种自我辩解自我辩护行为,是一种牺牲自我大公无私的高尚行为,当然不是犯罪行为,其不产生任何违害社会的后果,反之修炼法轮功于国于民百利而无一害。
   中国大陆法院这种因讲真相而追究法轮功学员刑事责任的做法,是中国法院完全被中共绑架司法专横践踏法治的必然恶果。从表面上看,法院尊循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似乎有依据,其实稍加分析便可看出其完全违背法治精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即便中共自已制定的恶法也找不到镇压法轮功合法依据。中共必须完全退出法院,才可能有公正审判,才可能有司法公正,才可能有公理正义。
    宗教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认的基本人权,中共宪法第36条对此亦已确认。因此信仰根本不存在犯罪问题。仅是如果个别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某些普通的刑事犯罪,比如:盗窃,杀人,放火,贪污受贿,完全可以根据普通的刑事犯罪条款去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而决不能追究信仰的责任。一个人信仰什么完全是他自已有权决定之事,信神也好,信进化论也罢,那怕是信仰邪教纯属宗教信仰自由权范畴。
    作为法轮功信仰者,向他人介绍、推荐法轮功天经地义。法轮功受到中共当局疯狂悖理非法迫害,他的同修,受到有关部门极不公正的待遇,被大量关押劳教判刑受尽精神和肉体折磨,甚至被迫害至死,肯定要向外人陈述,为同修及自己辩护,维护自已的基本人权。正因为中共专制暴政全面撑控大陆一切媒体,封锁一切自由信息,法轮功学员才被迫采用下载复印传真电邮及制作传单光盘等方式进行自我辩护;此种自我辩护行为与刑事犯罪完全是两码事。若认为其辩护无理,可以公开在电视报纸杂志及其他一切媒体在公开公平的基础上展开辩论,谁是谁非经过公开公平充分的争辩很容易明辩是非。而中共当局正因为其自知无理非法悖道,故决不敢公开辩论,而是采取灭绝人性无所不用其极的下流手段迫害法轮功信仰者,全面封杀一切法轮功的信息,也从不敢在公平公开的媒体进行辩论,这一事实本身足证中共当局的心虚下流无耻!法轮功学员讲真相的行为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或是通过印发传单、杂志、书刊、制作光盘或CD的方式讲真相,本质上是自我辩护行为,完全合法。
   第三,就法轮功的性质而言:
   无论起诉书还是一审或二审判决均无片言只语论证证明法轮功是邪教。迄今并无任何已成定论的法律认定法轮功就是邪教。既然证明法轮功是邪教是控方首要的举证责任,既然控方未举证证明法轮功是邪教,也未证明法轮功是一个邪教组织,甚至未举证证明存在一个法轮功组织,那么其适用三百条的前提与基础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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