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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律师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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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786年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令
·美国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
·美国1862年解放黑奴宣言
·美国1777年邦联条款
·美国1776年维吉尼亚权利法案
***英国人权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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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689年权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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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当局必须立即无条件释放刘如平律师!郭国汀

   中共当局必须立即无条件释放刘如平律师!郭国汀
   
    日前闻知济南律师刘如平因撰文公开批评中共非法背道镇压法轮功被神速地决定劳动教养1年另3个月!据悉刘如平律师于11月25日在国际互联网上发表《立刻停止对法轮功学员的强制“转化”》,12月7日被拘捕,12月1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刘律师是否有权撰写为法轮功辩护的文章或批评中共当局对法轮功的非法迫害?二是劳教制度是否违宪违法?
   
    本案的基本事实仅是刘如平律师公开在网上发表了《立即停止对法轮功学员的强制“转化”》一文。根据宪法和法律,公民有信仰自由、思想自由、言论自由、人身自由权;因此刘律师完全有权发表任何法律不明文禁止的言论。迄今并无任何法律禁止公民批评当局的法轮功政策,也无任何法规禁止公民发表任何为法轮功辩护的言论,即便真有此种法律法规也因为其明显违宪违法本身自始无效。

   
   刘律师文章的主要内容仅是论证当局对公民的信仰强制“转化”的违法性;指出绑架公民到“转化班”的非法性;认定将公民关进劳教所“转化”和强制“转化”行为的实体违法性;揭露当局把众多不同信仰的公民,不出具任何法律手续,强制绑架到“学习班”进行思想转化的事实;披露公民因为信仰被剥夺权利,强制进“转化班”或劳教所,使他们完全丧失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向外界披露真相的权利;透露当局不准律师代理法轮功案件,法院对法轮功学员维权案不予立案的事实;批评当局逼迫被绑架者承认信仰错误、思想错误,或者辱骂自己崇拜的偶像,即能释放等种种非法做法。既不存在法律明文禁止的污辱或诽谤之嫌,也没有任何其它法律明文禁止。
   
    刘如平律师撰写文章首先出于每个正直善良的人与生俱来的良知、出于律师职业道德、出于见义勇为正义仁义同情心,出于维护公民正当合法权利责任感;出于对当局非法迫害法轮功的愚行蠢举的不认同。不存在任何违法之虞,纯属依法使言论自由权,及批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权利。
   
   思想言论自由权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权。一个人如果连说话的自由,表达的自由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甚至被剥夺的话,那么他也就失去了人之所以为人的最起码的权利. 法律应当是至高无上的,法治的基础是人权,没有人权的法治,肯定是伪法治.
   
    宪法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高于法规,规章.刘如平律师仅因撰写为法轮功辩护的文章即被劳教案,使得劳教制度的可恶,可耻,丑陋,荒唐暴露无遗;行政公权的滥用,中共当局对法轮功的悖道违法蛮横无理的迫害实属天怒人怨!
   
    济南司法局劳教委员会之《劳教决定书》,明显违反《宪法》、《立法法》等国家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刘如平依法理应享有的基本人权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教实质上正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明显违宪。既无检察院批准更无法院决定,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本案从刘如平律师撰写发表文章至拘捕作出劳教决定前后仅短短19天!表明当局未经法定程序任意迫害为法轮功辩护的律师。也剥夺了刘如平律师聘请律师代理的权利。
   
    《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 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质言之,只有法律才能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行政法规和规章均不得为之。但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仅是规章。(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 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教案件规定》都是行政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最长达4年!因此,劳动教养有关法规自《立法法》《行政处罚法》颁布生效之日起已因违法违宪自动失效。
   
    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宪法》第5条《立法法》第78条;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79条);新法优于旧法(83条)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是法定原则。自《立法法》施行后,除法律以外的其他行政法规或规章中设定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规定即因为违宪违法理应自动终止适用。鉴于《立法法》第9条明确排除了国务院以行政法规或规章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力,因此,在《立法法》于 2000年生效以后,根据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规章;法律效力高于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高层级法优于低层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规章,对行政相对人适用劳动教养措施,明显违宪违法。本案对刘如平律师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肯定违宪违法!如果允许如此明显违宪违法的劳教决定继续存在,那是对宪法公然的藐视,对法律的公然践踏,对法治的公然破坏!
   
    另值一提的是: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我国法律采行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内国法的基本原则,劳教法规明显违反国际法当然无效。事实上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责任和义务;“十六大”也宣誓:“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外,胡锦涛先生在纪念1982年宪法通过 20周年的讲话中强调:“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权利,坚决纠正违宪行为”。再者,2004年3月〈宪法〉修正后第33条再次重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济南司法局劳教委员会却无视立法原则,随心所欲地将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刘如平律师强制劳教!
   
    因此,无论从本案仅是刘律师撰写并发表了一篇为法轮功辩护的文章基本事实,还是从劳教法规明显违宪违法的事实,或是劳教法规明显违反中国政府签署的国际公约的事实分析,济南司法局劳教委员会的劳教决定均属非法无效。中共当局必须立即无条件释放刘如平律师,停止迫害法轮功信仰者,同时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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