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 译 第八章:其他法律问题
第八章 其它法律问题
环境责任
8.01 a 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本质上是无过错责任),在刑法与民法上都是一个主观问题。随着公众对环境威胁和破坏的日益认识与关注,环境事业的支持者已经越来越多了。
8.02 如果民事损害赔偿中的无限严格责任加之于某一特定行为,这将对该行为潜在的经济状况产生明显的影响。在行为人虽无过失但须对损害赔偿负责的场合,针对潜在的责任取得保险变得尤为迫切。在保险取得的程度内,这些费用将被转嫁给消费者。在无法取得保险的 范围内,从事该活动的任何行为人面临着严峻的选择:要么从事该活动并接受责任风险(可能是重大的并导致破产),要么终止该活动。没有(以及可能相当昂贵)的保险,任何卷入以严格责任为基础的带有重大损害赔偿风险的项目,是不可能在“独立”基础上获得银行融 资的。 8.03 由于许多涉及环境污染风险的民事活动对现代社会至关重要,政府通过立法设定的严格责任倾向于overall责任的货币限制,而不是毫无限制的责任。货币限制显然意味着社会或受害人必须承担超出限制的损失、损害或费用(例如,清除费用)。通过比较,在普通法中,虽然法官们可能会通过公平运用诸如原因与间接损害的概念来寻求限制他们所处理的案件中被告的责任,但是他们不能限令被告在严格责任要求的程度内享受货币限制的利益,因而这很难说是提供了任何真实的稳定程度。
8.04 上述原则的一个有趣的例子见诸于国际社会和油轮船东对海上油污风险的反映中。在海运领域主要的国际公约(1)中规定了一个检验与证明的体系,以确保符合各种构造、系统、装置不同的规格,并根据货币限制对涉及油漏的船东设定了严格的民事责任,要求对此类责任(2)进行投保并建立一个基金(由石油公司而不是油船所有人融资)一边满足超过油轮船东责任限制的赔偿请求。对于任何一个事故,基金均能够支付一笔最大额赔偿款。而且,油轮船东和石油公司已经自愿签订了两项旨在堵住由公约留下的缺口(例如,并非所有的航运国都是公约的成员国)的协议(3)。由于是由公司捐设的基金为超过限制提供赔偿以及该基金能够支付巨额的赔款(4),因而在根据货币限制为油轮船东设定严格责任方面,这两项自愿协议类似于国际公约。
8.05 (b) 普通法下的责任
在普通法中,There are heads of liability能够运用于环境损害。
即:
(1) 侵害行为
(2) (公共及私人)妨害行为
(3) Rylands诉Flatcher议案(5)所确立的原则(to the extent it is still a separate head of liability(see below)),
(4) 疏忽
(5) 违反法定义务
8.06 尽管不是严格论及普通法,《1957年占有人责任法》也能包括于under this heading in that 远非建立于老的普通法原则上,他是一般背景法律之下而非涉及特别的环境立法的一个责任范例。
8.07 each head of liability (每一责任限制)
适用不同的要求和辩护。侵权诉讼要求原告占有土地而被告故意或疏忽导致或产生对该幅地块的任何物理麻烦。私人妨碍是对他人所有或占有的土地的利用进行无法证明为正当的阻碍。私人妨碍的责任通常是严厉的,但是受制于“合理使用权”以及“相邻的土地占有者之间的给予与接纳原则”(6)的抗辨。公共妨碍基本上是与阻碍由公共享有的各种权利有关的犯罪(例如,高速公路的使用)以及仅仅在原告能证明他遭受的损害超过社会上其他人遭受的程度内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公共妨碍并不要求对土地享有权益。在Rylands vs Fletcher 案中,基于任何“非自然”使用土地及使土地处于受破坏情况下,需对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害负责的理由,被告被判令应承担责任。自从法院在过去对“自然使用”赋予相当广泛的解释以来,在the head of liability 之下的成功诉讼相对变得稀少了。疏忽索赔的基本要求众所周知:有利原告照料责任的存在以及违反了照料的有关标准。Lonrho Ltd vs Shell Petroleum Co.ltd (no.2)(7)一案严格限制了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提起索赔的范围。该案清除表明一部法律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唯一途径是该法规定其可被强制执行并且在刑事处罚的场合,本原则唯一例外是,所设法定义务显然是为了特殊个体的利益而设定的以及在该法创设的公众权利与个人遭受损失在本质上超过和不同于其他公众遭受的损失的场合。
8.08 普通法补救措施明显受制于多种条件,并且不表示对环境损害应负的连贯和预期计划的责任有一个合理的基础,例如,在Esso Petrdeum Co.ltd vs Southport Corporation(埃索石油公司诉南港公司)一案中(8),普通法补救措施并不适用。该案涉及油污,一个根据国际公约和上文a所提及的自愿协议规定至今适用严格责任的领域。一艘小油轮在恶劣天气航行中操舵齿轮发生故障,冲滩试图进入安全水域,为了避免船壳断裂,船长抛弃了400吨船载油料。石油被海水冲上了岸上由南港公司拥有的土地,该公司以侵害、妨碍以及疏忽为由状告船东埃索公司,要求损害赔偿,但该诉败诉了,因为船东可以依赖必要性进行抗辩(为了船员的安全利益,有必要抛货)。并且疏忽索赔也失败了,因为经审结认为船长并无疏忽(过失)。
8.09 在Cambridge Water Co.ltd vs Easrerm Counties Leather plc (剑桥水公司诉东郡皮革公司)一案中(9),上议院可能已经为可预见的将来确定了普通法救济的限制。多年来,东郡皮革公司(“ECL”)经营的皮革工厂在生产过程溢出大量的四氯化稀。1976年,ECL停止使用化学物质。然而,溢出物缓慢渗入土地,当他抵达不可渗透的岩层时,便开始以每天大约8米的速度向旁边扩散开来,直到1991年污染了剑桥水公司(“CWC”)所有和经营的一个水孔。CWC向ECL提起妨害和疏忽的损害赔偿索赔并援引了Rylands vs Fletcher 一案的原则。ECL并未以“合理使用权”为由进行抗辩。
8.10 审判法官的一项调研表明ECL并无疏忽(因为在1976年或更早不可能预见到以后对水孔的污染)。基于该调研结果,主审法官驳回了妨害和疏忽索赔之诉。根据Rylandas vs Fletcher 一案确立的原则,审判法官以皮革公司构成自然适用为由驳回了起诉。不顾CWC公司仅依据Rylands vs Fletcher 一案所确立的原则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事实,上诉法院根据CWC公司对妨害的索赔判决后者受到损失,声称以前众多的案例认定在诉称的妨碍系对“所有权附属的自然权利”的阻碍的场合,对妨害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由于他们基于妨害索赔处理了本案件,上诉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根据Rylands vs Fletcher 一案确立的原则处理索赔。
8.11 Goff 勋爵试图在上议院澄清(前述)问题。就妨害而言,他认为“合理预见性”检验仅与遥远的损害问题有关,同时他重申了妨害责任严格的本质:
“……被告已采取所有合理照料的措施的事实本身并不能免除其责任,在合理使用的原则范围内已发现的相关控制机制,但是这绝不意味着被告方应当对他无法合理预见的损害负责。”(10)
回到Rylands vs Fletcher一案所确立的原则,Goff勋爵认为该案的实际判决表明。Blackburn法官不是要创设一个比妨害法律创制的更为严格的责任。最后,相关类型损害的可预见性是Rylands vs Fletcher 一案所确立的原则下损害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Goff勋爵认为这在妨害赔偿之诉中持有此种观点是合逻辑的。他进一步声称如果认为Rylands vs Fletcher 一案中所确立的原则仅仅(11)的话,那么,这将“导致一个更加一致的普通法原则体系”。假若审判法官的调查结果是对所发生污染的合理可预见性,Goff勋爵接受ECL公司的上诉。他又附带说(12),储藏化学物质于工业用地在他看来是“一个非自然使用的传统案件”,类似于Rylands vs Fletcher案中的原则。最后一点可能导致适用责任原则的成功诉讼在数量上的增长。
8.12 然而,Goff勋爵的判决中最值得一谈的是:
“……我倾向于认为,作为一个普通原则,由国会对高风险经营规定严格责任比由法庭设定要更为合适。如果此类责任由法律规定,就可以识别相关的行为, 而相关的行为也可以清楚其处境。此外,法律在适当的地方可以为此类类似发生的方式和范围设定精确的标准。”
8.13(c)英国的相关立法。
无论人们对环境损害责任连贯的立法构架寄以多大的期望,连续几届英国政府均未能得体的予以满足。这并不是说他们在环境立法领域较为消极,相反,在九十年代早期通过了两部相当重要的法律。这两部法律,即《1990年环境保护法》和《1991年水资源法》,更关注于通过许可制度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来控制污染(尽管环保法确实重申了以下法律,既受到合法损害的人有权获得法庭的裁定,责令被告履行必要的工作以减轻或防止合法损害。(14))
8.14 环保法最重要的特征是其涉及综合污染控制:空气污染与废物管理的规定。综合污染管理制度适用于最具污染的产业及活动。这些活动必须得到女王污染检查局的批准(15),该局负责对扩散到环境媒介(空气、土壤、水)中的污染源设置限制与条件。污染少一些的活动则由地方空气污染控制当局管理,其中应当取得相关当局的空气污染许可以及废物及水管理部门的向土壤和水源排放的许可。废物管理局(地方当局的部门之一)签发废物管理许可证。为取得必要的批准或许可证或违反此类批准或许可证的行为均构成刑事犯罪。
8.15 水资源法赋予了国家河流管理局以控制河流及海岸污染以及水资源管理的责任,该法对建立在批准基础上的管理体制作了一般的规定。水资源法列举了各种污染违法(16),其主要抗辩理由是排放得到综合污染控制的批准或废物管理许可。而且,从“控制水域”取水或排放要求征得国家河流管理局的同意。(17)
8.16 (d)欧洲发展。
《1986年单一欧洲法》赋予了欧洲共同体条约一向关于环境的新权利。该权利以相当原则的条款表明了欧洲共同体环境政策的目标:它特别载明(19)
“[欧共体政策]应建立在预防原则以及采取预防措施在根源上优先消除环境损害和污染者应当赔偿的原则的基础上。”
欧共体的环境立法由欧盟理事会执行,在关键领域(20)应全体一致通过,在其他领域以有效多数通过。(21)
到目前为止由三种其他方案:
8.17 (1)《废物引起的民事损害责任规定草案》(22)该草案将对废物制造者因废物引起的对人员或对财产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施加严格民事责任。该责任没有提及货币限制。这个草案规定可能被来自于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相关的在下述(2)中提及的绿色文件的立法所替代。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