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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 译 第六章:保险问题

   第六章
   保险问题
   贷款人的观点
   
   6.01保险作为项目融资的一个方面,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与贷款人(贷款人这在有关的项目保险中有合法的利益) 的保险合同的达成经常到最后一刻才完成.这是不应该的,因为完善贷款人在保险中的利益是复杂和费时的,特别是当开发商是国际财团而项目公司又是该财团的成员时(就象经常出现在北海的情况和其它能源项目).

   
   6.02贷款人的利益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保证保险所覆盖的范围是满意的(风险范围,除外责任,保险金额和抵扣金额).第二,保证他们在保险中的利益受到足够的保证.至于实际损坏险和的第三者责任险,贷款人则希望项目公司投保污染险和迟开工险或营业中断险.迟开工和营业中断险是昂贵的并只在实质损失时才发生.如这类保险发生,通常是发生在有关的一段时间内并以计算预计收益做为参考.如项目的设备受损且产生的效益不能接受,项目公司将放弃项目.尽管许多保险的期限是以一年为基础,但贷款人更希望保险期限能覆盖整个贷款期限.很明显,与项目公司有关的履约风险续保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保险最初是由项目建设方面的承包商投保的,且项目公司是国际财团的成员,项目主要的保险也可能是国际财团的单个成员投保(如在北海发展的一个项目)其他财团成员觉的主险不够,于是附加了一定附加险(这两个方法都可以减少保费的支出)。当工程保险由一个第三方投保,这样的话,贷款人会不停地要求与保险有关的第三方提供直接的合同保证格式。(然而,可以这么说,在北海并不是这样,而是(因为成本和控制的原因)由项目经营者投保一个完整的一揽子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中介人通常被要求以公正的标准做出保证。如,通知贷款人任何可能保险取消和任何可能保单条款的修改(见下面)。
   
   6.03就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的完善而言,贷款人可能寻求在有关的保险单上成为共同的被保险人(或成为分别和独立的保险单上的直接受益人),或者他们只是简单接受在被注明的保险单中给他们的利益(或有或无"损失赔付"条款附在保单的后面).损失赔付条款是给承保人的指示,指保险赔偿在一定的金额下支付给项目公司和在一定的金额上支付给贷款人。损失赔付条款在对第三者有关的责任保险时,必须有明确仔细的规定,因为一些合法贷款人是无权截留支付给受损的第三者的保险赔偿.这个问题在英国法第一部分中1930年第三者法案(承保人的权利)中有规定.规定是这样的,如一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公司清盘,公司对承保人的权利就转移给任何与公司有债务责任的第三者.否则任何保险合同的企图都是无效的.
   
   6.04贷款人也要保护自己,避免保单由于主要受益人(项目公司)的违约,包括隐藏情况而无效。两个通常的保护办法是,从有关的保险公司或承保人那里寻找一个适当的弃权条款(这个条款插在保单中通常被写成是非无效条款)或要求一个分别的保单,以避免这个非常风险(被抵押人保护保险).承保人对此类风险的态度最近变的强硬了,在出保单时,在伦敦市场上很难使承保人对大项目同意使用非无效条款.分开的被抵押人保护条款只是提供给一些小金额的保险.不幸的是银行在保护自身的立场上,在缺乏保险的情况下避免项目保险的风险的选择是有限的。过去使用的一个办法是提出一个使承保人满意的说明,可以在银行贷出贷款前,使保险生效,这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项目融资规定
   
   6.05当运作上发生变化,与项目信贷协议规定有关的保险的生效和展期,既可以签简式的保险协议也可以签全套式的保险协议。不论採用全套式或简式的格式,都是由项目保险的重要性;一揽子保险的复杂性;是专门制定的条款还是标准条款以及成本来制定的。在北海项目中保险条款是明确的并是人所共知的.简式的保险条款如下:
   “与借款人利益和石油有关的借款人应与知名的保险公司保持关系,在保险中所包括的风险和条款(包括金额和抵扣)可参照北海项目中的U。K。部分类似项目中的类似融资标准中其他有许可证者所习惯的做法。”
   这个办法明显要求有一个类似项目中类似融资标准中的有许可证者的习惯做法。这可能是针对北海那里有许多不同类型的项目不时地在进行,所以应该不适合真正的‘一次性’的项目。
   
   6.06在项目贷款协议中可以找到更多的规定,如:
   (a) 要保证所要求投保的险别有效,银行对有关项目的具体要求应分别在工程建设阶段和运作阶段的列明。要保证没有保险间隙的问题(在整个项目期间).通常简单的做法是,建设阶段的保险结束,则运作阶段的保险则开始,特别注明的保险险别是实质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迟开工险或营业中断险和污染险。在建设阶段,银行要求的投保金额和允许的最高折扣金额要注明,但并不说明在运作阶段也是如此(工程完工可能遥遥无期).假如,即使这样,代理银行通常有权决定所要求的投保金额和允许的折扣。这明显使借款人面临银行强加的不现实的或十分昂贵的投保成本的风险(这就是通常说的任何形式的保险都有不同的价格),因此借款人应反对这种做法.
   通常还有一些与借款人有关的十分普通的保险是法律要求的其他附加的保险(如劳工赔偿保险)。
   6.07 b)增加保险金额的办法.一个一揽子保险覆盖整个项目期限或是整个贷款期限是十分少见的.保单通常是每年可以展期的。如即使这样,银行将坚持一种一致的方法,使所保金额可以增加(至少对实质损失),这里有不同的选择,范围从简单的保值法到借款人和代理银行在一开始就寻找一个新的价值,在意见不一时凭借专家来解决。对实质损失的保险金额既可是重新替代的价值,也可是第一次损失的金额.如果资产保险是以第一次损失为基础,赔偿金额不是重修资产的成本,而是估计的任何一次事件损失的最高金额的修复的成本。一个经常举的例子是,输油管道,如发生事故,十分难以想象是哪一段出了问题.
   6.08 (c)保证有关的保险质量。这些保证应包括,银行批准的,并接受的条款,通过中介和承保人的保险的有效保证。银行对保单条款的要求既要包括一些有关的细微的事,如除外责任)也要清楚明确一些复杂的问题,如非无效条款问题。非无效条款也许在更广的角度,说明银行是被保险的,不管任何项目公司的行为或忽略,或任何项目公司在保单中所承诺的条件和保证的违约,如银行是共同保险人,在承保人和银行之间,保单应视同分别的投保保单并一样,只保护银行。
   银行通常要求承保人在发生问题导致保单条款发生变化时直接通知银行,这样的变化可能是在每年展期的时候或在任何时间内,如果原始条款允许单方面改变。如保单取消,承保人要在30日内通知代理银行(这样,例如,取消是因为没有支付保费,那么银行可以支付同样的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
   (d)保证取得保险中介提供给银行的使保险有效的书面保函.一个典型的中介保函将要求中介如下:
   (i) 在已有保单中安排双方同意的格式的”损失赔付条款”,与实质损失有关的“损失赔付条款”规定赔偿金额到一定限度,应支付借款人,而赔偿金额超过这个限度时,则应支付给代理银行.与第三者责任损失有关的损失支付条款,通常规定赔偿金额要支付给代理银行,除非借款人已经解除了他对第三者受到损失,破坏和伤害(当赔偿金额应该支付给借款人时)的责任,或当承保人有意直接支付给第三者(当赔偿金额足够被支付时)。
   (ii) 安排转让通知(如银行权益转让). 在保单开立时要求在每张保单上背书。为使转让合法(作为相对公正),还需要通知债务人(在这个案子中是承保人),安排通知有助与建立和保留优先权.由此产生的一个通常的做法是一个联合通知,如,通知应由转让人(借款人)和被转让人(代理银行)签署。然而,在一些诉讼方面,联合通知(或通知收妥的确认)可能实际上是一个有效的转让的要求.
   (iii) 持有开立的银行名下的保单或保险回单(不使损失赔付条款的规定造成损害(见上述第I点))。
   (iv) 通知代理行任何不能支付的保费,任何保险条款的变化以及任何情况的变化而导致保险违约。
   6.10(E)保证保费到期支付并提供支付凭证给代理行。
   6.11 (F)“自我帮助”疗法。不言而喻,如借款人不履行保险义务银行则可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保费,履行义务。
   
   保险问题其它事项
   
   6.12因实质损失的保险偿还的义务问题已在上面讨论过(第4。75和第4。76段),如包括可能与没有按要求投保有关的违约事件。
   6.13 经常出现在现时市场上工程项目的问题是政府主体通常规定所有保险必须在本地投保(目的在鼓励本地保险业)很明显,本地承保人将再保险(否则,他们可能不能满足主要的索赔),由于项目公5司按规定只能向本地保险公司索赔,这样会引起发起人或银行的不满。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办法是寻找一个当地承保人,使项目公司在有关的再保险保单中享有保证的利益,但这通常是不可能的.另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契约式地提供给项目公司(或银行)凭再保险单直接索赔的权利或者甚至让项目公司或银行在再保单上成为投保人.对发起人来说,另一种可能是在辖域范围内组织自己投资的保险公司。尽管这个公司还要再保险,发起人能保证保险公司的业务与该项目是有关的,因此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可以满足项目公司索赔的需要。尽管这个办法将使发起人熟悉与保险公司成立和保险业务操作有关的地方法律,这也不是十分容易的办法---一些主要的石油公司投资成立的百幕达保险公司(石油保险有限公司)因业务领域的不同使他们缺乏在保险市场上的运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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