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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十六章:定期租船

第十六章 定期租船
   第173条、定期租船合同:期间
   有关定期租船合同期间的争议,通常与它的终止而非与它的起始有关。然而,可以规定计算时间的特殊条款,或因承租人违约,如果当船舶抵达她开始提供服务的港口时,没有可供船舶使用的泊位。
   若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的期间是确定的,除非有十分明确的相反的协议 ,还船日期应视为仅是大致的日期 。若无此种协议,如果承租人有合理的依据预计船舶将在规定日期的合理时间内还船,他安排船舶营运最后一个航次,并不构成违约。 普通法(Common law)下允许的差额或偏差(margin or tolerance)经常用定义租船合同的期间的短语明示规定,诸如,“12个月,正负15天”。等等。 若作了此种规定,不再默示任何差额。 如果经合理计算,最后一个航次将在默示或协议的差额范围内结束,该最后航次就是合法航次。假如双方均无过错,该航次未在差额范围内结束,应按租船合同的费率支付租金,直至明示或默示的差额期间结束为止,要是没有免责条款(exonerating clause)此后的损害赔偿应按市场费率计算。 尚若超出该明示或默示差额期间的延误变得在性质上构成落空,船东可以终止租船合同。
   假使承租人指令船舶营运最后一个航次,经计算不能在默示或协议的差额期间结束,他便构成违约。 此种承租人指令的合法性,应根据发出该指令当时的情况确定,但若当履行时的情况使得它不合法时,即不能再坚持此种指令。 如果船东继续进行该不合法的航次,租金应按照租船合同费率付至允许的差额期间结束时止,对此后的期间则应按市场费率支付租金。
   承租人并不仅因为发出一个不合法航次的指令便构成拒绝履约。 (repudiatory breach of contract)不过,若船东拒绝继续进行该不合法的航次,而承租人有合同义务发出一项指令的情况下,拒绝指令船舶进行某个合法航次,船东可以接受承租人的行为作为一种拒绝履约行为,并索赔损害赔偿。
   租船合同可以规定,船东有完成船舶最后航次的进一步选择权。若无清楚的相反用语, 此种条款仅适用于合理相信将在租船合同期间内及任何明示或默示差额期间内完成的航次,且并不会使那本属不合法的航次指令变得合法。
   根据一份在1910年期间连续6个或7个航次(由承租人选择)的定期租船合同,直至1911年1月6日仅完成6个航次,法院判定承租人不能行使他的选择权,在1911年派船进行第7个航次。
   根据一份定期租船合同,“租期6个日历月”,租金付至交还船舶时止,该合同含有一条支付条款“每半个月在伦敦预付租金,但最后半个月,应按照估计预付至预期交还船舶时的租金”,法院判定雇用期为确定的6个月。因此,承租人不能在最后半个月交还船舶,及拒付交还船舶与6个月期满期间的租金。
   大意为万一发生诸如战争,承租人有取消或中止租船合同的选择权的条款并不罕见。“中止”(suspending)是否意指仅仅是停止支付受影响的期间的租金,或通过增加中止的期间进一步延期约定的租期颇值怀疑:前一种观点似乎更可取。该选择权必须在事件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行使。
   定期租船合同有时含有一条赋予承租人延展租船合同期间的选择权的条款:此种选择权的行使不可撤销,如同一份承租人无意行使该选择权的通知一样。
   第174条、定期租船合同:租金的支付
   在一份定期租船合同下,承租人在整个合同期间有义务支付租金,除非(1)他的义务由于租船合同中的明示条款而中止; 或(2)船东违反他的合同义务,未能提供租船合同约定的服务, 或(3)租船合同已落空。
   因此,若无明示约定,在违反封锁令被扣押, 由于封港令 (embargo)坏天气 ,或修船 期间仍应支付租金,除非所涉及的延误过于严重以致使合同落空。
   承租人不能依赖某种除外危险,诸如,罢工或王子的限制,即便双方明示免除他在此种除外危险使得他无法使用船舶期间支付租金的责任。 (The charterer cannot rely on an excepted peril such as strike s or restraint of princes, even when expressed to be mutual, as excusing him from paying hire during time in which by such excepted peril he is unable to use the ship.)
   承租人在支付租金(几乎不可避免地总是预付)时作出扣减的权利,例如,关于船东违约或代表船长支付的开支,在一定情况下是被认可的。某些扣减,诸如,船长的开支,可以在租船合同中明示允许,通常受制于付款的保证(vouching of payment)。不过,此种明示条款并不能否决在其他情况下,承租人“冲抵”(set-off)的衡平法上的权利。
   这种在航次租船合同下不能适用于运费索赔的权利, 并不产生于每个涉及反诉的案件,每个涉及反诉的案件也不是由同一合同所引起。(dose not arise in every case where there are cross-claims ,nor every case where there are cross-claims arising out of the same contract.)仅在船东的违约已剥夺或损害了对船舶的使用 且仅当此种有关承租人被剥夺或阻碍使用船舶的期间的租金已到期应付 的情况下,承租人才有权扣减。因此,此种权利对基于侵占燃料 或货损 的反诉不适用。除非有关扣减或冲抵权及数额方面完全合法,对租金作出扣减,包藏着船东有权撤船的危险。
   似乎一般被接受的规则乃是:(1)承租人无权自按月预付的租金中,扣减有关一段已知的未来停租期间的租金;(2)然而,此种扣减允许自下个月付款的租金中扣除,如果该船舶当时已复租(back on hire) 如果一艘船舶按月预付租金,在应付款日期停租(off-hire at the due date)承租人有直至船舶复租(return on hire)之前不付租金,或在应付款日期,根据扣减有关上一个月停租期间的租金,支付租金的选择权。 假如支付一笔扣减租金的应付款日期已经到期,承租人支付一笔较少的租金,善意地但不正确地认为该笔租金是所有的已到期的租金,即便已对早先支付的包括船舶停租期间在内的一段期间的信贷,(after taking credit for earlier payments made covering a period during part of which the vessel went off-hire)对他也无济于事。善意不能提供保护,由于错误计算支付的部分租金少于到期应付的租金,也不能构成合法的扣减。 不过,特殊的事实表明,船东知道承租人计算错误支付一笔少于到期应付的租金,且阻止承租人尽力发现船东是否接受承租人的计算,会产生一种对抗船东的衡平法上的禁止反悔。 (equitable estoppel)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通常订有以一定费率,按每日历月计付租金的条款,且按相同的费率一直计至还船为止,按月以现金预付。承租人在此种情况下,有义务预付一个月的租金,尽管船舶可能在月底之前还船。不过,船东有一项默示义务返还未赚取的租金。 但若在该月租船合同落空,已到期的租金的支付但在落空之日尚未支付,及多付租金的调整将受1943年《法律改革(落空的合同)法》管辖。在大多数情况下,结果或许是租金只需付至落空之日。初步推定承租人有权索回已付的超过该日期间的租金。然而,该法第一条(3)款,使得根据落空事件之日之前的合同,给予他方某种利益的当事方,有权向他方索回一笔法院考虑到该利益的价值,认为是公平的金额。在评估裁定该笔金钱时,法院将考虑受益方在卸货之前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他向他方任何已付或应付的金额,及导致合同落空情况与该利益有关的影响。 (the effect in relation to the benefit of the circumstances giving rise to the frustration of the contract.)如果在有关租金已经预付的月份期间船舶停租,承租人可以缺乏对价为由索回多付的租金。
   定期租船合同通常规定船东就租租合同下 的任何数额到期应付租金,对所有的货物 及所有的转租运费拥有留置权。就转租运费而言,通过抵押 方式起着衡平法上转让的作用。(this operates as an equitable assignment by way of security )【equitable assignment.衡平法上的转让,是指某种转让虽然在法律上无效,但将被衡平法承认和执行。例如,转让诉的选择权,(Chose in action)或转让转让人的期得物。译者注】
   该留置权只有在租金的支付已到期时才能实施。 “转租运费”(sub-freight)一词并不适用于定期租船下应付的租金,仅适用于提单下或航次租船下的运费。 留置权必须针对负有支付转租运费的收货人行使,由他支付给承租人的代理的款项,不能随后流入(follow into)此种代理手中,除非他是在接到船东对其主张留置权的通知后,才收到该运费的。 在该留置权被行使之前,承租人得象处分他自已的东西一样处分该转租运费。 赋予承租人因预付而未赚取的款项,对船舶的留置权的条款,也许未提供真正的留置权,因为船舶并不处于承租人的占有之下。 -
   当定期租船合同要求以“现金”支付租金时,支付可经由转让资金的任何商业上认可的方式进行,其结果将使受让人立即使用该资金的无条件的权利, 亦即,等同于现金或实际上就是现金 (equivalent case or as good as cash)
   如果船速或油耗与租船合同约定的数字不符的话, 定期租船合同通常含有一条规定调整租金的条款。
   注释。在所有的合同中(包括租船合同)“月”指日历月, ,除非合同上下文另有规定: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第61条。就租船合同而言在1794年的Jolly v.Young案 便是这么判定的。在租船合同中规定一个月是指30天并不罕见。另一种常见的条款表述为“一天”的租金必须参考发生中断期间(broken period occurs)日历月的天数计算。根据一条按月支付运费及按相同费率对一个月的任何部分支付运费的条款,被判定一天的任何部分必须按一整天计算。
   第175条、定期租船合同:撤船权
   定期租船合同中通常有一条款规定,违反按时和定期(punctual and regular)支付租金或对租船合同的任何违约,船东有权撤回为承租人服务的船舶。 根据这种条款,撤船不能是临时的或暂时的,有效的撤船将终止租船合同。
   “按时和定期”支付是指在到期应付之日付款。 若无“按时和定期”一词,除非有能使之免责的特殊情况,租金仍必须在到期日支付。 除非有相反的特殊规定,承租人有权在到期日子夜(即零点)以前付款。
   “拖欠”(default)是指没有可免责的理由未能在到期日支付租金,无论是否故意不履行还是过失未履行。 如果在到期日仅支付了部分租金, 似乎承租人将构成“拖欠”付款,船方可以撤船。在到期日之后支付或交付(tender)租金的事实本身,并不能剥夺船东的撤船权。65 “对租船合同的任何违约”(any breach of this charterparty)是指任何毁约性的违约,(repudiatory breach. repudiation直译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当事方的言行表明他将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在履约义务到期之前预期违约的性质。但除非他方选择视违约方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行为尚不构成预期违约。译者注)据此,对于非毁约性的违约并不赋予船方撤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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