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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五章:运费
第十五章、运费(Freight)
第161条、什么是运费?
“运费”,在普通商业意义上,是指将处于商销状态下 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准备向贸易商交付,而应支付给承运人的报酬。 运费权利的真实标准(true test),乃有关支付运费合同的服务是否已实质上履行, 或者若未履行,该履行是否由于货主的行为 而受阻。
根据支付运费的一般合同 (simple contract),如果货物在航程中 灭失 ,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未在目的港交货,除非纯属贸易商的过错所致 ,即无需支付运费。
自签发和交付提单, 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存在不合理的延误,直至货物被交付给贸易商,船长为该运输的运费对货物拥有留置权,且直至支付运费,提交提单,不能被强迫放行货物。10 运费的这些事件(incident)因法律规则而存在,无需提单或当事双方之间其他书面合同来支持他们,尽管他们被此种书面合同排除。
“运费”术语应推定其普通商业含义, 除非在租船合同或提单中有与此相反的意思。但在据以起诉的合同是一个口头合同之场合,亦可举证当事双方使用“运费”术语意指“预付运费”。
案例1、货物根据一份注明“运费可以在伦敦支付”的提单装船。提交的证据表明,按蒸汽船贸易习惯这是指“运费可以在伦敦预付”。判决,不予采信。“运费”一词已众所周知,本案存在任何符合预付运费的词语。
案例2、提交的证据表明在租船合同中“运费”术语,亦被提及为“船票”(passage money),包括统舱乘客的船票。判决,不采信。
案例3、货物根据一份提单装运,庭审中未提交该提单;但船期表中含有“运费在此支付”一句。船东主张虽然货物未交付,运费仍应支付,并提出有关当事双方在订立合同当时及随后发生的会谈口头证据。判决,口头证据可以采信,实际合同的性质问题由陪审团决定。
注1、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运费通常根据租船合同的明示条款支付,因此,开航时预付一定比例的运费,或一定数额的运费,余款在交货时用现金或指定的汇票支付。若该航次是往返航次(round charter)或在航程途中会发生装货及卸货费用,租船合同可以要求承租人或其代理人预付此种不属运费的费用。
在承租人打算将船舶用作一般货船(general ship),船长可以以比租船合同更低的运费率签发提单之场合,船长可以用此种条款来保护自已:“租船合同运费与提单运费的任何差额,应于开航前在装货港结清;若应向船方支付,按当时的兑换率减去保险费以现金支付;若应向承租人支付,在船舶抵达卸货港三天后以船长的汇票支付。”
注2、提单中关于支付运费的规定差异很大。运费在“货物装船时”(on shipment of the goods)或“在换取提单时”(in exchange for bills of lading)或“在船舶开航前或开航时”(on or before the departure of the vessel)支付非常普遍。一种通常的条款乃是:“运费应视为在货物装上船时已经赚取,无论船舶或货物灭失与否均不得折扣和返回。”有时这种条款随附一条附加条款规定所有的或部分运费在签发及放行提单后一定日期内或在完成卸货后支付。依据此种条款,在装船时即取得对运费的不可取消的权利,船东不会仅仅因为船舶灭失 或由于船东在引发支付运费的事件发生之前,犯有被接受为终止合同的毁约行为, 便丧失支付全额运费的权利。在运费于卸货时支付的情况下,有时附加下述保障条款:“对指定货物的运费及运费补贴在目的港支付,但若收货人由于任何原因,海难除外,拒付上述运费,托运人保证据此在(船方)要求时支付该费用。”或“在至G途中安全运抵Z后交付,运费的差额应先在伦敦支付”。“无论船舶灭失与否”的条款几乎总是出现。有时被并入不当说明的对货物支付双重运费的条款。
第162条、预付运费(advance freight)
在托运人于货物交付之前,为船舶的花费 或其他方面的开支向船东支付钱款之场合,此种付款将被视为一种预付运费或按当事双方在租船合同 中明示的意图视作一种贷款。注明“受制于保险”或“减去保险费”支付的条款,将表明该付款是一笔预付运费。
如果它是一笔预付运费, 尽管在付款之前,付款日期到期之后, 货物已经由于除外危险灭失,仍必须支付,若货物是在付款之后灭失的,不能向船方索回已支付的预付运费。 在船舶已灭失因而租船合同落空,或租船合同在签发提单后,允许付款的日期届满之前,在其他方面被决定之场合,(in otherwise determined)包含的有关支付条款仅是作为一种确定支付时间的程序(mechanism)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将取决于租船合同是否旨在予船东对运费一种不可取消的权利,这些是或是否这些是意图作为运费权利 的前提条件。运费“被视为已经赚取”的条款,即便该航次未能完成, 通常使得预付运费不得返还,并使得船东能够索偿在完成航次时应支付的运费余额。若没有保障船东运费权利的条款,如果船东未履行前提条件,即在合理时间内,在一艘适航的船舶装运货物开始约定的航次,预付运费将可索回。
如果货物由于非除外危险而灭失, 亦可索回作为不能交付损害的部分运费。
假如预付运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若无明示规定,29或在航次开始之前,该航次已被放弃, 对于该预付运费不能对承运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在预付运费于“若要求时”应付之场合,在托运人已不能投保他的风险之后, 船东不能要求付款。
有义务支付运费的人在此种运费到期应付之前,且未经货运合同授权,支付供船舶使用的任何款项,将被视为贷款而非作为预付运费。
如果预付的款项被视为托运人向船东提供的贷款,无论是否以运费担保,32 无论船舶灭失与否,若托运人不应支付该数额的运费,(if freight to that amount is not due from the shipper)该贷款可以返还托运人,无论托运人还是船东均不能为该贷款投保。
若合同中没有任何表明相反结果的约定,作为预付运费付出的款项,是在货物在目的港交付时应付的全部运费的预付运费:它不应被视为按每吨运载的货物计收的约定运费按比例收取的总额。 。
注1、Allison v.Bristol Marine Insurance Co案34的判决认定预付运费并不被视为按每吨重量支付的款项,将在交付时货物每吨运费余额在交付时支付,该预付运费被视作在交付时应付运费总额预先支付的款项。因此,若装运500吨货,每吨运费2镑,支付500镑作为预付运费,如果在运输途中由于某种除外危险而灭失250吨货,船东必须交付剩余的250吨货不得再收取任何运费。他不能说该500镑是已装运费货物每吨1镑的预付运费,因此主张按交付的250吨货每吨1镑另收250镑余额。另一方面,假如在运输途中400吨货灭失,承租人亦不能要求从预付的250镑中返还300镑。
在Allison案中,法院明显地仅考虑了租船合同下船东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或若有一份提单在承租人的被背书人手中,它是整批货物的唯一提单。法官们无需考虑,假如在不同的收货人手中,对部分货物有众多独立的提单,附有通常的“运费按照租船合同支付”条款,情形又会如何。因此,假设在上述已装运500吨货的情况下,签发了两份提单,第一份注明300吨货装第一舱,已支付300镑作为预付运费,运费的余额按照租船合同在交货时支付。第二份提单载明200吨货装第二舱,已支付200镑作为预付运费,其他条款相同。在运输途中第1舱中的货物灭失250吨,推测起来,船东向第一份提单持有人交付该50吨货时,不能再向他追索任何运费;因为已预付的运费远远超出了按50吨每吨2镑计的数额。但船东肯定可以向第二份提单持有人再收取200镑,因为他交付了全部200吨货,200吨货按每吨2镑计,预付运费少付了200镑。结果船东对整个航次可以赚取700镑运费,亦即,500镑预付运费,另200镑在卸货港向第二收货人收取。但单纯依据租船合同,他向承租人(如果他未背书任何提单)一共只能收取500镑。当初部分货物签发了众多提单时,很难理解,为何预付运费就不能变成至少关于(at least in regard to)每一提单数量的分配。因为第二份提单持有人似乎没有理由断言在交货时他无需再付运费。他的提单合同明确规定按交付给他的200吨货每吨2镑收取运费,减去已预付的500镑中他那部分,该部分(即预付的200镑)应视为他的货物的预付运费。
注2、英国法与苏格兰法在关于已支付运费的返还问题上有所不同。英国法如上所述。然而,依苏格兰法,除非当事双方在合同中明示或清楚地表明不可返还,承租人向船东预付的运费,甚至在船舶由于某种除外危险全损的情况下,根据缺乏付款对价的普通法律原则,也即合同运输工作和交付货物的权利,承租人可以索回该预付运费。
案例1、货物根据一份租船合同装船,租船合同约定:“在支付按交付的货物每吨5镑运费时交货…预付300镑现金作为船舶的费用,免息但应办理保险(but subject to insurance)…运费在卸货时以现金支付,扣减两个月5%的利息,即有交货权。若要求,该300镑现金在船舶抵达装货港时支付,C向船东A索赔该300镑贷款。判决,依租船合同及保险条款,已确切地表明,该预付款是运费而非贷款,因此,尽管船已灭失,不能返还。
案例2、一艘船被承租,“运费以此种方式支付:由货主的代理人在X向船长预付1200镑,扣减预付数额的1.25%作为佣金和运费的保险金,余额在卸货港用现金支付取得交货权(right delivery of cargo)…船长按要求以不损害租船合同任何现行运费率签发提单,但不得低于租船合同的运费率,除非以现金支付了差额。”托运人支付了1200镑,并要求船长以低于租船合同的运费率签发提单,推迟以现金支付差额700镑。船舶在航行途中灭失。判决,已支付的1200镑不能向船东索回,船东可以索赔该700镑差额,因为它原旨在作为预付运费,无论船舶灭失与否均应支付。
案例3、货物根据一份租船合同装船,合同约定:“无论蒸汽船灭失与否,自船舶于大不列颠最后一个港口开航后一个月内,以现金预付按已装船数量计收的4/5运费.”除外危险未包括船长过失。船于7月12日开航,7月19日,由于船长的过失船舶灭失,7月21日得悉船已灭失;7月26日,货主向承租人支付了4/5的运费。判决,货主有权索回此种款项,因为“无论灭失与否”仅提及除外危险所致的灭失,而不包括船长过失所致的灭失。
案例4、货物依据一份租船合同装船,约定:“运费在卸货和交货当时以现金支付一半,余额用四个月的远期汇票在伦敦支付。应向船长提供现金作为船舶费用。”根据该最后一句,船长开出一张219镑的现金汇票给货主,货主承兑并支付了该款。船舶在航次途中灭失。判决,该笔219镑钱是贷款,无论航次结果如何,都应由船东偿还,因此承租人对其不具有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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