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一章:船东对承运贷物的灭失或损坏之责任
第十一章、船东对承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之责任
第105条、在缺乏明示条款的情况下船东的责任
在货运合同中缺乏明示条款, 及受制于法定免责和责任限制 之场合,所有为了报酬 作为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是与私人承运人(private carrier)或合同承运人(contract carrier)对应的概念,是指提供船舶作为运送任何托运人的货物的一般货船(general ship)的人。也即,对于已支付双方同意的票价或费用的人,法律要求不得拒绝承载运送客、货的所有的承运人。译者注)的船东,均应对此种运送的货物的任何灭失或损坏负责, 除非是由于下述原因所致,诸如,自然灾害(天灾)(Act of God)或国家的敌人,(queen’s enemies)或货物本身固有的性质, (inherent nature)或他们已适当地成为共同海损牺牲的标的物 ,(by their having been made the subject of a general average sacrifice.)
问题(quaere)非公共承运人的船东,是否负有与公共承运人 同等的责任,或仅是作为受托人(bailee)负有行使谨慎注意之责。 若他负有公共承运人之责,他将对所承运的货物的损坏负责,除非货损是由于自然灾害或国家的敌人,或货物本身的缺陷(vice)所致,尽管此种损坏并不能经由他或他的雇员合理谨慎注意而防止。要是他仅负有受托人之责,只要他能证明他及他的雇员已尽谨慎注意之义务,他便可以免责。
在普通法下(common law,另一译为“共同法”,后者应更恰当。指区别于由立法机关制定颂布的成文法的法。它是有关政府,人的安全,及财产的行为规则,原则的集合体,这些原则,规则和权威论点,仅源于年代远久的古代的习惯和惯例,或源自法院认可,确认,执行此种习惯或惯例的判决和裁定,在此意义上,特别是指英国古老的不成文法。共同法是指英美(独立战争前的)殖民地为背景的所有法定的和判例法。广义上言,共同法指实在法,权威法学专著,及任何州或国家古老的普遍一般适用的习惯的所有集合体。因而将特殊的和当地的习惯排除在共同法之外。正是在此意义上,译为“习惯法”或“普通法”不够准确。译者注)所有订立合同运输货物的船东,均绝对保证,在缺乏与此种保证相悖的明示条款的情况下,他们的船在开航当时 是适航的,他们将合理速遣(reasonable dispatch)完成航次; 及不作不必要的绕航。(deviation) 注释:在法律上存在两点争议
1) 出租船舶或驳船用于在某一特定的航程中,运送特定的货物的船东或驳船东,(区别于在特定的港口之间,按惯常的方式运送任何人托运的货物的一般货船(general ship))在没有明示协议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公共承运人,并因此在缺乏明示规定之场合,对运输中发生的所有的损坏负责,除非是由于天灾,或国家的敌人或货物本身的缺陷所致。
2) 除了公共承运人的责任之外,是否每个为赚租金在他的船上运输货物的船东或船长,在没有明示规定的情况下,除了天灾或国家的敌人或货物的固有瑕疵之外,应负一个保险人(insurer)之责;或他是否仅应对那些由于他或他的雇员的过失所致的货损负责。
对于船舶而言,实务的重要性不是很大,因为法律上的差异(或变化),将对于租船合同中没有明示约定的特殊情形的出租给某托运人的船舶,产生影响;但对驳船而论则意义重大,驳船通常是按那种方式租用。
A、第一个问题在Liver Alkali Co v.Johnson 案中被讨论。在该案中,A是驳船东并将他的驳船向任何需要驳船的客户出租;他的驳船并不在任何固定地点,但每个航次都由特定的客户确定;与每个客户都进行特殊的谈判,尽管并非使用某艘特殊的驳船;但在同一航次中,驳船仅承载一个客户的货物。A按这些条款将驳船出租给C承运盐,自L运至W;在航程中,该驳船在A无过失的情况下(因风暴)被损毁。C就盐的损坏起诉A。由Kelly,Martin,Bramwell and Cleasby法官组成的法庭判决认定:A是共公承运人,因而应负责。Kelly法官强调不存在特殊的船舶被出租的事实,并指出:“毫无疑问,如果每一特殊的航次,是按照仅适用于该航次的条款订立特定的合同营运,情形本应会所不同”,这似乎有别于一艘船特别地出租给某个特定的托运人的情形。
在财政上诉法院(Court of Exchequer Chamber是过去英国上诉法院的名称,介于普通法高等法院与上议院之间,当作为三个普通法高等法院的上诉法院时,由另两个法院的法官组成上诉法庭。根据1873年《法官法》(Judicature Act)该院的管辖权已移交给上诉法院。译者注)占多数的法官(Blackburn,Mellor,Archibald and Crove大法官),维持了原判, 理由是,一个驳船东按照下述说明经营他的业务“在没有限制他的责任的情况下,即应对他承运的有关货物,承担一个公共承运人的责任。”Brett法官,虽然同意A应负责任,但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却是:“根据某个已获公认的英国习惯,每个为了租金或运费在他的船上承载货物的船东,无论是从事内水运送,还是沿海运输,或是海外航运,保证由他自担绝对的风险承运货物,天灾或国家的敌人除外,”除非他用明示协议限制他的责任。他肯定地判决A不是一个公共承运人,理由是他并没有保证按先来后到的顺序运送货物,也没有保证将他的驳船出租给最先定舱的人。(因此,对于未能这么做(指按先来后到顺序运送及将船出租给最先定船的人)不负责任,而对这种做法负责,正是公共承运人的基本特征。)其他法官们对查明A是否是一个承运人,因而对此种行为负责明确表示弃权 ,并将他们自已限于判定他负有“一个公共承运人”的“责任”(疑问,同等责任)。在Nugent v.Smith 案中,Cockburn院长重申了Brett法官的异议:“我不能不注意到Liver Alkali Co v.Johnson案面临的难题;也即,公共承运人的基本特点,乃是他有义务承载向他申请托运的任何人的货物。从未有过判决,且依我看,将来也决不会有此种判决:某个将他的船应申请出租给单独的客户的人,若该客户要求提供船舶,应对拒绝该船的使用的行为负责。 ”(a person who let out vessels to individual customers on their application was liable to an action for refusing the use of such vessel if required to furnish it.)
不过,该判决可以被勉强的理由(narrow ground)支持:1)根据基层法院的判决,它仅适用于没有特定的船舶被承租,但订有合同运送如此多的船货之情况;特定租船合同(specific charter)的情形被明确除外。2)上述法院并未判决A是公共承运人,而仅是判定订立合同用某些或其他船舶运送货物的驳船船员(lighterman)负有与公共承运人同样的责任。因此,该案可以被限于驳船船员的职业(calling of lighterman);一个驳船船员是否负有公共承运人之责,乃是每一个案中的事实问题。 按传统,泰晤士河上主要的驳船船员,明确地拒绝承担公共承运人之责,他们按照各种不同的条款、条件营运,这些条款并不象人们期望的那样清晰地表述。
B、若无明示协议,保险人的责任,(据说应由那些将他们的船舶出租的所有人的船东承担者。Said to be undertaken by all shipowners lending their vessels for hire)依赖于Btrtt法官(后成为Esher勋爵)的权威意见。他在1874年Liver Alkali案中阐明了该意见,并在1875年Nugent v.Smith 案中重申了该见解。他指出(Denman法官持赞同观点):“公认的规则(true rule)乃是:每个在其出租船上承运货物的船东或船长,在没有明示相反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他接收承运的货物,服从于保险人的默示责任(is subject by implication……to the liability of an insurer)天灾,或国家的敌人所致者除外……并非由于他是一个公共承运人,而是因为他在他出租的船上运送货物。”(he carries goods in his ship for hire)因为该船是一艘一般货船,且该见解仅是附论。但在上诉法院,Codkburn大法官承认该案不涉及该论点(point),借机(take occasion to)在一份精心制作的判决中,完全不同意Brett法官的观点,他判决不存在此种责任,但是船东们(不同于一般货船)仅仅是受托人,仅负有一般谨慎注意之责。
有关此点又引发了两个问题(1)关于该规则的历史;(2)有关该规则的现状。
(1)关于它的历史,Brett法官的观点乃是: 英国普通法上关于受托的概念是基于罗马法,因此除非他们归属于某些特定的类别,诸如无条件的保险人(absolute insurers)受托人仅负有一般注意之责,在Praetor的敕令 中可找到这些类别(classes)的历史来源。这种历史的观点,受到了Oliver Wendell Holmes在他的普通法专著中令人信服的抨击。
Codkburn大法官认为 承运人的严格责任,是由伊丽莎白一世和詹姆斯一世时代的习惯,作为受托人负有普通注意之责的一般规则的例外被引进的。
Holmes坚持认为,严格责任是两者中更为古老的规则,因此,如今承运人的责任乃是古老规则的遗习。
(2)关于现今通行的法律规则(rule of law)。上议院的判例, Willes法官的数个附论所支持的,比如,“船东的豁免是对那些经合理谨慎注意及技能仍无法避免的货损之责的豁免;” “提单中的合同之责,是以合理注意运送货物,除非受除外危险的阻碍;” 以及在Laurie v.Douglas 案的判决,该案中给陪审团的指示为:“船东仅是负有某人对其自已的货物所具有的同等注意之责,也即,一种普通的和合理的注意之责。”被判决认定是一种恰当的指示。在The Duero 案中,对Estier勋爵主张的观点提出了质疑。就该问题的实践意义而言,将在下面详论。
第106条、在水上货运合同中除外危险的效力
除非受合同中某些除外危险的阻止, 尚若此种危险是受阻碍的人及其受雇人,用合理谨慎注意仍无法避免,租船合同含有一项船东和承租人履行他们各自合同义务的保证。除非受某些称为“除外危险”(excepted perils or exceptions)的危险阻止,假若此种危险及其后果,是船东或承运人及其受雇人, 采用合理谨慎注意无法避免的,提单含有一项船东或承运人安全交付装载于船上的货物的保证。若仅仅是由于发生这些危险导致的后果,租船合同下的船东和承租人, 提单下的船东和承运人均无须负责。在判断投诉的违约(breach complained)是否由除外危险所致时,应查明是最接近的(immediate)直接的 (direct)或最重要的 (dominant)原因,还是远因(remote cause)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