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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章:提单作为物权凭证

第十章、提单作为物权凭证。
   第94条、提单的背书
   依据提单装运的货物,可以将提单制作成向某个指定的人,或收货人一栏空白,(不记名)或向(提单)持有人交付,在前面两种情况下,可以或不能制作成“凭指示或指定”(order or assign)交货。
   制作为“凭指示”(to order)或“凭指示或指定”(to order or assign)交付货物的提单,依据商业习惯 是流通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s),提单的背书和交付会影响已装运货物的所有权。
   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在提单背面签署自已的名字来背书,此种背书叫做“空白背书”(indorsement in blank)或可以签署为“向I,F交付”,而称为“完全背书”(indorsement in full)2。
   托运人若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可以删除收货人的名字,既可以使该提单成为不记名交付(即收货人一栏空白)或改为另一个收货人的名字。
   只要货物可以向某个不记名人或持有人或空白背书人交付,提单可以仅凭交付几经易手,或可以无须经任何背书再交还给原始提单持有人,以便影响货物的所有权。
   但提单持有人可以在任何时侯,在收货人一栏批注(记名或指名或指示)或背书,或通过背书限制向持有人交货,此种权力是通过向他交付此种提单 而赋予他的。
   一份不含有诸如此类用语的提单,“凭指示”,或“凭指示或指定”,或经完全背书但没有此种用语, 不是一份流通票据。
   注1、“可流通的”(或可转让的negotiable)作为一种描述票据的艺术词语,可以赋予其受让人优于其转让人的权利。提单在此种意义上并不具有“可流通性”:被背书人并不被赋予比其转让人更多的权利。 确实,提单仅在流通意义上,而非在技术意义上是“可流通的”, 它与批注有“不可转让”(not negotiable)支票,具有相同程度的可流通性。也即,它是“可转让的”(transferable); 在Lickbarrow v.Mason 这一特殊的判例中,即使用了“可流通和可转让”一词。(negotiable and transferable).
   注2、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附表中,即使用了流行的语言来表达该慨念。第6条规定的“不可流通的票据,并不是指提单”。“不可流通”(non-negotiable)在这也许意指不可转让。(not transferable)见后第20章第6条注释。
   第95条、背书的效果
   有权持有提单的人对提单进行的背书和转让,其效果部份基于习惯,部份源于立法。
   A、 依商业习惯, 在货物装船后,向根据提单有权主张提货的人 完全交付 其占有之前,提单的背书和交付,将按照背书和转让 的当事各方的意图,转移此种所有权。
   B、 根据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已转让给他所有的权利,且应承担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项下的义务。
   C、 按照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将签发给承租人的提单,背书给一个第三方当事人,可以创设一份与租船合同条款不同的合同,甚至提单已明示并入租船合同也是如此。
   第96条、依商业习惯背书对所有权的效果
    当事各方背书提单推定的意图,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可能大不相同。它可能是某种意图:
   ① 转移货物的绝对所有权, 但若尚未支付价款,取决于未获付款的卖方, 中止运输途中的货物运输的权利。此种权利是作为对未支付的价款,坚持他对货物的留置权的一种手段。也即所谓“运输中的停运权”(right of stoppage in transitu)
   ② 在一定条件下,例如,当承兑就货款开出的汇票时 转移所有权。
   ③ 将货物抵押作为预付款或借贷(adviance)的担保。
   ④ 为相同目的将货物质押。
   ⑤ 根本不移转货物的所有权。
   注释:Sewell v.Burdick 案的判决,清楚地确立了这一规则:提单背书移转货物全部合法所有权(whole legal property) ,该规则已遇到Brett法官在基层法院,及在Glyn,Mills & Co v.East and West India Docks 案的强烈争辩。鉴于该判决,Lickbarrow v. Mason 一案的特殊裁决,(verdict)所引述的“所有权经背书已经转移”(the property is transferred by indorsement)必须解释为“意图转移的所有权已经转移。 ”(the property which it was the intention to transfer is transferred)有关此主题的许多判例的附论(obiter dicta系判决意见中没有必要的词句。指法官在其作出的判决中附带陈述的理由,与他处理的问题无关,在决定案由时无须认定的,用说明的方式进行的分析或争辩,此种附论不具有判例的效力。译者注)诸如Hatherleg勋爵在Barber v.Meyerstein 案中的陈述说明,当货物尚在海上时,转让提单也就转让了货物的“全部和完全的所有权”(whole and complete ownership of the goods)及Westbury勋爵在同一案中32所言:“为价款而转让提单,也就转移了货物的“绝对所有权”(absolute property)应当被否决,或严格地限于每一特殊案件的具体情况。
   第97条、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全部所有权的意图
   在海上的货物的所有权,可以经由提单的背书和交付完全移转。在此提单下,货物的装运是用于换取价款的支付。
    注1已装船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对船东而言并不是那么重要,若他未接通知或对其他主张 不知情,他可以安全地向首个适当交单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同时,若他知晓有其他人主张提货,尽管或许从严格的法律上讲,他必须自担风险,向合法的主张者交付货物,或让其提出相互诉讼或反诉 (interplead),在实务中,他仍几乎总是可以获得对抗诉讼(legal proceedings)的担保,以换取交付货物,此种担保最终使他得到保障。
   注2、根据提单已装船货物的所有权,可以无须对此种提单背书即行转移, 除非案件的情况保证《代理法》(Factors Act)的适用,似乎以后提单背书给某个不相同的人(different person)并不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果。关于销售货物转移货物物所有权的法律的通常作用,并不受存在有关这些货物的提单的影响,通过对提单背书,作为法律认可的一种方法,所有权可以转移。 事实上,“所有权并非通过背书提单而转移,而是通过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的背书而转移。” (property does not pass by indorsement of the bill of lading ,but by the contract in pursuance of which the indorsenent is made)
   注3、 在一份按照CIF条件销售货物的合同中, 除非另有明示规定,该合同是经由海上运输销售货物, 卖方通过将符合合同说明 的货物,装上开往合同目的地 的船上,或购买依此条件装运的已在海上的货物, 履行他的义务,并在装船后的合理时间内, 将装船单证交付给买方,货物在运输期间的风险归买方。 在此种销售“未经确定的货物” (unascertained goods)合同中,所有权也许仅当提单已被背书,且已被买方接受时才转移给买方。 发出一份拨归通知,尽管它将使合同项下标的物被确定,若卖方保留提单以便换取支付价款,并因此保留处分权, (jus disponedi)并非是一种以便转移所有权给买方的“无条件的拨归”。(unconditional appropriation)
   “装船单证”一词(shipping documents)在此种销售合同中通常意指(1)一份提单;(2)一份保险单;(3)一份发票; 即便在交单时,卖方知道货物已经灭失,且永远不可能抵达目的地,卖方仍可以提交这些单据。
   (1)、提单必须按贸易中 通常的格式, 且必须适用于货物自装运港至抵达港的全部运输, 以便占有提单的买方,不仅能够提取已运抵的货物,而且能够对发生于运输中任何阶段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起诉承运人。它必须按照合同的数量,而不能对高于合同规定的数量, 且必须在装船后的合理时间内签发。 除非合同明示这么规定, 提交提货单或一份船舶放行证书(ship’s release)是不够的。提单在提交时必须有效,也即,尽管签发时有效,在交单时不应是已被撤销或由于战争已落空。
   (2)、通常必须提交一份实际的保险单, 提交一份保险经纪人的承保单(cover note)或已经办理保险的证明是不够的。 即使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 ,仍必须提交保险单,即便卖方在交单之前,知道货物已经灭失,他仍可能提交保险单。 它必须仅承保提单和发票63提及的货物,保险金额至少应合理地等同于在装运港的货物价值,不过,无须等同于货物在目的港的全部价值。 它必须按照“贸易中通常的条件” 投保,有关此点投保针对的风险(例如,关于f.c.& s条款)及承保数量的风险(比如,关于平安险特许权(f.p.a)).
   考虑到CIF销售的所有权的问题,最佳的方法乃是理解这种销售货物的模式,是经由交付代表货物的单证来履行合同, 也即,这些单据赋予了取得交付的货物的权利,或若货物已经灭失或损坏,赋予其向船东或保险人索赔货价的可能的权利。 卖方通过提交单据来履行他的合同,由于未能交单而违反合同。为了能够通过交单来履行合同,卖方可能需要将货物装船,不过,并非一成不变的;因为他可以购买已在海上的货物的单据来履行合同。 上议院在判决卖方由于未将货物装船 而构成违约时,是否足以区分合同的履行与采取某些增加履约能力所必需的措施之间的行为?
   从该合同通过交单方式履行的事实,导致主要为陆上交货的买卖而起草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各项规则,仅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 (mutatis mutandis)才能适用于CIF买卖。还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买方必须对提交的单据支付全额价款,尽管他从这些单据中将一无所获,尽管从任何简明的意义上,货物的所有权从未能移转给他,例如,假若货物由于某种提单除外危险已经灭失,且该危险不属于保险单承保范围,而该提单和保险单正是合同所要求的适当的商业格式标准提单和保险单。
   在CIF合同下,“付款换取装船单据”(或“付款交单”payment against shipping documents)价款应在交单时,或在交单后 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到期应付,而不论船舶抵达与否, 且尽管买方没有机会检验货物,以便确认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 然而,通过付款赎单,买方并不丧失基于货物不符合同说明的理由的拒收权。在此种情况下,买方可以在检验货物后拒收该货物,索回先前赎单支付的价款。 质言之,买方拥有两种可能的拒收理由,一种与单证有关,另一种与货物有关。 不过,若拒收货物的理由是由装船单据本身来证明,假如买方无异议地接受了单据,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丧失拒收权。
   第98条、未获付款卖方的担保
    在卖方按买方的指示,将货物装船以便向买方交付之情况下,此种装船初步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给买方,向船方交付等于向买方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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