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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五章:作为合同的提单 第五章 作为合同的提单
第32条、提单的签发
在货物依照货运合同装船后,承运人的代理人 将签发提单,交给托运人换回大付收据。 只有在提单项下所有的货物全部装船后,才能签发和批注提单日期。
在适用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之场合,在承运人接收掌管货物之时起,托运人即刻可以要求签发提单。
在提交提单是托运人的义务之场合,他必须在货物装船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交,尽管船舶在他提交提单之前已经灭失亦然。 当货物已装船时,他必须在合理时间内提交提单,即便装货期限尚未到期也是如此。 船长则有义务就每一件装船的货物签发提单,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交,而无权等到所有的货物已装船完毕后才签发提单。 若船方或代表船方签发的提单含有错误的信息,诸如装船日期,假如托运人仍持有提单,船东可以纠正该项错误。
注释:一式三份 原始提单的实务问题相当古老。 “按常规提单通常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上;另一份经由陆上邮寄给收货人或其代理;第三份由商人保存,作为其对抗船长的证据,以防有任何不当行为发生(loose dealing) 。它是商业一般诚实性的特别证明,Barber v.Meyerstein and Glyn,Mills v.E.& S.I.Docks 两案似乎是存在数份具有同等效力的提单,以致极易产生欺诈,涉及欺诈公开报导的仅有的判例。
第33条、提单的条款
提单不是合同,因为合同在签发和交付提单之前业已订立, 但它是合同条款的最佳证据, 在被背书人手中则成为唯一的证据。 不过托运人可以选择引证口头证据,来证实合同的真正条款,并非那些提单中所载明的而是由大付收据, 船期表 (shipping cards, sailing cards, sailing list)布告(placards)公告船舶开航期的广告单 (handbills)通知单(advice notice),运费通知单 (freight note)或经纪人或承运人的其他代理人的保证或担保。
案例、F向A的船舶托运了一批橘子,船舶的代理人曾口头承诺该船将直接开往Z。船舶先开往Y,在那里卸下其它货物后才开往Z,结果延期抵达,F不但遭受市价跌落之损,且不得不支付增加的关税。签发给F的提单含有一条自由绕航的条款,使得船舶可以停靠Y。判决,口头允诺的证据可以采信,提单本身并非合同,A应对F负责。
若租船合同含有他们一无所知的不正常的或负有义务的条款,托运人不能被要求接受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若货物已装船,他们可以要求撤回其货物,费用由船方承担。此问题似乎涉及托运人是否或应有理由已知租船合同的条款。
注释:当向定期班轮托运货物时,托运人通常知晓该条款,因为提单是格式提单,且由该班轮公司发售,货物的规格由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填写,然后交给班轮公司的装船代理签署。
一个托运人按某一特殊格式提单托运货物已有时日,却从未有过异议,将被视为应受其条款的约束, 当然船东最好应对该格式的任何变更通知托运人。 十分明显,若托运人或其代理人亲自填写提单,然后提交给船长或船方的代理人签署,无论他是否读过背面条款,也无论该条款是否罕有的,托运人均将受该印就条件的约束。
然而,Mellish大法官在Parker v.South Eastern Ry 案中的附带意见,推定认为取得提单的人,必须受其所有条款的约束,因为他知道提单中所含的运输合同,似乎与实际商务运作有点离题过远。现代提单含有一长串除外危险,豁免和责任限制,印刷的字体虽然清晰却是如此微小,以致不仅对其细节不引人注意,而且仅对那些具有良好视力者方可阅读。
因此,会出现一个问题,提单是否真的代表托运人同意的合同条款,也即包含在字体微小十分罕有的条款。因此,Lush法官在Crooks v.Allan 案的判决中说道:“若一个船东,希望在他的提单中引进一条如此新的条款,例如使他免于共同海损分摊……他不仅应在文字上明确规定,而且还应使之足够明显,使得具有普通能力和注意的人,不致于不能看见插入该文件的这部份内容。提单不是合同,而仅是合同的证明,接受船东提交给他的提单的人,并不意味着无论情况如何,必定受该提单所有条款的约束。”因此,在Lewis v.M’kee 案中,船长被判决不受他未注意到的,且看来他通常不能被合理地期望见到的提单限制性背书的影响。由此产生了两个事实问题:①托运人实际上是否知晓该特殊条款?②若其不知晓,是否已用合理的方式通知过他,一个有正常理智的人是否已知晓其内容?
此问题与那些含有除外条款的车票的情况相似,(也即,卧铺或旅游车票)。在Richardardson v.Rowntree 案中,上议院批准了留给陪审团决定的下述问题:①原告是否知晓车票上书写或印就条款?②他是否知道这些书写或印就内容包含运输合同的有关条款与条件?③被告是否采取了足够合理的方式通知原告这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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