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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四章:租船合同 第四章 租船合同
第28条、光船租船——分类
租船合同(charterparties)可以按照他们是否构成光船租赁 (bareboat charter or demise charter)加以分类。
光船租赁起着租赁船舶本身的作用,这种租船可以附加也可不附加船长,船员的服务。 在光租期间,承租人变成船东;船长、船员全部成为他的雇员,并通过他们实现对船舶的占有。
另一方面,依非光租租船,船东与承租人达成协议,通过其船长,船员运送由承租人或代表承租人装上船的货物提供服务。 在此种情况下,尽管承租人对已装船并由船舶运输的货物,拥有暂时的权利,原始的船东保留船舶所有权,并通过继续作为其雇员的船长和船员占有船舶。虽然依据船东与承租人之间的协议,船长可以获得代表后者签发提单的权力,尽管如此,他在其他各方面均保留作为船东雇员的身份。 租船合同是否构成光租,必须取决于租船合同的特殊条款。此问题,若无其它事情干预,取决于:依据租船合同(若有一份租船合同的话)船东是否完全放弃对船舶的占有和控制,在何种程度上,他赋予了承租人某种独立于他的权力和权利,且不干预他就有关船长、船员及船舶的管理和使用方面按其意愿行事。这被称之为出租(letting)或租赁(demise)船舶。正确的表述乃是它与船舶的占有和控制完全分离。
期租合同几乎总是含有诸如:“出租”(letting)“租用”(hiring or hire)“交船”(delivery)及“还船”(redelivery)等表述,这些术语实际上仅适用于光租租船。 这些表述起着与航次租船合同区分开来的作用,但是,它们本身并不具有光租的性质。
注释:一度光租在租船市场上几近销声匿迹, 但如今却相当普遍。通过光船期租可以被用于为建造或购买船舶融资,租金按照反映建造或购买船舶的资本花费及其利息的费率确定。承租人通过光租旨在赢利,同时承担船舶营运的商业风险。船东通过光租按固定的租金率收取一笔固定的租金,承担船舶建造和购买的风险。他的信用风险得到了他对船舶拥有所有权,一种若未能支付租金终止租约的约定权利的担保,通常经由其他保证(guarantees)和其它担保(securities)诸如,运费,租金和船舶保险的转让得以实现。
(1) 不是光租的租船合同。
案例1、C向A包租了一艘船,开航至X装货,经C在X的代理,货物按货方的风险和费用的条件积载。船长经要求将按不损害租船合同(without prejudice)的方式签发任何运费率的提单。
在X港,货物由托运人装船,他对船长签发的提单下的租船合同一无所知。判决:A未放弃对船舶的占有;船长仍然是A的雇员,他签发的提单约束A。由承租人指定的装卸工人负责积载,尽管最终由船东支付有关费用,并没有什么不同。
案例2、A与C订立一份租船合同,说明他的船处于坚固状态,“由船东维修保养,将按照承租人的利益由他单独使用六个月……承租人占有使用整个货舱和通常装货的处所,……船东保留卧舱给船员们使用……船长在航程期间使用电讯,船员在装货过程中提供惯常的协助……就有关装船方面听从承租人的指示……承租人负责燃料费用,船东负责船舶储备物,支付船员工资……船长向承租人提供航海日志,当可能节省燃料时使用船帆……承租人在租船合同期满还船。”
实际上,A还支付了船长、船员的报酬。判决:不存在光租,无论是对公众还是对C,A仍然应对船长、船员的行为负责。
案例3、A根据《商船法》登记为一艘船的管理船东,(managing owner)与E(船长)订立了一份协议,E可以将船开往任何他选择的地方,承载任何他认为合适的货物,雇用船员,支付A1/3的纯利润。A据此协议不控制船舶。E与C订立一份租船合同(A对此一无所知)署名为“E,船长代表船东”。判决:该协议并不构成对E的光租,A仍应对公众负“管理船东”之责。
(2) 构成光租的租船合同
案例4、通过一份契约,A指定E在某一既定的航次中指挥船舶,支付一部份运费给A,其余的保留给E;A在船上安置了一名货物管理人(supercargo)若E行为不端或渎职,其有权取代E。依另一份文件由A向E支付工资。该契约或租船合同是善意订立的,货主知晓该租船合同。判决,(由上议院作出)E是临时船东,应单独对托运人负提单之责。
案例5、A购买了一艘船,旨在依一份规定分期偿付购船款,直至租期届满的协议,将船卖给C。据此租船合同A同意出租,C同意承租该船四个月,承租人提供和支付船长,高级船员,轮机长,船员的食物,饮料和工资;船东支付船舶保险费并负责使船舶在租用期间保持有效工作状态;承租人供应和支付煤,港口使费,引水费等费用。按每个日历月750英镑的费率支付船舶租赁费;除非船舶灭失,租金一直付至船舶交还给船东时止。船东有指定轮机长的选择权,费用由承租人支付。船东对租约项下到期应付运费对货物有留置权。
C指定并支付了船长,高级船员,船员的工资;A指定了轮机长,A登记为船东和管理船东。判决,A已放弃对船舶的占有与控制,因此他对不知道租船合同的托运人,基于船长签发的提单不负责任。
第29条、光船租赁——此类租船的后果
一份构成光租的租船合同会有各种后果:
1) 光租租船合同是一种租赁动产的合同,并由有关租赁合同的一般法律调整。因此,在光船租船合同中将含有严格的默示条款, 例如,依1982年《货物供应与服务法》第6——10条 之规定,租赁货物的合同所应满足的品质及适当目的要求。
2) 光租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对船舶损害的责任将受制于一般普通法下的除外规定。
3) 不占有船舶的船东,在普通法下,不具有就租船合同项下应付运费对货物的留置权。
4) 光租船舶的船长,不是船东的,而是承租人的雇员。
5) 船东对托运人不负责任,即使他对租船合同一无所知亦然;对于船长,船员的行为也不对承租人负责。
6) 除非提单载明可向托运人交付或凭指示交付,承租人购买的交付给船长的货物,解除未获价款卖方的运输中的停运权;在非光租租船合同下,船长仅仅是船东的,而非承租人的代理人,并保留中途停运权
7) 船长签发的提单约束承租人而不约束船东, 因此,光租承租人是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意义上的承运人。见第20章该法附表第1条A款。
8) 假若一艘租船赚取了救助费,若租船是光租,救助费归承租人, 若船舶不是光租则归船东。
9) 在光租合同下,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可能成为承租人的非法行为,(barratry)但在非光租合同项下并非如此。(barratry在海上法中是指船长,船员以欺诈等非法目的,违反其对船东的义务,因而导致船东受损的不法行为,译者注)。
10) 在法定义务加诸船东之场合,诸如支付灯塔费,若租船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示规定,在光租合同中由承租人承担,若非光租合同则由船东负担。
11) 非光租的承租人,由于他并不占有船舶,是故他的索赔是一种纯经济损失,因而不能索赔由于侵权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即由于船舶被损坏,船舶修理期间无法使用,而依租船合同承租人仍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一般不超过连续24小时,否则可以停租,译者注)。
12) 1943年《法律改革法(落空的合同)》适用于光船租赁(和期租),但对航次租船不适用。
13) 光租的承租人对由于光租船舶的过失所致的碰撞应负赔偿之责。
第30条、非光租合同——种类
非以光租方式的租船合同分为两种主要种类:1)定期租船(time charters)和航次租船(voyage charters)
在普通格式的定期租船合同下,船东同意向定期租船人提供定期服务, 通过其船长和船员,运送定期承租人或代表该定期承租人装上船的货物。 船东的报酬通常被称作“租金”(hire) 一般是按船舶吨位以月率计收。
航次租船在许多方面与定期租船不同,但主要乃它是一份在某一特定航次或数个航次运输指定货物的合同,船东的报酬是运费(freight)按照已装载或运输的货物数量计算,或有时按一揽子运费计收。
不过,租船合同实务的发展,趋向于在定期租船与航次租船之间,淡化两者的区别。例如,有时租船合同条款规定一定数量的连续航次,或在某一期间内,船舶可以营运的许多航次。此种租船合同产生了自身的问题, 尽管由于船东计算其报酬的方式,他们构成了分航次租船合同。
一般而言,本书所述的各项原则在所有类型的租船合同中,除了光船租船合同之外,是共有的;虽然某些问题,诸如滞期,仅出现于航次租船及其变型。许多期租特有的问题需要专门探讨,这些将在第173至179条详论。
第31条、租用和替代的吨位
一份合同可能会具有此种性质,一方当事人有权通过其代理履行合同义务, 或合同可能含有此种性质,也即,他必须亲自履行该义务。 一份有关船东的义务的租约即属于后者。 据此,若某人作为“船东”订立合同,根据租船合同提供一艘或多艘船舶,若租船合同中没有明示相反约定,他将有义务,也有权提供他自已的船舶,而不能也无需提供一艘他租用的船。 一种通常可供选择的格式乃是作为“租船(货运)合同方”(freight contractor)或“租船船东”(chartered owner)或“分船东”(disponent)订立合同,在这些情况下,可能且必须提供租用的船舶。
在定期租船合同或连续航次租船合同中,有时订有一条款,以便变更或多次变更随后履行服务的船舶。因此,一条赋予船东“在订立租船合同之前或在租船合同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经合理通知替换一艘相似船舶的权利的条款,被认定包括一次以上的替换。 但是,除非该选择权加诸了船东实行替换的义务,替换选择权,若无明确约定,在承租船舶全损时,便不复存在。 需用明确的约定将替换的自由变更替换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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