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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三章:代理
第三章 代理
第18条、何时代理人约束其委托人(principal)
一位自称作为代理人依合同行事的人,将约束其宣称的委托人,如果该委托人:
1) 赋予他订立此种合同的实际权利; 或 2)表明他有此种权利及他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依赖该代理;
3)后来修改了意欲代表他订立的合同。
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保护其委托人利益的权利,因情况所需,及由于通讯联系的中断或不可能获得委托人的指示,可以大为扩大。(或某个原来并非代理人的人可以变成代理人)。
案例、一份租船合同署名为“C由D代理”(C,per proc.of D)已证明C允许D作为其一般代理行事。判决,C应对租船合同负责,虽然D超越了C的特别指示。
第19条、何时代理人作为本人应负责任。
某一自称作为代理人签署租船合同的人,是否可以作为本人起诉(或被诉),除了惯例或明示协议之外,取决于当事双方的意图,在每一个案中,作为整体租船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可以推论之。
在某人没有资格却以他自已的名义在租船合同中签署之场合,他被初步视为亲自签订合同,为了防止附上此义务,必须由租船合同的其他部份,清楚地表明他并不想亲自订合同。
主要文件对该人的说明及他签署的形式,是应考虑的最重要的问题。署名由“作为代理人”(as agent)一词限定的事实,通常将被接受为该签署无意于亲自订立合同的终结性证明。因此,希望保护自已承担个人责任的代理人,应在租船合同主体中载明他是作为承租人或船东的代理人签约,并签署为:“D,作为承租人(或船东)的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存在某一使他个人应负责任之惯例,他不能基于租船合同而被起诉。
在隐名本人代理合同下,惯例证明,若该代理人在订立合同当时或在允许归还代理责任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不披露其委托人,该代理人个人应负责任,但并不排除该委托人的责任
人们一度认为,依贸易习惯,一个代理外国委托人的英国代理人,对该外国委托人的除外责任负有责任。如今这种习惯已不复存在。 不过,该委托人在国外从事业务的事实,是确定合同按其真实的解释(true construction),是否承认该外国人是一方当事人,及该代理人是否作为本人10应负责任的一种相关因素。
一个人可以由于他的行为被禁止否认他的个人责任。
(1)代理人被认定为负有委托人责任的判例
案例1、在A与“D代表C”之间订立的租船合同中,后来提及作为“当事各方”:由A和D签署。判决,D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合同可以起诉和被起诉。
案例2、A与“D代理C”之间的租船合同,签署“D”。判决,D个人负有责任。
案例3、A与“D,作为承租人的代理……由约定的货船代理装船(=D)……按承租人所要求的任何运费船长签发提单(=D)……本租船合同代表其他方订立,同意承租人的所有义务(=D)将在完成装船时终止,”签署‘D’。判决,D个人负有责任。
(2)代理人被认定不负个人责任的判例。
案例4、B订立一份A与C之间的租船合同,并署名为“B代理A”。A未授权B订立该合同,且未接受之。判决,B以他人的名义已履行租船合同,加了他的名字仅是作为其他人的代理人,不能被视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被依此起诉。(除非能证实他是真正的委托人)。
案例5、在“B代理船东”与C之间的租船合同:“B保证支付驳船的滞期费。”判决,(由Bramwell大法官作出)B不负责任。
案例6、A与“D作为货方的代理人”之间的租船合同,署名为“D,作为货方的代理”。判决,除了习惯以外,D个人不负责任。
案例7、在“B代理船东”与“D承租人”之间的租船合同,租船合同中含有关于“各承租人们”及其各项义务的各种规定。租船合同签署为“代表D(作为代理人)J.A.M.”判决,D本人不承担滞期费之责。
案例8、在“B,A的代理人与C,承租人们”之间的租船合同,给承租人们(未指名)规定了各种义务,还规定由D在格拉斯哥支付运费和滞期费。租船合同被签署为“代表C、D”。判决,D本人对滞期费不负责任。
第20条、谁是委托人(本人)?
尽管从租船合同的词句看来,某人是作为委托人或作为代理人签约,仍可以用其他证据证明该人是分别作为一个代理人(代表某个隐名委托人)或是真正的本人(principal).在何种程度上,此种证据可以接受?
一般规则看来仍然是,明显与当事双方在租船合同中的陈述相矛盾的证据, 若不存在普通错误, 或当事各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将不被接受。
不过,该一般规则有不少重要的限制。
1) 若租船合同中含有某一特定的人是否意欲作为本人的模凌两可的说明,表明谁是真正的本人的证据可以接受。 特别是,在租船合同中描述某人作为“承租人”或“二船东”(disponent owner)(注:例如,在期租某船时,经营人有权通过租船合同安排,商业性地使用船舶,该经营人即叫做disponent owner.)不违背其合同中作为他人的代理人的规定;因此,真正的隐名委托人可以证明该代理关系并以他自已的名义起诉。24
2) 若某人意欲作为某个隐名委托人的代理人签订合同,人们认为,表明该代理人本身就是该隐名本人的证据可以接受,此种双重承租人的代理(double character of the agent)并不违背租船合同条款; 或者证明使得该代理人得负委托人之责的惯例,只要此种惯例并不排除该隐名本人的责任,亦得接受。
3) 如果某人意欲作为某具名委托人的代理人签订合同,一般认为,如第2点的证据,假如他方当事人按合同行事之前,已注意到他的地位的话, 表明他是真正的本人的证据可以接受,使得他能够以他自已的名义起诉。
案例1、B签署租船合同作为“货船A轮的船东”;提交的证据证明他是作为A的代理人签署,A是真正的船东。判决,与租船合同的特别说明相矛盾(的证据)不能接受,或者允许A起诉。
案例2、在一份C与A订立的格式租船合同中,K的名字(他并非租船合同的当事方)由于失误被作承租人列入租船合同。针对A未与C订立合同的抗辩,A辩称,本意是由A与C之间签约,但由于失误租船合同中留下了K的名字。判决,未在合同中修正,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good in law without rectifying the contract)
案例3、一份由A与D and Co实体之间的租船合同,D签署为“代表C and Co., D and Co.,代理。”在A对D之诉中,D证明在A与D之间有一明示的口头协议,D仅是作为代理人签署,因而不应承担委托人之责。判决,抗辩有理。
注释:细想想Scrutton大法官早期的四个判例分析(第一版P22-24)仍挺有意义。这些判例看来与那种“明确地与租船合同记载相矛盾的证据将不被接受”的见解相悖。
“这种观点明显与下述四个判例相矛盾。” 在Schmaltz v.Avery 案中,D订立了一份在‘A与D,货船的代理人’之间的租船合同,含有一条:‘本租船合同代表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同意D应负之所有责任将在货物装船后中止。’在审理过程中表明,对D就是真正的货船东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明确地注意到该证据未被质疑,并采纳之;‘严格说来,仍与租船合同相矛盾。’他们接着指出‘被告看来未受歧视;由于他不在意谁是真正的船东,想必似乎他希望通过对货物的留置权收取他的运费’,(而非对任何特殊的货船人员)‘但是若原告可以被视为充任两个角色,也即,代理人和本人……他可以作为货船东的代理人订约,无论该货船东最终是谁,若他选择,也可以作为货船的船东自已,租船合同也就不存在任何矛盾。”
在Carr v.Jackson 案中,租船合同在A与D之间订立,但含有一条‘本租船合同由D代表另一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订立。D的责任在货物装船后中止’。Parke法官指出:“若证明被告是真正的本人,他本应对该货物的运费负责,租船合同声称由他作为代理人签订,并不妨碍提交此种证据”。
在Adams v.Hall 案中,B以‘B代表S船东’签订一份租船合同,并署名为‘代表船东,B’。在基层法院,B写的三封信证实B即是S船东,(B未提异议)。区法院注意到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在租船合同上的署名符合B的船东身份,这些信件与租船合同并不矛盾,而是澄清了模糊不清之处,因此,可以被用于解释B的身份。
在Jenkins v.Hutchinson 案中,B订立了一份‘A与C’之间的租船合同,署名为‘B代表A’。A未授权B签订租船合同,且未承认该租船合同。法院判决,‘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名义,执行某一指示的一方当事人,将该人的名字列入该文件中,并附加上他自已的名字,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不能被视为该文件的一方当事人,也不能据此被起诉,除非证明他就是真正的本人’。(这似乎默示为此目的的证据可以接受。)
在上述四个判例中,仅Carr v.Jackson一案,直接出现了证据的采纳性问题,即便在该案中,由于提交的证据本身被认定为不足,其可采纳性或不可采纳性并不重要。另两个判例, 在基层法院,证据因当事人未提异议而被采纳,高等法院不得不接受这些证据,因为它们已被采纳;在第四个判例中, 法院认为依据不是在他们面前所作的事实陈述,此种证据本应可以采纳。此外,在该四个判例中有三起被采纳的证据表明某个代理人声称代表某个隐名本人签约,其实他自已就是该本人,在Jenkins v.Hutchinnson 案中,法院暗示即使本人是具名的,此种证据可以采纳;同时在Schmaltz v.Avery案中,法院认定此种改变表面现象(change of front)过去未曾披露的代理人宣告他自已就是本人,并不与此种租船合同的一般条款相矛盾。”
第21条、授权的保证(warranty of authority)
若某人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约定他自已对合同不负个人责任,但事实上没有他宣称所拥有的代理权,以致他声称的本人拒绝履约(repudiate),该宣称的代理人,因违反了他声称拥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应负责任。 此种违约的损害赔偿应为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因为他与宣称的本人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
船长或经纪人对未装上船的货物签发提单应承担责任,因为违反了对收货人或被背书人的授权的保证,后者由于信赖提单所载事项取得提单并支付了价款因而蒙受损失。
经电报授权,在Lilly v.Smales 案中,代理人签署“经承租人D电报授权,作为代理人”,订立了一份他没有代理权缔约的租船合同,(通过电报误传指示)Denman法官判决,由此种签署作出的默示保证仅仅是若该电报正确无误,该代理人被授权签署该租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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