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二章保险 (李小玲译)
第十二章 保险
§661 因为买方要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FOB条件下从装船时开始),他通常将选择保险的方式来预防灭失或损坏。在正常情况下,保险将投保合同价款.运费.利润以及保险费。通常针对货物在海运过程中可能遭遇到的非海上风险(例如战争.捕获.罢工等)订立保险条款。
尽管如此,除非另有相反协议,买方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去办理此种保险。这也许是卖方应高度重视的问题。例如,只要他处于“未被支付货款”1状态,他担心如果没有保险,万一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无论如何是得不到赔偿的。为了避免这些不可预见的情况发生,卖方通常会在合同中插入一条款,即买方在装船前必须投保。2买方偶尔也会同意由卖方持有保单,直到支付价款后才把保单交给买方。3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卖方如果以买方代理人的身份投保,他甚至可能被允许获得自己的保单,直到他取得货物的利益之时,才将保单转让给买方。4如果卖方这样做,可能会出现此种问题,即他是否有义务提供任何特殊形式的保单(参见CIF条件销售的案例)5。对此问题无论存在什么判例,保险证明或保险函似乎可以满足FOB合同的要求,而且FOB合同不一定要遵循适用于CIF合同的规则。6
一.卖方的通知义务
§662 渊源于苏格兰而不是英格兰的《货物买卖法》第32条第3款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当卖方送交给买方的货物需经包括海运的运输,在通常情况下应办理保险的,卖方必须通知买方,以便他能办理海运保险,如果卖方没有及时通知,则应承担海运的风险。”
在Wimble, Sons & Co.v.Rosenberg & Sons7案中,上诉法院的多数法官认为(Buckley,Vaughan Williams大法官;Hamilton大法官持异议)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FOB合同。人们注意到,把这种观点与FOB合同有关的先前法律协调起来,还有一些困难,因为先前的法律没有提及此种义务。8而且,该裁决似乎也不限于FOB合同的特殊变形。因为基层法院的Bailhache法官提出异议9,认为第32条第3款规定的义务,只适用于那些卖方同意为买方订舱的FOB合同。换句话说,该法律规定的义务仅仅适用于“运送到目的地”的FOB合同,即Wimble v.Rosenberg案中所涉及的那种合同。10在该案中,原告以“FOB安特卫普按买方要求装船”条件,售货给被告,被告指示原告把货运到敖得萨,由原告选择船舶并预付运费。货物根据该指示被装运,但两天后在被告收到装船通知以前货物全部灭失。卖方提起价款之诉并获胜诉,法院判决认定(Vanghan Williams大法官持异议),若尽管未能及时通知,但买方已经获得足够的信息,使他能够有效地办理保险。则未能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并不产生任何责任。被告败诉的原因在于,尽管能够援引第32条第3款,但该规定对本案却无济于事。尽管被告不知道船名和起运日期,他本来仍然可以办理货物保险。然而,Buckley大法官的观点是,买方放弃了获得信息的权利。他认为销售合同:
“提供买方所有必要的除了他自己的信息或由他决定的信息以外的详细的信息,也即,首先,卸货港,其次,船名。前者是他自己的信息,并由他指定……但后者并非他投保所必须的;事实上,买方放弃选择船舶权而由卖方选择船舶.”(pp.754—755)
§663 最后一点似乎对于什么是“运输到目的地”的FOB合同作了一个令人不满的解释,因为它与那些《货物买卖法》所含的规则的各种情况直接相关。11结果,法官们经过充分考虑后作出判决:因为不论信息是否被隐瞒,在该案中,本应可以获得适当的保险。
§664 在Northern Steel and Hardware Company (Limited).v.John Blatt and Company(London)(Limited)12案中,上诉法院( Reading勋爵.首席法官,Scrutton大法官和Neville法官)指出:尽管Hamilton大法官的意见富有说服力,但他们仍“被迫”遵循Wimble v.Rosenberg案多数法官的先例,并判决FOB合同应当适用第32条第3款的规定。Reading勋爵.首席法官阐述了其包含的规则:
“那些事实情况,尽管不是由卖方提供的,若足以使买方能够办理保险的话,将使该第32条第3款不起作用。若买方已知那些使其能够对装运的货物或卖方托运的货物有效地办理保险的重要事实,情况更是如此。”(p.517)
法官进一步指出,“在上面援引的判例中(Wimble v.Rosenberg案),大法官Buckley和Hamilton同样认定,合同本身已给买方足够的信息,再通知已没必要。”该案中原告以FOB纽约条件卖给被告一批指甲刀。该指甲刀于1916年8月24日在纽约装船,9月18日船被一艘潜艇撞沉。被告依据《货物买卖法》32条3款拒付货款。法院判决该款规定无助于他们。证据清楚地表明在损失发生前本应已办理保险。装船的事实至少在船被撞沉前14天已告知被告。
综上所述,显然很少有案子会出现这种情况:买方因卖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在实际上会得益于法律的规定。尽管如此,该项义务仍然存在,卖方必须考虑到可能由于违约所致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的严厉后果。
二.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
§665 为了通过保险方式取得并实现有效的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在货物灭失之时对货物必须具有利益。当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没有可保利益时,保单无效,对保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13
§666 若货物以FOB条件成交,货物越过船舷以前卖方拥有唯一利益;因为货物是他的财产,并由他承担风险。即使买方在“仓至仓”条件下已经获得保单,若没有订立货物在FOB条件下起运前的风险由他承担的条款,此种事实并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14它也无法向卖方提供保护,或使卖方的利益得到赔偿。因此,正如有人指出:“买方在当时对货物没有金钱利益,他也就无权对他能够转移的货物要求赔偿……”15尽管此点尚无判例,买方的保险范围已越过船舷并包括装船前一定的风险的事实,并不默示该保险承保FOB交货条件下,货物装船前的风险的意思。因此,卖方应自行办理货物运至船舶之前的保险16,最好是亲自负责。因为已有判例认为,如果卖方安排货运代理人把货物运到船边,这并不能使他们有义务去投保,甚至没有义务询问是否卖方亲自办理保险事宜。17如果货物因此而发生灭失或损坏,尽管不存在过失,若未保险,此种风险归卖方承担。保险赔偿条款由卖方决定,但卖方还应考虑预防由于买方未安排好预订的船舶,导致FOB交货无法进行的意外事件发生。与此相关,已经预付货款或支付定金的买方,也可能会要求在合同中增加一个条件条款,即由卖方负责为该期间的货物保险。
§667 货物按FOB条件交付后,买方立即取得货物的可保利益。毫无疑问,一旦所有权已经转移更是如此(不管它是有条件转移或无条件转移)。18但是即便只有部分利益被转移,买方同样已取得可保利益(比如,卖方保留担保的权利,或货物未经确定)。19
在后一种情况下,以及卖方被认为仅保留了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卖方或处理文件的贴现银行,同样对货物拥有可保利益。
§668 此外,在FOB条件下,若整船货装船完毕前发生灭失,保险人不能以在货物装船完毕前,买方尚未取得可保利益为由,拒绝兑现买方投保的保单。The Colonial Insurance Company of New Zealand v.The Adelaide Marine 1 Insurance Co.20案即遇上此问题。该案买卖标的物是一船大麦,共13,000袋,但装船完毕之前,已装上船的大麦由于船搁浅而灭失。因为买方根据合同购买整船货物而不是一部分船货(大麦),保险人以原告(合同中的买方)在货物灭失当时不享有可保利益为由拒赔。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判决原告胜诉。Barnes Deacock先生代表诸位勋爵作出判决,认为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认可的证据,大意是“在特殊合同中‘FOB’字母的含义,是指一旦货物装上船,货物的风险即由买方承担,”对本案并不适用。他倾向于将判决建立在法院本应作出的更广的推论基础之上。其法律意见要点为:
“持续地交付大麦也就是把大麦交付给买方,此种交付赋予买方占有权(right of possession)和所有权,并在货物灭失时,风险确实已转归买方。即便由于卖方的疏忽,没有合法的理由而未完全交货,买方有退回已经交付的大麦的权利,这并不防碍他们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如果卖方未完全履行合同,可以由买方而不是由卖方选择取消可保利益”。(p.140)
尽管司法委员会基于所有权的考虑作出的判决,源于本案中买方是托运人这一事实。但一般认为无论谁是托运人都应得出同样的结论,换言之,既使事实表明已签发的提单将卖方作为收货人(即凭卖方指示的提单)亦然。
§669 然而,若卖方已放弃货物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便会出现与卖方的保险权利有关的问题。十分清楚,若未获付款的卖方行使中途停运权21,便可使那种对货物公认的利益恢复原状,即卖方可取得可以成为保险标的的利益。另一方面,买方的可保利益不因此终止。行使中途停运权并不构成取消合同,在卖方留置货物的情况下,买方仍旧是货物的所有者。
§670 然而,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在发出中途停运通知前,是否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尚不明确。这可能是FOB条件下,卖方(以信用条款销售但没收到货款)所面临的问题。此问题显然尚未得到司法判例的最后解决,评论家们也意见各异。Arnould22认为“因为在货物灭失当时卖方无权占有货物(若随后货物灭失,买方又破产的话),如果已放弃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卖方,可以依据货物保单索赔价款,它可能会与保险利益依赖的原则相悖。”Schmitthoff则持“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在这种情况下享有可保利益”23的观点。这被认为是比较正确的观点。如果从纯商业角度看待这个问题,实在没有理由认为它将遭到强烈反对。事实很清楚,承认卖方在这种情况下的利益,不属于《海上保险法》试图修正的“不明确文字”之列。而且,Moran Galloway & Co.v.Uzallr & Ors.24一案的判决,似乎也支持这个观点。在此案中,外国船舶的英国代理人,投保从温哥华到英国任何一个港口的航次保险,并且注明“费用已付”。船东拖欠该代理人垫付的必要的船舶费用,Walton 法官裁决,该代理人在其垫付款的范围内,对船舶享有可保利益,因而他们有权提起对物诉讼实现索赔主张。25
另一方面,一个美国判决(Home Ins.Co.v.Chang)26似乎持相反意见。保险人依据海上货物预约保单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到期未付的保险费。纽约上诉法院认为,从台湾运送到纽约的FOB台湾或C & F美国港口的货物,保险条款中已特别将该保险险别列为除外条款。此外,法院认定,卖方对于从台湾生产商那里收到货物到海运这段期间,并不具有可保风险。最后,法官认定,能够使卖方在海运完成后恢复权利的食品,能够通过美国海关和食品与药品检验保证,并不能产生保单项下的可保利益。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