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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一章 付款与接受(王力耘译)
第十一章 付款和接受
一、 导言
§611 合同双方很少出现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地点、币种和方式的情况。直到近年来,以往在FOB合同中多是采用凭某种特定单证(以现金或承兑汇票)付款的方式。通常,习惯性的做法是指定发票和提单(常为大副或码头管理人签发的收据所代替),有时还有质量或重量证明,或两者兼有。付款地不是在卖方就是在买方的营业场所。如果没有明示约定,则“付款赎单”是否意味着付款地在买方的海外地址尚不明朗,有关该条款的判例,我们已在涉及CIF合同部分加以讨论。1
二、跟单信用证
§612 晚近以来,许多情况下,上述付款方式已被建立跟单信用证制度的要求所替代。鉴于跟单信用证种类繁多,如可撤销的和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和未经保兑的,可转让的和不可转让的等等,而这些仅仅是最为重要的几种变化形式,因而销售合同中最好订明所希望的准确、特定的信用证类别。由于不可撤销的(和保兑的)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为广泛的付款方式,以下文字对于此类信用证而言是十分重要的,这段文字表述如下:
“国际贸易更为广泛地……由银行的保兑信用证提供融资,因此教科书中传统的没有银行介入的、付现或承兑交单的FOB和CIF合同,现在已经是例外而非规则。”2
不可撤销的和保兑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与其他付款方式相比有许多优越性3。它不仅为卖方的安全提供保障,而且解决了以往交易中因卖方对货物保留某种权利而导致的诸多困难(见前§551及其后文)。它通常使得买方在货物运输、直至抵达目的地期间可以先行融资,从而解除了其在此期间动用必要资金的义务。签发不可撤销信用证的银行,通常还要保证承兑已经议付的汇票(如该汇票是向其支取)或担保付款4。提供信用证(有时还进一步要求提供信用证到期时的保证金担保),5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未能如期开立信用证并不是对独立的附属协议的违约(a separate collateral agreement),而是对整个合同的违约6。例如,在Wahbe Tamari & Sons and Jaffa Trading Co.v.“Colprogeca” Sociedade Geral de Fibras, Cafes e Productos Coloniais,Lda.7案中,咖啡销售合同特别约定:买方必须以里斯本银行保兑信用证付款,如果买方未能实现这一要求,即视为拒绝履约。此后,买方不仅延期开出信用证,而且最终以A公司名义开证,致使信用证与合同条款不符。买方否认自己是合同当事人,并与A公司共同声明,A公司才是交易中真正的当事方。卖方最后认为合同已被买方不正当地拒绝履行,并将争端提交仲裁。在有利于卖方的裁决中,专门就卖方是否有权认定合同已被拒绝履行,特别引用了一个判例。Megaw法官以下述三个理由裁定卖方的推论是正确的。首先,买方坚持主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次,信用证与合同条款不符;第三,买方延迟开证,却又拒绝相应地延展船期。以上每一个单独的事由均可被认定为买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约。
虽然开证是卖方履行交货或装船义务的前提,但就整个合同条款而言,它可能依卖方某个行为而作出,而非卖方履行所有义务的前提条件。在Knotz v.Fairclough, Dodd & Jones Ltd.案中8,被告同意从原告处购买干椰肉,并开具金额为97%临时发票金额的保兑信用证。原告却根本未提供发票,Sellers法官裁定除非且直至收到发票被告没有义务开证。
§613 同样地,如果卖方不严格履约,那么他不仅无权主张以买方提供信用证作为其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而且还要对买方承担不履约的责任。上诉法院(Singleton, Denning和Hodson大法官)在Plasticmoda Societa per Azioni v.Davidsons (Manchester) Ltd.案中9即作出此项裁定。该案中一家英国公司向印度买方出售两批露天矿电缆线,每批货物各为50吨,交付条件为FOB英国港口。第一批货物定于1950年3月2日左右装船,第二批则于60日后装船,付款方式是凭适当的装船单据于曼彻斯特以信用证支付。此后装船应卖方要求延迟,买卖双方进行了多轮谈判。买方考虑到交货需要比预期更久的时间,若让他们的钱款滞留在英国银行毫无意义,即仅开出足以支付30吨货款的信用证。同时,他们表示愿在卖方保证交付更多货物的基础上,重新开出信用证。买方根本没有收到卖方有关装船货物大致数量的通知,事实上货物根本没有装船。买方因此提起诉讼,而卖方却以买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买方应先行开具信用证的条件、卖方无须履约为由提出抗辩,此抗辩被上诉法院驳回,Denning大法官指出:
“证据业已表明,卖方通过其行为使得买方相信在其告诉买方货物已备妥之前,他并不坚持要求买方开出信用证。此期间没有任何书面资料,而行为体现为口头会谈……在合同签定后,双方即口头约定,一旦卖方通知买方货物已备妥,买方就必须提供信用证。接着买方连续多次致函询问货物何时备妥,而卖方均未回复。最后又有一次非正式会谈……卖方声称由于机械故障货物尚未备妥。正是鉴于卖方这一行为,买方才没有开出100吨货物的信用证。卖方从未通知买方货物已备妥,因而他也无从开出信用证。
“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如何?其效力为: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让另一方当事人相信,他不坚持要求合同项下的严格权利,并使得他方依此意图行事,而且确实如此作为,则该当事方随后不得再坚持主张此项严格权利,否则便有失公平。”(见pp.538—539)
§614 信用证必须与合同条款相符。在Enrico Furst & Co.v.W.E. Fischer案中10,Diplock法官认为,如果原先要求在伦敦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若信用证仅对买方所在国的开证行而言是不可撤销的,而未经伦敦的银行保兑,则未能满足该项要求。
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明确的装船日期,但允许买方选择在“装运到目的地”合同中――由卖方在一定期限内决定装船日,同时合同没有规定提供信用证的特定日期,则信用证必须在这一期限之初、合同允许的最早装船日期之前开具。
§615 此原则是在Ian Stach Ltd.v.Baker Bosley Ltd案11的判决中确立的。卖方系钢铁商人,他于1956年7月6日与买方议定一份合同,约定以每吨205美元的价格,向买方销售500吨原产地为西德的船用钢板。当天卖方又与供货商订立了一份钢铁购销合同,价格为每吨190美元。7月10日买、卖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规定,货物交付条件为FOB比利时、荷兰或卢森堡港口至加拿大,交货时间为1956年8月9日,付款方式是以卖方指定者为受益人开立保兑、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的信用证。买方有权选择装船港口和日期,同时亦有义务安排装船,除了有关购销价格和数量的条款外,卖方与供货商之间的合同条款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条款相似。卖方要求买方在其从供货商处获得货物之前必须开出信用证。此后虽然卖方一再要求买方开证,买方却一直拖延到8月14日仍未开证,致使卖方认为合同已被不正当拒绝履行并开始另寻买主。9月14日,卖方以每吨194美元的价格(系当时的市场价格)将货物卖给其他买方。在卖方起诉买方违约并要求损失赔偿的诉讼中,买方抗辩认为既然他们有权在装船期限内任何一天要求装船,且买方在收到装船通知前无须履行任何合同项下的义务,因而买方在装船期限届满前,即9月30日前一段合理时间内才有开证的必要。这一抗辩理由未被采纳,Diplock法官认为鉴于买方有义务在1956年8月1日(最早的合同装船日)前开证,他必须对违约损失作出赔偿,同时裁定中进一步提出,由于买方应当知道其没有开出信用证会导致卖方无法进行交易,故损失额应依卖方在交易中的利润损失来计算。
§616 下文引述之Diplock法官的判辞,解释了作出该判决的依据:
“我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在CIF合同中,保兑信用证至迟必须在装船期限之初开出。此原则是上诉法院在Pavia & Co.S.p.A.v.Thurmann-Nielsen案12的判决中确定的。其中Somervell大法官说到13:“我认为如果卖方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装船,而付款方式又已明确,该方法必须在这一期限中随时可得以实现’;Denning大法官对此则简述如下14:‘本案中的问题是:在以保兑信用证付款的合同中,买方何时必须开证?假如双方对此没有明示约定,我认为卖方在装船期限伊始就应当获得信用证,因为卖方有权在货物装船前得到一旦装船就可以受偿的保证。卖方没有义务告诉买方装船的准确日期,不论他何时装船,他均应从信用证中受偿。他可能在期限第一天就装船,因而买方为履行其义务就必须在第一天开证,以确保当货物于第一天依合同约定合法装船时卖方得到信用证。’我认为以上就是约束CIF合同的权威依据。
“然而,必须注意,在Sinason-Teicher案中15,上诉法院的Denning大法官说道16:‘我们查阅了Pavin & Co S.p.A.v.Thurmann Nielsen一案17我同意Devlin法官在该案中的说法。裁决并非说买方可以延迟到装船第一天开证,而是必须最迟在那一天提交信用证。正确的观点应当是(如果合同对时间问题未作规定),买方必须在另一个装船日前某一合理时间内开出信用证,这也同样适用于银行担保,因为它们是基于同一立足点。
“我认为虽然这些意见值得敬重,但它们都是判决的附带意见,而非判决必备的部分——正如确实出现于基层法院Devlin法官18的判决中,他在提及此事时认为无须裁定,而其他法官也并未就此事对我发表任何观点。
“那些是有关CIF合同的判例,Kerr先生19所研究的判例法对我帮助极大,使我对五个有关FOB合同的案例引起注意。这五个案例分别为:Plasticmoda Societa Per Azioni v.Davidsons (Manchester) Ltd案20;Trans Trust S.P.R.L.v.Danubian Trading Co.Ltd.案21;Etablissements Chainbaux S.a.r.L.v.Harbormaster Ltd. 22;Bailhache法官对Dix v.Grainger案23作出的秘密判决及N.V.Handel My J.Smits Import-Export v.English Exporters (London) Ltd案24。上述每个案例均裁定或推定必须最迟在装船日开出保兑信用证。然而依我看,没有一例可作为支持Kerr先生主张的权威判例。在Plasticmoda案25中,装船日期已经确定——而非象本案那样指一段装船期。在Trans Trust案26中,合同条款约定必须即刻开出信用证。Smits案27中所涉并非传统的FOB合同,该案中卖方有指定装船期的义务和责任。而在Etablissements Chainbaux案28中,则是一个特殊的有关生产厂商的合同。
“所有这些判例与本案的区别在于这是个传统的FOB合同,买方有权在装船期内随时要求装船。在J.&.J.Cunningham Ltd.v.Robert A.Munro & Co.Ltd案29中便可找到有关此问题的权威根据。因此,传统的CIF合同与传统的FOB合同,或传统的FOB合同与那些Kerr先生提及案例中的FOB合同均有区别。也即,在传统的FOB合同中,买方可以指定装船日期,而卖方在没有收到买方的装船通知或进一步通知之前,无须开始履行他应尽的义务。Lawson先生极力主张保兑信用证,必须在装船通知生效之前开立。而Kerr先生提出的相反主张,则是必须在最早装船日期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开证,但在答辩中他提出开证时间至迟不能超过最早装船日期。另一方面,Lawson先生则认为应当是实际装船日期前的一个合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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