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家争鸣
为了方便阅读,博讯暂停广告播放,博迅需要您的支持。
[发表评论] [查看此文评论]    郭国汀律师专栏
[主页]->[百家争鸣]->[郭国汀律师专栏]->[〈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六章 法律救济(梅欢雪译)]
郭国汀律师专栏
·反抗中共专制暴政的先驱者与英雄(修正)
·相会伟大的刘文辉烈士英魂
·敬请胡锦涛先生立即制止下属恶意疯狂攻击南郭之电脑
·"六四领袖去死吧!"及 " 逢共必反、逢华必反"?!
·草根吾友欲往何处去?
·真实的陈泱潮故事
·陈泱潮自传之二
·强烈推荐国人必读之最佳政论文
·答小溪先生质疑
·驳斥草虾兼与草根商榷!
·语言风格——关于袁红冰改良还是革命的争论
·就袁红冰之《改良还是革命》与申先生的论战/郭国汀
·英雄人格哲学—袁红冰《自由在落日中》读后
·划时代的政论——简评袁红冰《改良,还是革命?》
·为什么袁红冰之《改良,还是革命?》是划时代的政论?
·伟大的中国文化复兴宣言 郭国汀
·罗马尼亚35天革命成功真相
·关于宣讲人权公约基金申请推荐函
·必须立即终止反动透顶的行政官员任命制
·关于暴力革命答深山质疑
·自由中国论坛的不锈钢老鼠到底是什么角色?
·关注李宇宙的命运
***陈泱潮思想评论
·大器晚成——《陈泱潮文集选读》序
·《造化故事》陈泱潮文选第一集
·铁幕惊雷《特权论》陈泱潮文选第二集
·《偃武修文重新建国纲领》陈泱潮文选第三集
·《时政评论》陈泱潮文选第四集
·《天命前定》陈泱潮文选第五集
·《上帝之道》陈泱潮文选第六集
·中国争人权言论表达自由权的先驱者与英雄名录
·民主革命论 陈泱潮
·《特权论的》精髓——对共产专制特权制度的深刻致命批判
·特权论的精髓——对共产专制特权制度的深刻致命批判 郭国汀
·枭雄黑道乱世的一百年!郭国汀
·中共党员是罪犯!——评贺卫方教授的中共分成两派说
·论无产阶级民主制度下的两党制
·陈泱潮评胡锦涛
·陈泱潮论江泽民
·我为什么特别推崇陈泱潮先生的思想理论?
·天才论/郭国汀
·彻底揭露批判中共极权专制流氓暴政本质的奇书
·极权专制暴政的根源/郭国汀
·共产极权专制暴政的典型特征——简评陈泱潮的《特权论》
·论共产极权专制政权的本质——三评陈泱潮天才著作《特权论》
·何谓“无产阶级专政”
·陈泱潮论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专政 郭国汀
·论初级无产阶级专政 /新南郭点评
·论高级无产阶级专政 郭国汀
·中国何往?——政治思想论战书 /新南郭
·陈泱潮论改良主义/郭国汀
·文化大革命是中国民主革命的序幕 郭国汀
·陈泱潮妙评邓小平的“瞎猫屠夫理论” 郭国汀
·陈泱潮精评毛泽东 郭国汀
·论共产党官僚垄断特权阶级 郭国汀
·共产党官员为什么普遍腐化堕落?郭国汀
·“三个代表”是个什么玩意? 郭国汀
·对抗性的社会基本矛盾 郭国汀
·为何中共官员多具有奴隶主和奴仆的双重人格? 郭国汀
·共产专制特权等级制 郭国汀
·人民“公仆”是如何变成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的? 郭国汀
·神化首要分子神化党与邪教 郭国汀
·宗教政治与人权灵本主义 郭国汀
·陈尔晋论今日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及前途与命运
·陈泱潮先生在当代中国思想史上的地位 作者:曾节明
***反中共专制暴政争自由人权民主绝食抗暴民权运动
·福布斯报导高智晟失踪事件
·胡锦涛必须对高智晟受酷刑负直接罪责!
·郭国汀 高智晟律师为何不发声?
·我眼中的高智晟
·郭国汀 从我的经历看中共当局诽谤高智晟的下流
·所谓高智晟公开声明及悔罪书肯定是伪造的
·真正的中国人的伟大怒吼!
·加拿大著名人权律师安世立支持声援全球绝食抗暴的声明
·闻律师英雄高智晟再遇车祸有感 郭国汀
·呼吁全球万人同步大绝食宣言
·全球接力绝食抗暴运动的伟大意义 郭国汀
·郭国汀声援和平抗暴 呼吁抛弃中共
·中国律师界应全力声援高智晟
·专家剖析高智晟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抓捕关押高智晟的整个过程都是违法的/郭国汀
·中共迫害高智晟亲人丧心病狂,中共党魁胡锦涛难辞其咎
·绝食维权抗暴日记
·郭国汀 漠视大陆维权是一种自杀行为
·英雄伟人与超人高智晟
·告全体中国律师及法律人书----闻高智晟被秘密绑架感言
·郭国汀: 高智晟遭秘密绑架可能成为中共灭亡的导火索
·给真正的中国女人的公开信
·郭国汀:驳刘荻的非理性投射说
·决不与中共专制暴政同流合污--------第29个全球接力绝食抗暴日记 郭国汀
·一部见证当代中国社会现实的伟大纪实作品--序高智晟《中国民间企业维权第一案》
·郭国汀呼吁国际重视高智晟妻儿的遭遇
·将接力绝食抗暴运动进行至最后胜利
·我为中华律师英雄杨在新喝彩 郭国汀
·郭国汀向老戚致敬
·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全球万人同步绝食抗暴日记 郭国汀
·责令中共当局立即无条件释放兰州大学学生刘西峰!郭国汀
·加拿大著名人权律师ANSLEY支持声援全球绝食抗暴运动的声明
·郭国汀:中国律师应当向高智晟,浦志强律师学习!
[列出本栏目所有内容]
欢迎在此做广告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六章 法律救济(梅欢雪译)

第六章 法律救济
   §301 关于销售合同的法律救济问题,本书并不想作详尽无遗的阐述,读者可以从有关的货物销售及损害赔偿的著名教科书中了解到,本章主要是探讨归纳一些关于CIF合同的法律救济问题,给买方和卖方提供简要的参考。
    一、卖方违约
    §302 未装船或未提交有效单据。若卖方违反合同,没有或拒绝装运货物或未提交有效单据,买方可因此提起不交货损害赔偿之诉获得救济。
    若双方没有相反的协议1,有关此种违约所致的损害,买方可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51条(2)款及(3)款的规定主张违约赔偿。条文如下:
    (2)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正常情况下因卖方违约直接造成的预期损失;
    (3)若标的货物有市场,损害赔偿的范围可初步依货物合同价格与应交货时或(若未规定时间)拒绝交货时的市场价或时价2的差额确定。
    在CIF合同中,若卖方按约定的时间装运了货物,并在装船后以合理的谨慎3将单据交给买方4,则应提交单据(代表货物)的时间就视作应交货时间。若合同规定了一段展延装运期限,则判定损害赔偿就可以不从履行合同的最后期限,或卖方应尽义务的最后期限算起,而应自该日期之后起算,尤其是若合同规定买方得在违约发生后,到市场购买同类货物,因为这种购买替代货物的权利只能在展延的期限内得以行使5。因此,货物本应到达合同指定目的地的期限,并非判定损害赔偿的标准。Atkin法官在C.Sharpe & Co v.Nosawa & Co案6中正是依据上述第51条(3)款作出此种判决。虽然McCardie法官在此之后的一个案例中7,对该判决的正确性曾表示异议,但人们仍主张CIF合同项下通过提交航运单据的交货为象征性交货,这正是第51条(3)款所体现的原则合符逻辑的唯一结论。
    Sharpe v.Nosawa一案的事实说明了该原则在一般情况下的适用。该案中,合同规定日本梨以CIF伦敦的价格条件出售,6月装船,但货物并未装船。根据双方正常业务进展,若在6月装船,相关的运输单据最迟应于7月21日通过西伯利亚铁路送达伦敦,而货物应于8月30日之前到达。8月间,伦敦的日本梨价格大幅上涨,卖方承认违约,但申辩只负责赔偿合同价格与7月份市场价格之差额。买方主张他们应获得合同价格与8月份市场价之差额。
    §303 Atkin法官认为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为应提交单据的日期,即7月21日,并就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以下论述8:
    “那么,什么是对买方的救济?这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51条已有规定,他的权利是尽可能获得合同履行时所应得到的权益。”
    在该案中,第一个问题是买方能否在合同应履行时到市场以CIF价购买6月装船的货物?如果可以,则价格差就是损害赔偿额。但我并不认为有充足理由判定他们能以CIF价格购买93吨6月装船的日本梨。虽然有证据表明他们能购买少量货物。判定损害赔偿应以买方的合理行为为基础。在该案中,对于一个无法得到用来销售的货物的商人来说,到市场购买现货应是其合理行为。用这种方式,他才能尽可能获得合同履行时所应得到的权益,才能得到同等价值的货物。当然,由于须立即提货,会产生一些费用,如仓租、保险等,但这些都可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内。但若他在货物到达前一直在等待,情况就不同了。若合同被履行,在单据到达时,他就已获货物的控制权,若他一直等待货物的到达,可能会等上数日或数月,则同时他使卖方承担了双方未预料到的市场波动风险,这是不合理的。原告的合理作法应是到市场购买货物。毫无疑问,他们可以在7月购买日本梨现货。
    §304 在Strom Bruks Aktic Bolog v.John & Peter Hutchison一案9中,上议院判决,若CIF合同项下无法向买方交货,系因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造成的,则卖方可要求承运人偿付他付给买方的损害赔偿额。损害赔偿至少应等于在货物应到达时在目的港替换货物的成本价,减去装运港货物价值及运费、保险费。该案中,瑞典原告与被告签订租约,被告同意将900/1000吨的木浆分两次运至Cardiff,一次在5月,一次在8月或9月。租约是根据CIF Cardiff的销售合同签订的,合同规定“交货期――两次装运,即在水域可通航时,和1900年8月、9月”。第一次运输共50吨货物,货到目的地并被买方接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第二次运输。原告因此无法履行与买方签订的合同(在瑞典没有可替代的船)。买方在曼彻斯特、利物浦和伦敦分批向他们购买了367吨货物。原告向买方支付赔款后,转向被告要求补偿,被告辩称,销售合同条款与他们的租约条款并不一致,因为只要在9月30日装船,租约即算履行,而销售合同要求9月30日前须交货;并且,由于并未发生仓租、保险费损失,原告手中的货物亦未贬值,因此只发生了名义上的损害。但上议院认为即使这是对相关合同的正确解释,且合同项下的交货时间不一致,但鉴于无法找到可替代的船,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在货物应到达时在目的港替换货物的成本价,减去装运港的货价及运费、保险费的差额。
    §305 一些美国判例将损害赔偿的范围定为合同价格与违约时装运港的市场价的差额,而不去考虑目的港货价,如纽约上诉法院对Seaver v.Lindsay Light Co.一案的判决10。该案系由于一家美国销售商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而违约引起。货物应以CIF伦敦港价格从芝加哥启运,法庭判决损害赔偿额依合同价格与芝加哥的市场价,而非在伦敦代替货物的成本价的差额来定。该判例明确地否定了伊利诺斯州法院对Stackman,Horschitz & Co v.Cary违约一案的判决11。该案中所销售的亚麻子蛋糕应以CIF安特卫普价从芝加哥启运,但卖方未交货,法庭判决损害赔偿范围应由货物的合同价格与货物应到安特卫普港时的价格的差额决定,显然该判决是在一个错误的推断CIF合同项下的交货地为到货地的基础上作出的。
    §306 一些美国判例在看待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上显得相当教条,只根据CIF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与风险在装船时转移这一条理由,就否定了买方依据目的港货物价格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采用这种观点来解决损害赔偿问题显然太狭隘了。在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界定时,合同项下的交货地点决不是唯一的考虑因素,而《货物买卖法》中12在规定损害赔偿判决原则时,也仅考虑交货时间,而非交货地点。
    事实上,在Scaramelli & Co. v.Courteen Seed Co.一案中13,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一致认为:“在CIF合同项下,买方损害赔偿应依何地的市场价确定,不能根据所有权转移的地点来认定。该案中显而易见,合同双方也都能预见到,若卖方没有履约,买方会被迫就地寻找货源。客观上说,买方不可能在卖方违约后到意大利购货,再将其及时运到这里以满足要求。”
    §307 在Garnac Grain Co.Inc. v.H.M.F.Faura and Fairdough Ltd.一案14中,上诉法院(Sellers,Danckwerts及Diplock法官)将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为合同价格与若合同履行时应提交货运单据时的目的地货物市场价之间的差额。该案为一宗猪油销售案,货物从美国装运,价格条款为CIF Bromborough/Purfleet。装运时间自1963年12月至1964年1月,由买方指示装运。卖方辩称买方已于1月17日接受了预期违约。但法庭拒绝以该日期来判定损害赔偿15。首先因为该合同的撤消并未经过批准,其次(即使经过批准),也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Salers法官引用Atkin法官在C.Sharpe & Co v.Nosawa & Co.一案中的判决16,认为:
    “最迟装船期为1964年1月底,而运输单据要花3~4天到达英国,因此法官有权将2月4日定为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
    Diplock法官补充道:
    “如果在1964年1月28日至2月4日间在市场上以1月装船,CIF Bromborough/Purfleet价格条件买到15000吨北美猪油是可能的话,则损害赔偿可依当时的买价而定。但有证据表明,当时的市场并没有合同规定数量的北美猪油可供购买,是否可买到少量货物不得而知。但无论何种情况,我都认为买方没有义务去购买少量的猪油。因为根据合同,他们没有接受少量猪油的义务。”(p.687)
    虽然上诉人认为损害赔偿不应依据合同价格与1964年2月4日的市场价差额来判定,因为2月4日英国并没有15000吨猪油的现货市场,而该证据又没有揭示任何其他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但上议院维持了原判,驳回上诉17。若没有现货市场,买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损失。
    §308 在Lesters Leather & Skin Co.Ltd. v.Home & Overseas Brokers一案中18,有10000件蛇皮从印度以CIF英国港口的价格销售。货到利物浦后,由于该批货不具有商销性,买方拒收货物。买方只买到少量的加工过的蛇皮现货,而到印度购买剩余货物的替代品对买方来说,会不合理的迟延,也会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所以,当买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利润损失时,法院判定他们有权获得赔偿。若英国港口有蛇皮出售,买方有义务购买,但他们没有义务去印度购买。Lord Goddard法官指出,若对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获得的新鲜货物而言,如从波尔多运来的酒,则判决结果可能不同。
    该案说明若买方无法从现货市场中获得代替品以满足他的分销商,卖方将可能承担买方所受到的利润损失19。他还可能承担买方因无法履行分销合同而支付的款项20。卖方须承担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合理预见到的可能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21。即使卖方知道买方转售的意图(合同包括转售条款),而货价在卖方无法交货时下跌,卖方仍须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买方利润的损失,而且买方违反再转售合同应负的赔偿责任,都可以获得赔偿22。另一方面,现货市场的存在并不要求买方须在当时立即购货,他可以选择等待。若市场朝着对他有利的方向变动,卖方的义务并不能减少23。但因未交货而造成违约后,或买方拒收了交来的有瑕疵的货物后,合同双方就同样的货物签订了一个购销合同(不是作为独立或不相关的交易,而是双方原交易过程的延续),而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从而买方事实上未遭受损失,则买方无权就原先的违约要求损害赔偿。这在R.Pagnan & Fratelli v.Corbisa Industrial Aguopacuaria Ltd.一案的判决中24得到体现。在该案中,CIF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低于合同价格的折扣价从卖方购买原先被合理拒收的货物,后又试图获得基于市场价差额的损害赔偿,但遭败诉。第51条(3)款的初步判定标准不适用于这种情况,因为它是对虚构损失的索偿,若让其受偿,用Salmon法官的话说25,“是有悖于公正、常理和根据的。”若买方通知卖方,同意其延迟交货,但卖方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未交货,违约时间应是原来的(而非延期的)交货日。这种延期应解释为买方给予卖方的一种选择权,由于卖方没有利用这种权利,损害赔偿应根据前一个日期来判定26。

[下一页]

©Boxun News Network All Rights Reserved.
所有栏目和文章由作者或专栏管理员整理制作,均不代表博讯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