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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五章 交单和付款(高建平译)

第五章 交单和付款
    一、交单
    §241 卖方在取得必要的单据,即提单、保险单和其他海关或合同条款要求的单据后(除非另有协议,如在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的情况下,见§612),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将上述单据,连同注明货物金额的发票,寄给买方。
    §242 提交的时间。卖方必须尽一切努力,在指定的货物装上船后,尽快将运输单据寄给买方。
    在Barber v.Taylor案中1,卖方按买方的定单,有意将150包原棉的提单寄给买方。法庭判决:卖方有义务在取得提单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交提单,不论货物是否已到达或是否已卸货,而卖方已无理地拖延了提交提单,因此,买方有权拒收货物。
    Bertt法官在 Sanders v.Maclean案中2说:
   “……贸易商一定不能有这样的想法,认为货物在确定买方或收货人后,发货人就可以随意保留提单。因此,一些与此有关的规定必定已默示,这些商业合同中的规定,总是认为当事人必须按符合商业的规定行事。然而,什么是经由默示加于提单下尚在海上的货物卖方的合同责任?我十分赞同,卖方不应将提单放在他的口袋里,他必须合理地行事,我们说的合理,显而易见是指他应尽力在货物已指定给买方或收货人后,尽快寄出提单。如果这样,他是否已合理尽力的问题就取决于每一个案的特定情况。如果易腐货物或必定发生高费用的货物,对他来说,合理的事就是要比对其他货物作出更大的努力,这是应当考虑的一种情况。另一种情况是从何处装运,发货人需距船多近,以便能使他们占有提单。”
    在Landauer & Co.v.Ctavent & Speeding Bros.案中,Scutton法官说,卖方“在发货后,必须尽快将货运单据寄给买方或收货人”3 Brikenhead法官说他有义务“在装船后合理的时间内”将单据提交给买方,。在John Son v.Vatler Blos & Co.Ltd.案中Atkinsin法官说,并“以最合理的速度来办理.”4
   §243 相应地,在Sharpe & Co.v.Nosawa & Co.案中5,必须计算卖方未能履行CIF合同损害赔偿额。因为销售货物在6月份从日本装船运至伦敦,并已证明最后一批6月份的装运单据本应于7月21日抵达伦敦,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处理的话,Atkin法官以合同价格与7月21日价格之间的差额来计算损害赔偿额。“实际上,合同已履行,寄单日期应视为合同开始履行的日期,发货人已尽了合理的努力寄单。”6
   对买方而言,尽早取得单据文件,等于获得绝对优势的盈利能力。因他可在货物抵港前数日,数周,如货物来自遥远的港口甚至数月,处理货物,这就是CIF合同下买方进口货物真正想要得到的权利。7
   但在合同中并没有默示的条件要求卖方应提交单据给买方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转寄提单或以便在船到时提货或及时到达卸货地点以免货物有关费用发生。”我认为这是同样不可能的,“Brett法官在 Sanders v.Maclean案中说道8,尽管合同应有默示规定,应提交提单,以便使提单在船到前,或船到时或在与货物有关的费用发生前到达。”9
    然而,合同当然可以另行明确规定,若真如此,卖方必须提供合同规定的单据,同时将允许买方在船抵港时提货,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必备单据在提交时的拖延,都将被认为是违反条件,并使买方有权以卖方违约为由终止合同,在Toepfer v.Lenersan-Portman N. V; Toepfer v. Verheijdens Eervoedercommissiehandel案中10,因一油菜种销售合同引起纠纷。合同价格条款为CIF鹿特丹,在货到后或单据日期后20日凭单付款(以先为准)。提单日期为12月11日,但一直到2月7日,单据才转到买方手中,货物被转运(因原货轮搁浅)直到4月份才抵港。判决买方有权拒收单据,因为交单过迟。另一方面,在Cereal managimi S.P.A.v. toepfer (the Eurometal)案11中,合同规定凭装运提单支付货款,但允许卖方凭“其他文件”议付。使买方可以在如果船到港而装运提单未到时可以提货,这样买方则须对船到时未付款负责。尽管单据没有按时签发,由于不再坚持交单,买方放弃了认定那些不具有物权的替代单据是违约的权利。Lloyd法官认为尽管没有规定提交单据的时间,但当船抵港,卖方有义务提交替代的单据。换言之,据此规定,卖方可在支付时交单。如果他没有装运货物,他必须另购尚在海运中的货物,并在要求提交单据期限之前提交单据,如果他不能做到,即构成拒绝履约,买方有权终止合同12。在规定时间内,买方付款的义务和卖方提交单据的义务是相关的。
   §244 交单地点。除非合同另有规定,装运单据的提交地点为买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在Stein, Forbes & Co.v.County Tailoring Co.案中13合同规定在船抵达时以现金赎单,Atkin法官对在合同没有规定,缺乏某些贸易习惯,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习惯做法的情况下,对于卖方是否有义务在买方办公室内提交文件表示怀疑。他援引了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9条(1)(1979年版保留不变)原文内容恰恰相反:
   “究竟是由买方去提取货物,或是由卖方将货物送到,这是一个取决于合同双方在每笔交易的合同中明示或默示规定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如卖方有一营业处所,交货地点即在该处所;若卖方无营业处所,则应在卖方的住所。假如合同买卖的货物是特定的,订立合同时双方都已知道该货存放的地点,则该地点便是交货地。”
   §245 两者择一的选择并非易事。不少判例表明14卖方有义务寄送并提交单据给买方,为此卖方可能以邮寄方式直接寄给买方,或寄给卖方的代理,让他送给买方,或将单据交给银行进行托收,让银行将单据送给托收地点的代理人去收取货款。在后两种情况下,卖方的代理或银行的代理只是通知买方文件已备齐,让买方自己来取,或他亦可找到买方并向其出示文件。在这些情况下,若在合同中有默示任何特定的义务,有人建议为实际操作方便应支持这种做法,即在买方的营业地点或住地提交。因此有人建议或是合同默示“卖方须提交单据给买方”,或是《货物买卖法》条款未涉及CIF条件下的提交单据。在美国这个观点已被采纳,纽约上诉法院曾在一个标明为CIF合同15,而实际上为货到付款的案中判决:“发票、运费单、提单等其他单据,没有按CIF合同规定提交给买方……16”相似地,Atkinson17法官阐述此案的结果18与Atkin法官在Stein, Forbes & Co. v. County Tailorring Co.案19中的看法一致。即:“如果CIF合同没有指明单据提交的地点,单据应首先提交到买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但遍查本案提及的判例,却没有发现任何对上述结论的直接裁定。
   反之,至少有一个判例表明了相反的意见。在Rein v. Stein案20中,上诉法庭认定:英国商人销售货物给德国收货人,贸易条件为CIF汉堡,合同注明“凭提单付现”,没有规定交单地点和付款地点,在这种情况下,应推论付款地在卖方营业地。Kay大法官指出:
   “表面上,在贸易交易中,现金由一个人支付给另一个人,这意味着支付地点是收款人的营业地或住所地。因此,我认为这里的“现金”,想必是指在英格兰支付的现金。”
   §246 是否可以或应从交单地与付款地之间找出任何区别仍值疑问。鉴于判例之间前后矛盾,交单地点的问题也许仍被认为是悬而未决的。尽管一般的推论倾向于应该在买方的营业地点,这观点显然目前已被法院接受。正像BRANDON法官在THE ALBAZERO案21的判词中所说:“我完全赞成这个主张,即在普通的CIF合同项下,运输单据的提交须以付款为前提,这是合同的默示条款,在合同没有对这个问题作明确的表述时,单据必须在买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地提交。”22因此,KAY大法官提及的表面上的假设,也许应被认为不适用于CIF合同的情况。实际上,由于买方有义务接收提交的单据,若有其他不同的交单规则,那实在难以理解,尽管支付是在卖方的营业地或货源地通过银行开立或保兑信用证来安排的。这是现在通常的习惯做法23,通过在银行所在地交单来履行合同。要求或提示单据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这个合理的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除非这被认为是无效的。24
    二、必须提交有效的单证
   §247 单据在提交时必须有效(法律上的有效和单据本身的有效)。提交的单据,原本有效,但在提交时已无效,是不正当的提交,在Cantiere Meccantiere Meccanico Brindisino v. Constant案已有此种结论25。该案涉及卖方出具一份浮坞的保单的有效性问题,保险人以卖方隐瞒了浮坞须作进一步的加固的事实为由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异议:Scrutton法官在拒绝宣布保单无效时说,如果他宣布保单无效,他本应查明存在着一份卖方应提交有效保单的合同,且该合同本应已经中止。法律已对这个问题,在下述判例中作了结论:
   在Arnold Karberg & Co. v.Blythe案26中,两份销售大豆的合同,货物分别从中国港到那不勒斯和鹿特丹,每个合同的支付条款都是在货到港卸货后凭提单和保单支付现金。但直到提单日期3个月后,劳矣德协会登载了货船全损公告,买方仍未付款。1914年7月大豆装上德国船。1914年8月4日,英德战争爆发,德国船在东方的港口避难。在这期间,卖方向买方提交了单据,包括一个合同中的德国提单和英国保单,以及另一个合同中的德国提单和德国保单。买方拒收两个合同的单据同时拒付。其代理律师辩称,在战争期间,租船运货是无效的,即使有效也卷入与敌国贸易,因此提交代表此种合同项下的单据也是无效的。同样的争论在第二案中是保单问题,卖方争议的实质乃是对CIF合同而言,租船合同因战争爆发而变得无效无关紧要。卖方货物装船后取得装运合同及保单,合同货物风险已转移给买方;如果后来双方成了敌对国,致使合同无效,或是变得不可操作,不能执行或变成废纸,结果仍然相同,因为风险已转归买方,买方应投保战争险。
   §248 这一被仲裁员作为特殊案件的,关于“要求什么条件和有效文件使提交有效的问题被提交到Scrutton法官面前,他认为到8月4日除了有关孳息的索赔外租船合同和德国保单变得无效。不过,即使有效,在战争期间,也无法执行;若卖方应提交单据,他们须提交合同指定的单据才是。但从公共政策考虑,8月4日以后,除战争以外,履行的义务都被认为是无效的和不可实施的。“……我不能相信”他说27“不合法及无效的合同能被认为是适当的提交并给买方带来利益。十分明显,如货物没有抵达并不重要。买方可以其中一个合同提出索赔,但我想重要的是买方可合法地作为每个合同的合同方。当买方提交的租船合同下的法律关系变得无效时,买方与船东和保险公司达成的任何类似的法律关系也是无效的。我不认为这些单据的提交是恰当的或买方可以被要求付款赎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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