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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律师专栏
·1996年1月1日协会运费共同海损-污染费用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5)《CIF 和 FOB 合同》第四版 郭国汀主译校
·《cif与fob合同》序
·《cif与fob合同》译后记
·郭国汀译《CIF 和FOB合同》读后
·《CIF和 FOB合同》第四版 郭国汀主译校
·《CIF 和 FOB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二章 装运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四章 保险(王崇能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五章 交单和付款(高建平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六章 法律救济(梅欢雪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七章 冲突法(黄辉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八章 各种类型的FOB合同(陈真,王崇能,黄辉,郭国汀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九章 FOB交付(蔡仲翰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章 FOB价格条款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一章 付款与接受(王力耘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二章保险 (李小玲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三章 法律救济(李小玲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四章 法律冲突(王力耘译)
(6)《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序
·我为法学翻译辩护-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译后记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一章:合同的性质、效力与解释
·《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二章:合同当事人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三章:代理
·《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四章:租船合同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五章:作为合同的提单
·《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六章:租船合同项下货物的提单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七章: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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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章:提单作为物权凭证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一章:船东对承运贷物的灭失或损坏之责任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二章:合同的履行:航次租船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三章:合同的履行:卸货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四章:滞期费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五章:运费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十六章:定期租船
·《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十七章:联运提单,联合运输,集装箱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八章: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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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二十章: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二十一章:管辖权与诉讼时效
(7)《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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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六章:货物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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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九章:罢工、暴乱和民事骚乱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章:近因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一章:施救费用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二章:共同海损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三章:救助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四章:全损\实际全损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五章:单独海损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六章:代位追偿权
·《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七章:重复保险与分摊
(8)<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集>郭国汀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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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译郭国汀审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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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油污和碰撞责任》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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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国际贸易法》郭国汀、陆怡、李涛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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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四章 保险(王崇能译)

第四章 保 险
   §181 前已述及,CIF合同项下的货物为预防灭损应当投保,保险单(a policy of insurance)或此种单证或销售合同约定的可替代的其他保险凭证,应当作为装运单据之一,由卖方提交给买方。而买方正是凭此种保险单据,在货物万一发生损坏或灭失时,有权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相应的赔偿。
   一、卖方责任
   §182 卖方的责任是按照销售合同明确规定的条款取得保险,并向买方提供此类合同约定的保险凭证。
   在销售合同并无任何特别约定时,CIF合同项下的卖方,在保险方面的责任1是自行负担费用,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取得以买方为受益人的海上保险单;以当前贸易的种类和条件(有关涉及的特定货物、船舶类型、预定航线、目的港以及其他可能对风险有所影响的细节)对合同预期的运输进行保险,投保金额应相当于货物的合理价值2。若未能取得上述条件的保险,亦即未能提供约定的保障及必要的保险,卖方将因此承担货物的风险且不能对价款起诉。例如,在Lindon Tricotagefabrik v.White and Meacham案中,3麦羊毛套衫以CIF买方伊令仓库的条件,卖给一家英国公司。货物错误交付到买方办公地并置于其外,且在承运人接收并转运至正确地点之前被盗。该批货物保险责任期间仅为港至港,并未包括内陆运输(从港口到伊令仓库)。卖方以货物已售出及交付为由,起诉买方要求赔付价款,结果败诉。因为卖方的提交存在缺陷,其并未提交正确适当的保单。因而为买方的即时利益取得保单并无必要。在CIF合同项下,保单凭卖方指示开具,尔后转让给买方是合法有效的,并适于任何目的。
   在取得此类保险之后,卖方负有将货物保单提交给买方的责任。然而,值得一提的是,这已不再是现代的一般做法了。托运人,如果是从事大量出口贸易的厂家,通常拥有流动保单或预约保单 (a floating or open policy of insurance),他们借此向保险人申报有关装运货物的投保金额。在这些情况下,卖方逐笔提供单独的保单给买方将不可能,销售合同也因此相应规定买方应接受“保单及/或保险凭证及/或保险证书”。然而,在缺乏此种明示条件时,卖方可能得提交一份实际的保单,在合同明确规定提交“装运单据”之场合,过去的推论是其中之一为适当的保单4(但可能不再是了)。因此,在合同无明示条款之情况下,为慎重起见,卖方关于保险方面的首要义务,仍然是提交适当的保险单。
   二、保单的条款
   §183 Hamilton法官将合同要求的保单描述为“目前贸易的一种条款,”5 Scrutton法官以相似的方式,表达了买方对保险的义务,他将必要的保险描述为“该航程货物保险的普通合同。6保单是否符合这些要求是个事实问题,它应根据此类销售下提交的保单,是否符合该类贸易接受这种保单的习惯做法来确定。7衡量标准包括下述细节:货物性质、船舶类型、运输航线。在下述情况下的冻肉贸易中,出现了关于什么是保险的普通形式的问题。
   在Borthwickv. Bank of New Zealand案中,8原告在伦敦经营业务,且是以CIF伦敦条件,从新西兰卖方购买冻肉的进口商。为使卖方能在货物装船时及时取得价款,买方指示被告银行丹尼丁支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保兑信用证。除了别的以外,信用证条款规定“票据”(即汇票)“跟随装运单据”(即提单、发票及保单)。银行未经核对单据就议付了买方接受的汇票。保单中含有“仅在船舶全损时赔付全部损失”的条款。货物发生了部分损失,买方无法根据保单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由于卖方破产,买方以银行议付了未附有正确保单的汇票从而违反合同为由对之提起诉讼。
   证据表明在装运单据中包括一份一切险保单,9是新西兰冻肉贸易的普通惯例与恒定的生意做法。Mathew法官在其判决中写道:10
   “依吾之见,在本案判决中应支持原告。信用证载明被告议付及原告接受汇票的条件,我确信该信用证是一份完整意义上的合同。根据该合同,当装运完成及汇票送至被告由其议付时,他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该汇票是否是原告将接受的,因而银行的代表应审核汇票随附单证,以便审核它们是否与信用证规定相符。若采取了此种预防措施,上述单据应包括正确的提单、发票和保单,而信用证中相应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该保单应为一份一切险的保单,从证据上看,我确信是此类贸易中普通的保单。”
   §184 在Plaimar Ltd. v.Waters Traing Co.Ltd.案中,11提交的保单包含在转运港发生损失免责的条款。该条款规定除非货物在15日内装上二程船,否则直到再装运开始前,保险效力中止。货物在转运港新加坡丢失,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提交的单据。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以下述理由,判决买方无权拒绝接受:卖方提交的保单是通常的保单;无法取得在交易时货物超过15天未被转运或再转运的海上保险;卖方通过唯一有效的航线发运货物。在上述情形下,买方不能要求一份更有利的保险。
   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CIF条件的定义,CIF条件的卖方(在无特别约定时)所承担的保险合同方面义务是,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按最低保险险别投保。12任何特别的风险,即偷窃、提货不着、渗漏、破碎、破损、水湿与其他货物接触等,均在除外之列,除非根据任何特殊贸易特有的默示,该类保险须予投保的惯例。因而,明确在合同中约定期望的保险范围与条件,对双方来说都是明智之举。通过此种规定,与有待规定的保险扩展范围有关的不必要的纠纷将得到避免。若无此类约定,CIF条件的卖方(缺乏任何相反的惯例或习惯做法)只要取得并提交对海上风险最低程度的保险,即可满足履行此方面的义务。
    三、捕获扣押不保(Free of Capture and Seizure)
    §185 通常的保险一般都不包括战争险。换句话说,保单包含“捕获扣押不保”条款13并非不当。在C Groom Ltd v. Barber黄麻贸易争议案中,14就出现了此种问题。在该案中,Atkin法官维持英国黄麻贸易货物协会上诉委员会的裁定,认为提交一份包含“捕获扣押不保”条款的保单,已满足卖方在此种贸易中的义务。
   该案的事实是,被告于1914年6月8日以英国黄麻协会CIF条件,卖给原告100捆麻袋包,6月1日至7月15日从加尔各答转运至伦敦。合同明确规定“战争险买方付费”。7月15日,货物在曼彻斯特装船,但该船在8月6日,被德国一艘巡洋舰捕获,随后沉没。卖方并未投保战争险,提交了一份包括“捕获扣押不保”条款的劳氏格式保单。买方拒付货款并提请仲裁。买方声称卖方应投保战争险,同时也主张自己并无义务接受在提交时货物已经灭失的单据15。仲裁员作出卖方胜诉的裁决。伦敦黄麻货物协会地方上诉委员会受理本案上诉后认为,合同提交的保单按贸易惯例包含捕获扣押不保条款是个事实问题,此种保单的提交,根据合同意旨属于充分的提交,而且从未有过卖方应取得由买方负担费用的任何战争保险的贸易惯例。除此以外,提供一份战争险保单,在商家或其他入黄麻货物贸易中,从未成为惯例。
    在支持卖方的判决中,Atkin法官处理保险问题时指出:16
    “诚如Hamilton法官在Biddel Bros v.E.Clemens Horst Co案中17所说的那样,CIF合同中,卖方必须以现行贸易条件为买方安排保险。我确信合同订立当时的贸易条件排除战争险。换句话说,保单中包含捕获扣押不保条款;因而,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否则此种条件的保单是有效的。上诉委员会那方面的裁决,使问题变得相当清楚。但在这份合同中载有‘战争险由买方承担费用’的词语。有人认为这意味着卖方有义务取得承保战争险的保单,但有权向买方索赔由此产生的费用。那将意味着在任何时候,哪怕是和平时期,都必须提供一份由买方付费的战争险保单。我确信任何一个卖方或买方都不会期望这种事情。而且如果买方不得不承担此类保险的费用,在和平期间他将p.一个提出反对。在我看来,这些话意味着战争险是买方的事,如果他想投保战争险,他必须自己去完成”。
    §186 战争险在Oulu Osakayetio v.Laver案中,18再次成为争议焦点。该案发生于西班牙内战时期。芬兰的卖方作为原告,于1938年10月,以CIF赫尔条件,卖给被告一批木材。木材定于11月期间装运。保险包括战争险,并且约定战争险的保费,其高于1935年9月26日费率的任何增加部分,由买方承担。到了1938年9月,除了西班牙和希腊的船舶保费由保险人判断决定外,保险费率已经从3‰上升到26‰。卖方租用了一艘西班牙船舶,且由于西班牙发生内战,不得不为战争险支付每100英镑5英镑的保险费。没有证据表明其他船舶更适合于运输上述货物。卖方向买方索赔3便士与5英镑百分比之间的保险费率差额。
    上诉法院(Slesser、Luxmoore和Goddard大法官)认为:卖方虽然有权随意租用船舶,但是根据合同真实的解释,他只能对战争险保险市场费率,或占统治地位费率的增加部分得到补偿。因而他仅有权取得3‰与26‰百分比之间的保险费差额。
    §187 在Comptoir Commercial Anversois v.Power,Son and Co仲裁案中,19八份销售合同订立于1914年6月至7月,规定在同年8月及9月期间,根据卖方的选择,从大西洋或加拿大港口,装运小麦到鹿特丹和安特卫普港。小麦以FOB条件出售,并包含运费和保险,合同还规定卖方得提供高于发票价值2%以上的海上保险(不含战争险)。在提交发票、提单及/或提货单时,以现金支付方为有效。该合同还包括下列条款:(1)如果发生战争,假如卖方在装运前三天尚未从买方处取得金额相当于发票价值,包括战争险有效的英国或美国的保险单,卖方如果认为合适及可以的话,有权投保战争险,由买方负担费用和风险。(2)如果出现禁止出口、不可抗力、封锁或其他战争行动阻止装运,本合同或任何未履行部分因此终止。
    在8月初,卖方电报通知买方他们无法投保战争险。他们进一步声称,缺乏此种保险他们将无法兑付(sell exchange),即以这些单据在纽约筹集资金。因此,他们要求在纽约支付货款,这遭到买方的拒绝。卖方因此试图取消合同。该争议在伦敦提交仲裁,仲裁庭作出有利于卖方的裁决。认为:(1)从美国出口谷物生意建立在美国兑付的基础上;(2)除非此种兑付可行,否则小麦销售无法履行;(3)卖方应能兑付是合同的默示条件;(4)合同订立时买方知道此种惯例;(5)缺乏战争险保单,卖方在整个转运期间无法在鹿特丹或安特卫普兑付;(6)卖方无法取得此类保险;(7)就卖方而言,其冒险的商业目的因无法兑付或议付而遭到挫折,而且,最终装运根据合同禁止条款被战争行为所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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