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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捷富意运通有限公司诉上海中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费争议案析/郭国汀

新加坡捷富意运通有限公司诉上海中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费争议案析
   欧阳总经理:
   本月28日收到邮来的全部材料,经初步分析研究有关材料,我们认为对于第COLU62154370号和第HASAKN70026号提单项下的运费等项费用相对而言贵司有较充分的依据主张权利。但对第SHALAX08107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费等费用而言,则相当复杂,除了涉及实际产地不符及配额管制方面的法律问题外(此方面的问题需另行研究后处理),兹提出如下初步法律意见供贵司参考:
   一、 第SHALAX08107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费及相关费用有关基本事实:
   1 年 月 日双方订立协议书约定:中波负责提供货物商检及正确报关文件。若由于捷富意提供的文件问题导致中波客户不能安全提货,则保证金归中波所有。货到目的港安全清关并经客户确认后,中波返还保证金及所有费用,捷富意即放货给客人。由于收货人自身原因或货物品质及交货期等原因不能提货,捷富意有权向中波收回保证金及所有产生的费用。由于不可抗拒之自然及政治因素造成的货损,捷富意不负责。
   2 2000年8月18日中波向捷富意发出“货运委托单”托运1075箱女士服装。由3×45尺集装箱装运至NY。发票金额为USD82827.80。
   3 2000年8月30日Translink Shipping lines 在上海签发第SHALAX08107号提单。由Anjin Osake V.0036E 自上海经Long Beach 至洛杉机。箱号为HJCU900576、HJCU9001783、HJCU9002943。
   4 2000年9月7日中波传真捷富意告知美国收货人联系电话等。
   5 2000年9月9日捷富意传真中波提及上述货物费用USD42000,中波吕芸当日签字确认。
   6 年 月 日捷富意传真中波:“1075箱货物……5月的报价是以马来西亚文件的价格核算费用的,但由于7月底马来政府因素价格调整,使货不能依原计划执行,建议改用另一作法出口,具体为我司帮助贵司在目的地清关,并按贵司要求送指定仓库。我司为贵司代垫海运费、文件费、进口关税及目的地清关等一切费用,因数额巨大,并我司是先放货后收款,请贵司盖章确认相关费用。
   7 2000年9月18日捷富意传真中波称:“因改证需要,请提供成份,箱数以及款号。当日中波传真一份装箱单给捷富意。同日捷富意在该装箱单中批签强调成份、箱数及款号。
   8 2000年9月19日中波季传真捷富意郑小姐:告知成份、箱数、款号等。同日捷富意传真告知JFE、SIN Ms. Sharon 相关内容。当天Sharon 传真Lisa要求告知收货人地址。
   9 2000年9月19日Marie E-mail TSI Shanghai Re: HBL SHALAX08065. Please advice that we have released this cargo already the first time you advice us to release it. Cargo is ready for pick up now.
   10 2000年9月21日 Lisa to Mr. Wei 3×45 return to Singapore.
   11 09/22/00 Ken to JFE Ms. Sharon: please noted that the above Shipment has cleared custom for return, however, Translink shipping Inc is not releasing this shipment as their oversea agent has amend freight charge from prepaid to collect.
   12 2000年10月20日中波季先生致欧阳:3×45柜现在究竟去向何处?而贵司对我司的每天追问始终没有一个明确一致的答复。
   13 2000年10月25日 致中波:4×40预计船运资料VSL. HANJIN ROME V。011E。ETA NYC;2000、11、25。
   14 2000年10月25日捷富意致中波:说明货运至美国又转运回新的经过。
   15 2000年10月26日中波传真捷富意要求10月29日空运致美国。同日Lisa传真船公司停止该货的运作等指示。
   16 2000年10月30日中波传真欧阳:要求按约定执行。
   二、 争议问题:
   1 谁应对此票货运延误损失负责?
   2 如果要求空运,空运费应由谁承担?
   3 捷富意是否有义务空运?中波是否有义务先付清其他两票货物运费?
   4 捷富意是否有权处分该批货物以抵偿业已发生的费用?
   5 本案适用法律?
   三、 评析
   1 谁应负责本次货运损失取决于合同约定。从现有材料看,双方协议订立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例如第7条之“甲方所提供的文件”究竟何指?是否指配额?如果是指配额,则捷富意似乎应对此票货物延误负责。但第9条之“交货期”若解释为运输期则对捷富意有利,但若从字面文意上解释为卖方的交货期,则对捷富意相当不利。因为负责运输的是捷富意,由于延误运输期所致的损失很可能应由捷富意承担。因此,本案有相当难度,但案件的胜诉与否,除了案外因素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合同的解释,证据的应用,及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考虑到本案中波无理拖欠另两票货物有关费用近16万美元,加上本票之费用超过20万美元的事实,贵方主张中波应先付清另两票货物之运费及相关费用否则不办理空运及继续垫付空运费的主张有一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因此贵方在法律上仍有相当的抗辩理由。
   2 货物在明知无法取得马来西亚配额的情况下,直接运至美国,及货物运抵美国后为何又不按原订计划方式进口美国,而是返运新加坡,再进口马来西亚取得配额后复运至美国,是否已事先取得中波同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取得中波对此种做法的同意,中波是否同意这么做及是否同意承担有关费用和可能产生的损失均无书面证据。如果有口头约定,是否有其它旁证能证明该口头约定?假设货物运往美国及从美国返运新加坡再运至马来西亚复运至美国已取得中波同意,那么空运费用应由中波承担,捷富意有权要求中波在付清前两批货物的有关费用的前提下,垫付该空运费。若中波拒付运费或拖欠运费,捷富意应有权拒绝安排空运。
   3 由谁承担空运费用,取决于应由谁负责运输。从现有证据看似乎应由捷富意负责运输,延误运输承运人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这取决于运输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抵达目的港的日期,同时承运人对迟延运输的赔偿限额为运费。同时买卖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交货日期如何规定亦有关。依现在证据不能证明捷富意公司有义务改用空运,除非中波同意承担空运费用。
   4 鉴于该票货物仍滞留新加坡,中波仍拖欠20余万美元的运费,中波目前看来也不可能主动支付任何一笔运费。为减少损失,有必要对该滞留货物采取可以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建议立即书面征询中波该票货物的处理意见(予七天宽限期),要求其立即偿付拖欠款项或提供贵司认可的可靠担保,否则可行使留置拍卖权,以拍卖货款所得充抵一部份运费。
   5 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是双方签定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不明肯定会引起很大争议。协议未约定适用法律,原则上应适用中国法律,可能应适用中国合同法。至于涉及的配额、原产地等则应适用相关法律包括马来西亚的相关法律。如果中马两国对此种做法均规定为非法,有可能本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法律及证据问题较复杂,需作进一步深入研究才能有更全面详细的法律分析意见。
   四、 存在问题:
   有关为何本票货物运抵美国后,不按原定计划进口美国,而是返运新加坡转马来西亚取得配额后再复运美国的一节,缺乏相关证据。中波是否已同意如此运作?运用如何划分?由此增加的运费由谁承担?均未见有关证据。此案的关健在于是否有这方面的证据。
   建议以前两票中波拖欠运费为由起诉中波,其必然会引出该第三票货物争议。起诉前我们亦可先与中波接触了解本案有关事实,寻求友好协商解决的可能办法。
   敬侯贵司进一步指示。
   顺颂
   商祺!
   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 律师
   1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1992年12月31日。
    第2条(3)、海关对所有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监管,凭有效的纺织品出口证书查验放行货物。
    第5 条 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实行纺织品配额 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18条 对于下列情况则给予处罚:
    5、对违反进口国原产地规定,非法利用第三国/地区产地证或标签转口我国纺织品至设限国家的出口企业,视其情节轻重扣罚或加倍扣罚有关出口企业或地区的配额或没收货物、处以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2《对外贸易经济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1993年3月1日。
   第3条 国家禁止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一切活动。
   第4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5条 商检机构对前款所规定纺织品的标签、挂牌和包装的产地标示进行查验,符合本规定的,由商检机构出具商检放行单。
   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放行单放行。
   第6条 对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纺织品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海关对其进行监管并凭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等证书查验放行。
   第7条 海关对违反本规定第3、4、5、6条规定的企业不予办理备案登记和报关手续。
   第8条如买方违反该合同条款,将纺织品转口至对我国设限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将通报禁止国内出口企业与其继续进行贸易往来。
   第12条对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个人或法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1994年6月4日。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我国与进口设限国家签定的纺织品协议项下列名纺织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3条 企业不得从事下列纺织品非法转口或可能导致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活动:
   1. 将原产地为我国的纺织品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签;
   2. 出口本条第1项所述纺织品;
   3. 将已构成我国原产地的纺织品运至他国或地区进行简单加工,冒充他国或地区产地转口至进口设限国家;
   4. 利用中性包装的纺织品出口后转至进口设限国家,以逃避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
   5. 其他采用欺骗手段逃避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将原产于我国的纺织品转口至进口设限国家。
   第4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2.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3.处以该项业务合同金额30%以下,15%以上的罚款;
   4 没收该项业务的全部所得;
   5 等量或数倍扣减纺织品出口配额基数;
   6. 暂停或取消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申请权和投标权;
   7. 暂停或撤销纺织品出口经营权或来料加工等业务;
   8. 暂停或撤销外贸易经营权。
   第6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3条的企业,无论其非法转口的行为是否受到海关、商检的处罚,外经贸部有权视情节按本规定第4、第5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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