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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江7号”轮沉船保险合同争议案析/郭国汀 “富江7号”轮沉船保险合同争议案析/郭国汀
一、 案情
原告就富江7号轮于2000年9月10日向被告投保沿海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9月17日至2001年9月16日止。该轮于2001年3月9日从嵊泗空载到李江装货,途经东经122。32,,北纬33。01,5,,海域于3月10日17。20发现船体前仓焊缝裂开,底龙骨断裂,外底板底龙骨裂开船底大量进水,施救无效后于23点弃船约半小时后沉没。经查实该轮沉没当日风级4~5级,浪高0。6~2。5米,因空船前仓焊缝受海浪冲击后破裂,在该海域二类航区沉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称事故原因:船体漏水、浪损;连云港海事局3月12日出具证明称:据报遭遇风浪船体裂缝进水逐渐下沉;连云港港务监督海事签证事故原因分析:船体结构不牢固,焊接不牢造成船体开裂。
二、争议问题
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事故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三、评析
本案适用的保险条款为1996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较之1988年PICC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或1986年PICC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对船东相当不利。因为船舶保险为列名风险,船东负有相当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损害事故是由于列名风险所致。若无法举证或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一般即应承担败诉后果。
依据该保险条款只有八级以上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由于前述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船舶失踪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保险人才负有赔偿责任。此外,该保险条款将船舶不适航(未区分开航前后,也未区分被保险人是否知情)、浪损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均作为除外责任。根据1988年条款则只要是倾覆、沉没即属保险责任范围、按照1986年条款因船壳潜在缺陷所致保险船舶灭失或损害也属保险责任范围。但本案适用的保险条款必须是第1条前四项列名的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才属保险责任范围。从现有证据表面推论,因为富江7号轮沉船主因是船舶不适航,船壳潜在缺陷及“浪损”(当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浪损),并非保险责任而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因此,一般而言保险人对本案船舶沉船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可以援引的抗辩理由,似乎是《保险法》第17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以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首先,船舶保险合同属专业保险合同,若依据1986年条款(适用于非沿海内河船舶)或1988年条款,本案沉船事故均属保险责任范围。一般的非专业人士往往容易认为投保了“一切险”保险人也即应对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一切海损事故负责。特别是1996年条款对1988年条款的相应条款作了重大原则性修改,保险人理应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向原告作明确说明。但被告却未作任何说明。事实上,即便保险理论界专门研究海上保险法的专家学者们迄今没有一位曾清晰明确地指出过此种区别,作为船东的原告当然更不可能事先明知此种变更。
其次,1996年条款对被保险人相当不利,条款规定的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尽公平合理。一般而言,船舶失事当时船舶往往已经不适航,且船舶潜在缺陷导致的保险船舶灭失依1986年条款属承保之列,人们往往不会注意此种细微的区别,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理应明确说明此种区别,以便被保险人考虑决定是否加保附加险,或选择适用保险条款。
此外,《保险法》第30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也可作为抗辩理由之一,不过,此项抗辩效力相当弱,因为,本案保险条款从文义上看,相当明确,不存在误解或可作多种解释的情形,因而也就不存在争议存在的基础或前提。
基以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根据本案适用的保险条款,贵司处于不利地位,依据本案船舶保险合同索赔保险金额有相当难度,大约只有不超过50%的胜诉希望。亦即,以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但什么是“责任免除条款”也会有重大争议。我们建议由贵司委托本所与保险人交涉,我们将采取先发律师函的方式,尽可能寻求庭外和解解决本案争议。依据我们的经验,保险人往往有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作出较大让步,以达到尽量挽回损失的目的。
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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