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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案析/郭国汀 平安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案析/郭国汀
一、关于租约第22条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
第22.1款规定:承租人应以其名义并由其付费取得并在本合同全部期间和整个时效期内保有对货物的一切直至全部价值的灭失或损坏的保险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及清除货物残骸的保险单。在这些保险单中承租人应付费安排船东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并安排保险人放弃代位行使权。第22。2款规定:船东应付费安排保护承租人不承担第21。1款中船东责任所需的保险。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本标准条款是为远洋运输而设计的,而远洋运输中可能遇见的海上危险要比沿海运输大得多也多得多,例如,冬季在北大西洋即使遇到12级风暴,并不必然构成海上危险。在台湾海峡冬春之交,遭遇11~12级风暴亦是常事,同样也不能当然视为海上危险。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第4章不适用沿海运输,因此,本案沿海运输不应当然适用该标准条款。
如何解释本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结合第21。2款“承租人应对任何性质和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货物或使货物…遭受的一切损失或损害…对因货物的损失损害而引起的一切责任负责,所有这些责任都应由承租人独自承担,而不向船东或其保险人追索。”及第21。1款“船东应对船上非本合同范围内的其他货物的任何责任负责、“从表面上分析,似乎船东对本案货损不负赔偿责任。
然而,附加条款第36条(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灭失、双方各自承担)改变了第21条;附加条款第37条(船东承担船舶保险。承租人负责货物保险)则变更了第22条的法律地位。附加条款是当事双方为本案运输经协商特别规定的,其目的在于排除标准条款相关条款的适用。
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当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的内容有抵触时,应适用第一部分和附加条款而不适用第二部分。附第36条显然将船东免责限于“不可抗力”(依《合同法》117条: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而原第21条的规定不再适用,否则附加条款纯属多余;同理附件第37条亦明确规定船东与承租人各自应负责的保险,但对属于船东责任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未作任何规定,理应理解为应属于船东负赔偿责任。《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8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因不可抗力造成。
再从第22。2款规定“船东应安排保护承租人不承担第21。1款中船东责任所需的保险。”虽然该款仅将第21。1款中船东责任除外,但第21。2款中的船东责任(即船东对所载货物因船东法定或约定不能免责的原因所致的责任)应由谁负责投保该款飞行属于船东责任的保险同样未明确规定。但由于只有船东才对该责任拥有保险利益,也只有船东才能投保此种保险,因此理应推定应由船东负责。
船东因管货过失或船舶不适航造成货损面临的索赔不属于传统船舶保险或货物保险范围,因而船东应投保保赔保险。此种货物索赔包括船舶承运的货物短少、或因船舶不适航或不适货造成货损、或被偷盗、或由于其他货物的渗漏、玷污而受损,收货人向货物保险人索赔,货物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再向船东追索,船东必须承担责任。船东投保此种保赔保险是其经营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保障。本案船东想将此种只有他自已才有保险利益的保赔保险责任推委给承租人,如果可行的话,势必造成侵害第三方货物保险人的合法正当权益的后果。附加条款第37条实际上已排除此种可能。
如果本案并非沿海运输而是远洋运输,假如本案没有附加条款第36条和37条,即便 那么该标准条款应当可以成立。然而本案的情形大不相同,一则本案并非远洋运输而是沿海运输,适用于远洋运输的标准条款并不能当然适用;二则本案双方经协商明确对第21条和第22条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依附加第36条和37条之规定,船东的免责仅于不可抗力,船东负责船舶保险,而保赔保险属于船舶保险范围。承租人负责货物保险,但货物保险肯定不包括保赔保险。因此,本案船东除非能证明货物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否则便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当时船舶靠泊码头,风力仅7~8级,阵风9级,事先气象台已连续发布大风警报,事实上涉案船舶也是在接到公司大风警报后才特意绕航至出事地点避风的,而且本案事故远未达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程度,因此不可抗力之说明显缺乏说服力。
基于以上分析,尽管船东很可能将援引第22条抗辩,我们认为,综合分折当事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本意,显然在于排除第21条和第22条的效果,虽然附加条款本身的规定同样不明确具体,至少应起到排除第21条和第22条适用的效果,有关货物责任及保赔保险责任则应按一般原则处理,亦即,原则上推定船东应对货损或灭失负责,除非其证明是因不可抗力所致,货物保险人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船东赔偿货物保险人后,可以依据其保赔保险向船东互保协会追偿。若其未办理保赔保险,则应自负其法律后果。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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