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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一起签发放行记名提单再审争议案/郭国汀)接上页博讯www.peacehall.com 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原告是否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向D公司放行提单;记名提单是否物权凭证。在原告已先后6次指示被告向D公司直接放行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原告又将买方指示被告向D公司放行最后两票货物项下的正本提单的指示传真给被告的行为理应推定其同意继续向D公司放行提单。记名提单依据美国相关法律不是物权凭证,且在美国承运人得不凭正本记名提单直接向记名收货人放行货物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涉及记名提单且没有证据表明,买卖双方对此货物所有权有任何特别约定,因此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装船之时特别是在提单按其指示交给最终收货人的代理之时起,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便已转归买方,原告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没有所有权,即便其确实未收到有关货款,他也不再有向承运人主张物权的权利,因为提单下的物权已转化为民法上的债权,原告可以且应当向买方主张此种债权。
付旭梅等《海商法诠释》1995年P143。
Contracts for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Land, Sea and Air. By David Yates Paul Todd 1.6.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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