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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一起签发放行记名提单再审争议案/郭国汀
析一起签发放行记名提单再审争议案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
一、 案情:
原告H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香港U公司,以FOB南京条件订立一份出口蓬布合同,最终收货人为美国C公司,以不可撤消的跟单信用证结汇。
C公司在上海的货运代理人D公司于1995年10月6日向被告(承运人)订舱并支付运费。 1995年10月11日至12月6日,原告在南京分八批将货物交给被告在当地的代理人,被告作为签单代理人应原告要求签发了八套载明M公司为承运人,C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前六票货物签发放行提单的流程完全一致,即被告签发提单后,将提单付本传真给原告,原告核查记载的定单号和L/C号无误后,电话通知被告将提单正本交给D公司。
1995年11月24日和12月5日,买方U公司就第7、8两票货物两次传真原告,言及:“就以上所谈及的装运货物,为方便卖方单证上的要求和银行方面的结汇,请贵司除签发一套提单给上海D公司外,另发一份货物收货单(CARGO RECEIPT)给他们”。原告收妥该两份传真的当天分别审核签名后再转传给被告南京办事处。12月5日的传真还特别批注:“货物收据正本做好后先传真一份我司,确认无误后再寄出。杜×”。被告依该指示先将货物收据传真给原告,经其确认后再将正本收据寄给了原告,同时将正本提单寄给了D公司。
由于买方未付清第4、7、8票货物的货款,原告经与买方多次交涉未果,转而于1996年6月,首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取得第4、7、8票货物项下的提单。并进而起诉被告。
二、 两审判决结果:
1、1997年9月13日武汉海事法院(1996)武海法商字第66号判决认定: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将正本提单交与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没有过错;对争议的两票货物的正本提单交付,马士基公司按照包装公司相关业务人员签名并转传的传真要求而放单也没有过错;原告三票货物未收到买方信用证结汇而起诉被告擅自放单缺乏事实证据,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1998年5月28日湖北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终字第96号判决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未涉讼的五票货物的提单系经包装公司确认后,用传真通知被告放单外,其他事实属实。其中三票货物,由于被告未经原告确认而将提单放给了D公司,致使包装公司没能收到货款。提单是物权凭证。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正式书面确认通知的情况下,将争议的三份提单放给了D公司,致使托运人丧失对货物的控制和支配,导致三票货物的货物不能收回。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及其利息损失。两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
三、 争议问题
1、 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向谁签发放行提单?
2、 被告是否有权向买方指定的收货人的代理放行提单?
3、 记名提单是否物权凭证?
4、 信用证如果规定用收货收据代替正本提单,被告是否有权不经原告同意放行提单?
5、 原告确认前五票货经其书面同意放行给D公司,此种做法是否构成对双方有约束力习惯做法?
6、 原告业务经办人员转发买方放单指示的传真是否可视为明示或默示同意向D公司放单?
7、 原告未在合理时间内对被告未经其确认同意的放单行为提出异议,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8、 被告是否有权不凭记名提单直接向记名收货人放货?
四、 评析
1、 原告作为托运人的地位源自法律规定,即海商法第42条第2款“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同时本案为典型的FOB合同,因此,原则上承运人应当向实际托运人即原告签发放行提单。
2、 被告是否有权向买方指定的收货人的代理或任何其他人放行提单,取决于作为有权取得正本提单的托运人的原告明示或默示的同意。(1)原告承认,同时两审法院均判定,原告对未涉讼的同一性质的五票货物提单均明示同意被告放行给D公司。有关此点的唯一争议在于:此种同意是电话通知还是传真书面同意。原告据此负有证明是用传真书面同意的举证责任。上诉法院在原告未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是用传真书面同意放行提单的,似缺乏说服力。(2)被告是否有权放行第4、7、8叁票货物的提单给D公司,取决于如何认定买方分别于1995年11月24和12月5日发给原告指示将正本提单放行给D公司的传真的证据效力。原告辩称:之所以买方将收件人为被告的传真直接发给原告,是因为被告的传真机线路不通。然而此说明显违背常识。因为同日原告即将该传真转传给了被告,而且事隔十天原告再次转传真内容相同的传真给被告。该两份传真内容十分清楚,实际上是买方征求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放行提单给D公司,原告在收到该传真后签署并批注后再转传真被告的行为,理应视为同意买方的放行提单的指示安排。(3)在原告连续6次电话通知被告确认放行提单给D公司之后,在未接到任何与此相反的指示的情况下,相反,却收到了经原告确认的买方的放单指示,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提单应放行给D公司。原告1995年11月25日及12月5日的传真表明其明知被告将放行提单给D公司,却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一事实本身足以推定原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的放单行为。(4)至于原告事后半年才提出要求取得提单,这明显不符情理。因为若其果真从未同意被告放行提单给D公司的话,其理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假如其辩称曾提出口头异议的话,则明显不符合情理,不足采信,因为按其自已的说法每次都是传真书面通知被告放单。为何偏偏对如此重要的异议却采用口头异议呢?(5)至于第4票货物的提单,尽管原告否认曾确认放行给D公司,但值得一提的是,该票货物提单签发于1995年10月26日。如果原告真的不同意放行提单给D公司的话,其只需书面正式同知被告今后未经其书面授权不得向D公司放行提单即可,但其从未发出过任何此种指示。同时原告承认前五票货之提单是经其同意后放行给D公司的,这一事实从侧面证实原告不同意被告向D公司放行提单之说毫无根据。
3、 本案被告签发的8份提单均为同一收货人的记名提单。(1)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其是否还是物权凭证颇值怀疑。特别是对于所有权的转移有重大影响。(2)《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此项规定往往被视为记名提单仍然是物权凭证的法律依据,有人主张记名人仍然必须持正本记名提单才能向承运人主张提货。 但这里所说的是提单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而非记名提单本身,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依据我国《海商法》记名提单很可能不属物权凭证。此外,记名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指示提单大不相同。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及信用证中未明示保留货物的所有权且未将该保留明示告知承运人,诸如规定:“付款交单”,很可能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不以支付价款为前提,而是在记名提单签发当时转归记名人。(3)前6份记名提单事实上在原告电话(或传真)通知向D公司放行之时,货物所有权便已转归买方,尽管此时可能买方尚未支付货款。而所有权的转移意味着原告依据提单享有的可能向承运人主张的物权已转化为只能向买方主张权利的债权。(4)同理,第7、8两份提单也是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向D公司放行。此外至少可以推定原告已默示同意放单,因为该传真以明确的措辞指示承运人放行提单给D公司,原告作为交货托运人要么明示反对,要么明示同意,既不反对也不明示同意,而不置可否,在前面6票货物之提单已按同一方式放行的情况下,当然应推定其已默示同意放单。而自放行该提单之时起,原告即已不再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物权。
4、 如果信用证明确规定结汇单据要求收货收据而无需提单,虽然提单在此种情况下已不再是议付凭证,是否能顺利结汇也与有无正本提单无关,但若该提单仍然是物权凭证。被告不能以此理由擅自放行提单。但如前所述本案提单为记名提单,其并非物权凭证,因此承运人并不因放行记名提单给订约托运人而承担责任。
5、 当事人之间过去的习惯做法,除非另有约定,应对日后的行为有约束力。欲变更习惯做法的一方应事先明确告知对方。由于放行正本提单涉及货物所有权的重大问题,承运人为保护自已的利益应当谨慎处理。本案当事双方均确认:每次放行提单都得到了原告的(电话或传真)确认同意。
6、 原告签署并批注及传真买方放行提单的指示的行为应推定为同意按买方指示行事。因为买方的两份传真均明确指示被告将提单交给D公司,且均是直接先传真给原告,由原告确认后,再转传真给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买方的此种指示,或是明示批注反对意见或是不传真给被告即可,但原告对第一份传真却不加任何批注直接传真给被告,而在明知被告将提单放行给D公司之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反之,对第二份传真则加了批注并署名,此种行为理应视为同意按买方的要求行事。事实上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全部8票货物的提单均由被告直接放行给D公司。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在原告没有作出任何相反指示的情况下,改变双方约定的放行提单的习惯做法。
7、 假定不存在原告传真买方放行提单的指示的行为,假设原告从未同意被告直接向D公司放行提单,假如双方并没有任何先前同类交易,如果原告确实不同意被告放行提单的做法,即便上述假设全是真的,原告也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从而避免日后可能的损失发生,但原告是在全部交易结束后的6个月,在买方交涉付款问题受挫的情况下,才要求被告将正本提单放行给其自己。这一事实表明,放行提单当时,原告是明知的也是理应知道提单已放行给D公司,却未提出任何异议。
8、 原告的所谓货款损失与被告按其指示放行提单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未能依信用证结汇,显然与未持有正本提单无关,因为原告业已证实全部提单都是直接放行给D公司的,由此亦可印证,结汇无须提单。而原告承认其已顺利结汇五票货物。至于提单的物权性质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货物所有权事实上在提单放行给D公司之时起,便已转归买方。
9、 此外,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本案8份提单背面适用法律条款均明确规定有关提单的任何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相关法律。而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得向未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美国联邦提单》第6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应载明“不得流通。”(non-negotiable)第9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如果货主行使了中途停运权,承运人仍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则应承担责任(第22条)。记名提单非经衡平法不能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第29条)。在美国贸易中,如果提单记名收货人,此种提单不能流通。此种记名提单仅是误用提单名义的海运单的另一别名而已。 根据第9条承运人有权甚至在未提交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5(1)规定:“向卖方本人或卖方确定的其他人交货的记名提单,使卖方通过保持对货物的占有而保留权益。因此,卖方必须通过中途停运权,恢复对托运货物的占有及其留置,为其货款提供担保。”“以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即使为卖方占有,也不使卖方保留担保权益。”。因此,在美国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美国记名提单是一种不可转让、不能据以提货的单据。记名提单已不具有提单性质,只不过是海运单的另一别名。且货物所有权在货物装上船舶之时起便已转归记名收货人所有。即便卖方留置记名提单,也不能使卖方保留所有权,承运人未凭记名提单放货并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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