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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有集装箱被占用案初步法律意见/郭国汀
贵司自有集装箱被占用案初步法律意见
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梁副总经理
继7月30日与贵司的会谈,经认真研究贵公司提供的有关题述案的材料,兹提出如下初步法律意见,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
2000年2月26日,原告所属联捷轮第0014航次承运一批集装箱,自日本至上海,其中一批货物提单号为014-OS001,集装箱号分别为SITU:4990526,SITU:4984518,SITU:4985509,SITU:4985116。收货人为苏州太平洋铜制品有限公司,货方代理为上海鑫峰货运代理公司,该4个集装箱属于贵公司自有。
2000年3月2日,因该提单项下货物不符合海关监管规定(未如实申报),该批货物及该4个集装箱于被海关扣押(暂扣)。
2002年7月18日,吴淞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放行(但原告不知情)。
2003年5月22日,贵司向海关致函请求处理此批集装箱。
2003年7月2日,贵司从上海鑫峰货运代理公司收回此批集装箱。
我们认为,贵司在此次事件中4个集装箱被扣3年多,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而贵司没有任何过错。贵司有权向有关方面索赔。
二、索赔对象
1、收货人:苏州太平洋铜制品有限公司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者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其次,收货人擅自进口不符合中国大陆海关监管法规的货物,而且在报关时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其进口货物,导致集装箱随货物被扣,负有过错责任。
第三,收货人于2002年7月收取货物后,本应及时向贵司归还集装箱,但收货人没有归还,也没有通知贵司向海关领取集装箱。
2、收货人代理: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 唐阿宝
根据《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凡逾期还箱者,货方或货方代理人、内陆承运人或从事集装箱业务的有关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向集装箱代理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由此产生的海关税款。”
据查,涉案集装箱所装货物的报关手续系由唐阿宝办理。唐是个体经营者,挂靠上海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艺公司应当对唐的行为后果负责。
3、上海鑫峰货运代理公司
上海鑫峰货运代理公司在2002年7月集装箱所装货物被海关放行之后,受唐阿宝的委托,负责拖车、还箱,直接与海关监管仓库办理货、箱交接手续,并于2002年7月21日向收货人苏州太平洋公司出具书面声明,同意承担该4个集装箱的有关责任。此后就私自将4个集装箱截留至2003年7月。
我们认为,上海鑫峰货运代理公司虽然不是收货人或货代,但其经办了集装箱交接手续,并直接占用了集装箱,对于2002年7月至2003年7月间的集装箱被占用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与收货人及收货人的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诉讼时效
本案被告很可能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进行强烈抗辩
(1)本案时效期间为两年。
(2)如果从扣箱时(2000年2月)起算,则贵司对收货人苏州太平洋公司的索赔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如果从货物放行时(2002年7月)起算,则贵公司对苏州太平洋公司的索赔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假如从集装箱交接单背面条款的规定时间起算,即依《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凡逾期不还箱者,货方或货方代理人,内陆承运人或从事集装箱业务的有关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向集装箱代理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由此产生的海关关税,逾期超过41天不交箱者,可推定集装箱及集装箱设备已灭失,集装箱代理人有要求责任方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在货抵目的港且在超期41天后即主张权利,如果从该期间起算时效,则亦可能有时效障碍。但本案集装箱连同货物被海关扣押,似应从海关解扣之日起算时效更为合理。
四、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1、根据1992年5月5日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对40’干货箱,第11——40天为USD5.00,41天以上为USD20.00.
2、根据1990年2月15日颁发的《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对40’干货箱,第15——40天为USD6.00,41天以上为USD24.00.
3、根据贵公司参照市场行情提供的计算标准,对40’干货箱,第11——20天为USD10.00,第21——40天为USD20.00,41天以上为USD40.00.
依情理应适用贵司提供的市场标准,但依合同约定则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背面条款规定适用第2种标准,因此此点亦可能成为被告抗辩的重点。
五、管辖法院与适用法律
本案上海海事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应适用《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体制规定》《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
侯复。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200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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