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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ter . Liu劳动争议初步法律意见/郭国汀 Peter C. P. Liu劳动争议初步法律意见
尊敬的Peter C. P. Liu先生:
首先谢谢您对本所的信任。经初步研究分析您提供的证据材料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兹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阁下参考。
基本事实:
当事人于2000年3月与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聘用其为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在中国北京与中国内地公司合资的维世达医疗康复中心首席执行官,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同时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终止的条件;并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01年年初,由于 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发生资金困难,在北京的投资不能继续下去,并且即将被一家英国公司BUPA收购,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管理者们不知道BUPA的管理者是否会继续对北京维世达医疗康复中心投资。因此暂时中止当事人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近一年后,资方于2001年2月5日提出终止与当事人的劳动服务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该解聘书自2001年5月5日生效。
当事人在为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劳动服务期间一直是在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北京项目的负责人Chia Chee Keong的指示下完成工作的。自2001年2月5日至今,当事人仍和Chia Chee Keong保持联系,Chia Chee Keong表示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的收购者有意继续对BVC(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在北京投资的诊所)进行投资,但是不知道何时会采取实际行动包括购买BVC的股份等。因此Chia Chee Keong要求当事人留在CEO岗位上管理BVC并使其保持良好状态,直至BUPA继续对BVC进行投资,届时再与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
自2001年2月5日至今,当事人作为BVC的CEO一直依Chia Chee Keong 的指示完成其工作,Chia Chee Keong也认可并接受其工作。但是自解聘书生效后至今当事人的工作从未获得任何形式的报酬,其与Chia Chee Keong进行过交涉,但都被Chia Chee Keong以种种托辞搪塞。目前Chia Chee Keong倘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当事人报酬。
可能的争议问题:
1、适用法律及管辖权?
2、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应适用何种法律?
3、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是否已有效终止与当事人的劳动服务关系?
4、当事人在解聘书生效后继续为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提供的服务属于什么性质?
5、由于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被BUPA并购,谁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6、诉讼时效?
7、劳动争议目前尚未形成,待形成后应采取何措施,若提起仲裁或诉讼,应如何执行?
评析:
1、 适用法律及管辖权:
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履行地在中国,该约定合法有效,即使合同签订地或履约地在外国,仍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管辖权应由合同履行地北京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行使。
2、 劳动合同:
虽然合同标题为雇佣条款,但是其内容为约定劳动服务关系及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劳动合同,因此应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
3、 合同终止:
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劳动服务关系的条款,“试用期满后,双方都有权终止劳动合同,但要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2001年2月5日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发给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的信,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前三个月通知Peter C. P. Liu终止劳动合同。依据中国劳动法,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据此,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终止合同合法有效。
4、 服务性质:
当事人在解聘书生效后为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提供的服务应可视为属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当事人仍然按照原劳动合同的规定工作,接受Chia Chee Keong的指示恪尽其CEO的职责,并且Chia Chee Keong也接受其作为CEO所作的工作并持续给予指示。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表明中国法律对于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可的,并对劳动者是予以保护的。
本案中劳动合同已解除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有义务支付当事人相应的劳动酬金。问题在于能否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确实存在。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应指劳动者成为企业的一员,按照上级指示完成一定的工作,上级接受认可该工作的关系。
在当事人收到的解聘书生效后,仍继续在BVC尽其作为CEO的职责,其上级Chia Chee Keong接受当事人的劳动成果,并不时给予指示,这有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为证。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及《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应可推定电子邮件作为EDI数据形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能够证明当事人与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的事实劳动关系。
5、合格的被告:
由于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已于2001年5月4日被BUPA并购,其民事主体身份不复存在。《民法通则》第44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有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及《公司法》第184条第4款:“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的法律责任应由BUPA承担。根据《劳动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辜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据此BUPA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上述责任。
6、时效问题:
迄今为止劳动争议尚未明确发生,BUPA并未明确拒绝支付所拖欠当事人的薪水,也没有明确让当事人离开BVC的CEO职位,相反还与其讨论今后中国市场的开拓事宜。《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因此本案不存在时效障碍。
7、管辖与执行:
根据劳动部1994年1月25日给广东省劳动局《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42号)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公民与国(境)外企业签订的劳动(工作)合同,如果劳动(工作)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领域内,因履行劳动(工作)合同发生争议,可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4款规定,由劳动(工作)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当事人可以先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劳动仲裁,若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及兼并BUPA公司是境外机构,境外执行难度较大,胜诉后的执行问题,可以对原 Vista healthcare Asia Pte Ltd.拥有的杭州IBC公司股份红利部分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
建议:
本案中由于北京BVC归属尚未明确,不能认定BUPA公司拒绝支付所拖欠当事人的薪水,即劳动争议尚未明晰,建议先行向BUPA正式要求确认支付劳动报酬,若其明确拒绝,或明确提出不再需要当事人为其服务并拒绝支付拖欠的报酬,那么可以通过本所先向其发律师函要求支付合理报酬,调解争议。若调解不成,则可按上述第7条分析的管辖与执行办法采取法律措施提起仲裁或诉讼。
律师服务及费用:
若您拟聘请本所代理您处理题述争议,应先与本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并予本所必要的授权。本所律师服务费视介入本案律师的资历和经验每小时收费在100-300美元之间。亦可采取预付前期费用并在胜诉后按胜诉标的额一定比例收取费用。一般是先预付前期费用人民币两万元,另按胜诉金额15%-25%收取律师服务费。
若有任何疑问,请按本函抬头地址与本所联系。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 律师
20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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