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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重大船舶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争议案之代理词/郭国汀

   一起重大船舶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争议案之代理词
   上海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律师
   一、 案情简介:
   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分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向原告(泉州中联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签发“建达”轮定期船舶保险单。保单采用1996年11月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颂发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其第17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枝术和用途,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1997年8月22日,原告将“建达”轮期租(三个月)给无锡金海船务公司(第三人)。签订该期租合同前,原告经办人曾电话咨询被告经办人期租是否要申请批注,在得到“若是期租,关系不大,不必另行申请批注”的明确口头答复后,将该轮期租给第三人。(被告经办人先是承认有过电话咨询,但一审法庭质证时翻供,二审庭审时再次翻供。)1997年11月4日,该轮在京唐港满载煤运往福州途中因遇恶劣海况天气(北风7-8级,阵风9级)甲板部分被海浪淹没,舱盖围被被打损,致舱内进水并逐渐倾斜,在驶往烟台港避风进入锚地后沉没。原告于1997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委付申请,要求被告依保单支付赔款人民币340万元。被告始以原告未按规定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船舶安检簿和海事事故认定书为由拒赔;继则以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将保险船舶出租他人营运未书面告知和申请批改保单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最后又以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为由抗辩。1998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书面答复被告关于保单第17条中“出租”一词含义和请示称:“‘出租’是被保险船舶的变更事项的一种,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第17条规定的‘出租’,包括光船租船、定期租船等各种方式的船舶租赁。”
   

   二、 两审判决:
   1、 厦门海事法院于1998年9月8日作出(1998)厦海法商初字第015号判决认定:“所谓船舶‘出租’是‘光租’、‘期租’等船舶租赁形式的统称,原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对此理当清楚,…原告未按保险条款规定将‘建达’轮在保险期间出租金海公司的情况书面告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有关保险单的批改手续,即未履行被保险人的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自‘建达’轮出租之日起,原保险合同终止,被告对此后的风险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但自终止之日起的保险费应退还原告。”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日作出(1998)闽经终字第377号判决认定:“证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所作证词,自相矛盾,其证词均不予采信。保单条款第17条中的‘出租’应仅限于被保险船舶的光船租赁,不包括定期租船,因为在定期租船的情况下,并不构成《保险法》第36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据此原告在‘建达’轮保险期间将该轮期租给金海公司,未以书面通知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消原判,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40万元及其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案两审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涉及船舶保险合同保证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义务、合同解释、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船舶开航当时是否适航、保险委付等重大争议问题,但其中关于保单条款‘船舶出租’一词的解释最具典型意义。‘出租’到底指‘光租’或是‘期租’还是‘航租’?可谓一字四百万金。以下是原告二审代理人发表的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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