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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亭进出口公司无单放货案代理词/郭国汀 华亭进出口公司无单放货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原告上海华亭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在查阅了相关证据的之后,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 具体案情
2001年12月12日, 原告上海华亭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同越南一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标的是一定数量的纯棉纺织物。 之后原告又委托被告中外运上海储运公司代办该批货物的海运出口, 有海运出口委托书一份。被告中外运上海储运公司又同被告广东省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后被告永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又作为Marina Container Lines (简称M公司) 的代理人签发了联运海运提单, 托运人是原告, 记名收货人是Hai Duong garment company, GENERAL FORWARDING & AGENCY CO(简称G公司)是M的放货代理, 承运船舶是BOHAI STAR,船东是Nam Sung Shipping 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方式是集装箱运输。
货物运至釜山后, 被告M公司又将该批货物委托Heung-A Shipping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H公司)所属的Heung-A Jakata 号船舶将该批货物由釜山运至海防。 H公司签发转运提单,日期是2002年4月6日,编号和永威公司上海分公司代M公司签发的提单编号相同。托运人是M公司, 收货人是M公司的放货代理-G公司。收货港是上海,交货港是海防。货物运至海防港后Heung-A公司通知收货人提货,后由G公司将货物取走。
Hai Duong garment company拒绝支付货款, 托运人华亭公司仍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因此于2003年3月26日致信中外运要求联系船公司,以查明货物所在,并于2003年4月2日致信M公司和G公司,询问货物的下落。但都没有回音。
2 案件性质和争议
本案系由海上运输合同引发的无单放货纠纷,并涉及到货代企业的滥用代理权问题。
①本案当中,货物已经被承运人M的交货地代理取走,而原告持有正本提单。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提单是指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同时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由于承运人不能凭单交货,也无法提供货物的下落,明显是属于无单放货行为,且被告M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无单放货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被告违反了运输合同下的凭单交货义务,承运人M对于无单放货承担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Nam Sung Shipping 有限责任公司和Heung-A Shipping 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其中N公司是依据转委托,在华亭的默示同意之下,那么在华亭和 Nam Sung Shipping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华亭和Heung-A Shipping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M和 Heung-A Shipping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H签发的转运提单为凭证,发货人是M,收货人是M的代理。
根据《海商法》
第六十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
第六十一条 “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M公司和N公司以及H公司应当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议追加H公司为被告。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九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海商法》第五十条三款“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无单放货显然属于故意,而货物又下落不明,承运人也未能提供证明已经在六十日内交付货物给收货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所以,承运人应当负全额赔偿责任。
② 根据被告中外运和华亭的一系列交易当中, 所用的商业发票名称都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及永威公司代为签发的提单当中,中外运名称都不曾出现。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货代有两种角色,作为代理人“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或者作为独立经营人“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
本案中,中外运没有签发运输单证,也没有实际履行运输合同,是作为代理人。对于承运人的无单放货不应承担责任。
但是中外运和永威又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将原告委托给它的海运出口任务转委托给永威,而原告并不知悉该货运代理协议的存在,该转委托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因此,被告中外运应当对永威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永威公司同中外运签订了《货运代理协议》,作为第二级货代,既代表货方,又代表承运人一方(船方),构成双重代理。
但是这种情况在货代行业非常普遍,法院也有类似的判例,承认这种情况下的运输合同的效力。
上海海事法院所判的美国定航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经济发展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本案中货代代承运人签发提单。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认为“至于本案天宏公司究竟是以船代的身份还是以货代的身份出现, 因该问题对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有效成立并无实质性影响。”
然而合同有效并不能免除永威公司因其滥用代理权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重代理毕竟是民法所禁止的,永威公司为了拿到双份佣金,往往不会考虑货方,或者承运人方的资信如何,在本案当中,对于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3 被代理人诉讼请求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Marina Container Lines和Nam Sung Shipping 有限责任公司以及Heung-A Shipping 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货物损失。
被告广东永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既为货代,又为船代,疏于审慎选择承运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外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委托给被告永威国际货代公司,应当对永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代理人
200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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