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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律师专栏
(1)《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郭国汀校
·寄语中国青少年——序《英国保险协会保险条款诠释》
·《英国保险协会保险条款诠释》译后记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二编 海上货物保险格式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三编 海上船舶格式保险单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四编 对船东的附加保险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五编 为各利益方的保险
·《协会保险条款诠释》陈剖建/郭国汀译 第六编 战争和罢工险格式
(2)英国协会保险货物保险条款英中对译
·1934年1月1日协会更换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A)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保险(B)和(C)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8月1日协会恶意损害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9月5日协会商品贸易(A)(B)(C)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4年1月1日协会黄麻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协会冻肉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2年10月1日协会煤炭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10月1日和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4年1月1日协会天然橡胶(液态胶乳除外)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协会冷冻食品(冻肉除外)保险A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运费定期战争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协会冷冻食品(冻肉除外)保险(C)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2月1日协会散装油类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3年12月1日协会盗窃、偷窃和提货不着保险条款(仅用于协会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1月1日国际肉类贸易协会冻肉展期保险条款(仅适用于协会冻肉保险(A)条款/郭国汀译
·1986年4月1日协会木材贸易联合会条款(与木材贸易联合会达成的协议)/郭国汀译
(3)英国协会保险船舶条款英中对译
·1983年10月1日和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7月20日协会船舶港口险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8年6月1日协会造船厂的风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乘客设备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航次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全损、共同海损和3/4碰撞责任航次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机器损害附加免赔额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5年11月1日协会游艇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7月20日协会船壳定期保赔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附加免赔额适应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额外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全损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限制危险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航次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6年1月1日协会运费共同海损-污染费用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1月1日协会集装箱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87年7月20日协会渔船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搬移另件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附加危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全损、共同海损、3/4碰撞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营运费用和增加价值(全损险,包括额外责任)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租赁设备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7年3月1日协会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4)英国协会保险运费、战争、罢工险保险条款英中对译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营运费用和增值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The Practice of Marine Insurance: Marine Insurance Policy Forms
·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5年11月1日协会运费定期战争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1996年1月1日协会运费共同海损-污染费用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5)《CIF 和 FOB 合同》第四版 郭国汀主译校
·《cif与fob合同》序
·《cif与fob合同》译后记
·郭国汀译《CIF 和FOB合同》读后
·《CIF和 FOB合同》第四版 郭国汀主译校
·《CIF 和 FOB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二章 装运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四章 保险(王崇能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五章 交单和付款(高建平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六章 法律救济(梅欢雪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七章 冲突法(黄辉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八章 各种类型的FOB合同(陈真,王崇能,黄辉,郭国汀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九章 FOB交付(蔡仲翰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章 FOB价格条款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一章 付款与接受(王力耘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二章保险 (李小玲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三章 法律救济(李小玲译)
·〈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四章 法律冲突(王力耘译)
(6)《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序
·我为法学翻译辩护-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译后记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一章:合同的性质、效力与解释
·《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二章:合同当事人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三章:代理
·《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四章:租船合同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五章:作为合同的提单
·《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六章:租船合同项下货物的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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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航空运输侵权争议案代理词/郭国汀

涉外航空运输侵权争议案代理词
   一、 案情
   原告(惠高公司)受第一被告(台湾内田)委托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1月间,分101批将重量60吨,价值100万美元的电器产品及其另部件,由台湾高雄经香港至厦门航空运给第二被告(厦门内田),共花费12.5万美元。1994年1月25日和2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开出两张空头支票,均遭银行拒付,1994年2月1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向第一被告发出支付令,第一被告仅在同年2月24日及3月2日各支付一万美元,随后于1994年3月中旬申请破产和解程序,并以破产为由拒付债务。1994年5月2日,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原告运费为由诉至厦门中级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经公开审理,于1994年12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惠高公司的财产权,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台湾商会和解契约的约束,台湾内田仍应承担偿还运费的民事责任,厦门内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两被告败诉。以下是原告代理律师之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台湾惠高运通有限公司诉台湾内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内田电器制造(厦门)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纵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台湾内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欺诈行为?2、厦门内田是否与台湾内田构成共同侵权?
    第一被告的抗辩理由是:与原告之间仅有“一般的债权债务”而不存在“欺诈的侵犯财产权”问题。第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则是:至今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联系和经济往来。即便第一被告构成侵权,作为独立法人的厦门内田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况且没有以厦门内田名义实施侵权行为的真凭实据。
   从表面上看,两被告的抗辩似乎有一定道理,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合同,而第二被告确实是一个独立法人,也没有以其名义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然而深入分析研究本案事实和有关证据,却可以得出一个确信无疑的结论:两被告事先精心策划,恶意串通,共同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性侵权行为。
    兹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阐述理由如下:
   一、 台湾内田隐瞒其真实财务状况,隐瞒其早已无偿付能力的真实情况,欺骗原告为其垫付巨额运费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性的侵权行为
   1、 从事实上看,台湾内田早就由于台湾地区“日益增加的人工费”而资不抵债(证据11);早在委托原告代办航空运输之前便已濒临破产,被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破产和解协议表明台湾内田有200多位债权人出席该和解会,而被告诉讼代理人宣称其共有500余位债权人(见被告提交的破产和解协议)。而如此众多的债权人,证实被告并非突然濒临破产,其财务状况早已严重不良;早就明知自己根本无偿付能力,却于委托原告代办航空运输时,故意隐瞒了真相,骗取原告的信任,内田本人亦承认:“不然的话我早就将我们资金不足的情况与你们联系”(证据11)。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于委托当时未如实告知原告真相。如果被告当时已告知其无偿付能力的真相,原告不可能为其代垫高达12万美元的运费,也不可能同意“运费预付”的托运方式,因为若采取“运费到付”方式,收货人不付款就不能提取货物。而被告为了达到免费将货物运往目的地之目的,诱使原告同意在未收分文运费的情况下,按“运费预付”方式办理,由此可见,被告是事先精心策划诱使原告上当受骗的。
   2、 被告在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分101批将重量达60吨的、价值高达百万美元的货物从台湾空运至厦门(证据13及其说明)。被告恶意转移财产的意图十分明显,而且被告为避免引起债权人注意,故意地将许多同类货物化整为零分开运送(证据13)。这一事实从侧面证实台湾内田的欺诈意图。何况,若被告抗辩认为其缔约当时尚不知道其财务状况如此恶劣,那么,在第一期应付款到期后,其理应知晓其真实情况。此外,被告故意地将第一期运费即十月份的运费安排在全部货物运送完毕之后偿付,再次证实了台湾内田的欺诈意图。
   3、 台湾内田在原告将全部货物运送至厦门后,分别于1994年1月25日和2月25月,用两张空头支票偿付第一期和第二期应付款(证据3)的行为,使被告的欺诈意图暴露无遗。
   4、 台湾内田对于拖欠原告运费新台币3,204,880元的事实确认无疑(证据7),且这一事实亦得到了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以“支付命令”的方式的确认(证据4、5)。在法院发布了支付令的情况下,台湾内田才通过日本内田公司于1994年2月24日和1994年3月4日,各支付一万美元,鉴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的101批货运中有四批货不是运给厦门内田的,该四批货的运费、手续费合计:新台币173,410元(证据13),因此,被告尚欠新台币2,503,470元未还。
   5、 从法律上看,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照台湾内田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则台湾内田公司在委托原告代理托运重达60吨、价值超过100万美元的货物当时,及整个运输过程中,甚至在全部运输结束后,始终对原告隐瞒了该公司早已濒临破产,资不抵债,已无偿付能力的真相。众所周知,一个企业的破产,必定有个逐步发展的过程,本案台湾内田的破产是由来已久的,被告在其答辩状中亦承认:“公司财务恶化已导致进入破产前和解程序,这也是明摆的事实”。二则台湾内田故意诱骗原告与之订立由台湾内田付款的“运费预付”合同,则收货人在付清运费前无法提货。若台湾内田告知原告真相,原告根本不可能为其垫付运费。因此,原告同意为其垫付巨额运费是在受台湾内田公司欺诈的情况下的错误意思表示。
   6、 既然台湾内田公司明知自己无偿付能力,明知自己已濒临破产,明知若告诉原告真相,原告不可能为其垫付巨额运费,却故意隐瞒真相,诱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同意为其垫付巨额运费,被告的不诚实行为已远远超出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已构成欺诈性侵权。
   二、厦门内田公司作为收货人,与台湾内田公司共同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性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
   1、 台湾内田公司是依台湾法律成立的台湾法人,厦门内田公司则依中国法律成立的中国法人,两者虽然都是一个投资者即日本内田公司投资设立,在一般情况下,厦门内田并无须对台湾内田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系日本内田公司的债务,根据我国民诉法243条的规定精神,可以其在厦门内田的投资作为诉讼标的。
   2、 台湾内田公司与厦门内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均为“内田修平”在正常情况下,两个独立法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连带责任。如果证实厦门内田与台湾内田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原告则另当别论。
   3、 充分的证据证实:台湾内田和厦门内田均是由日本内田投资设立的(证据8、9、10),内田先生同时担任上述三家以内田命名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证据8、9、10)。内田为厦门内田公司的“最高权力者,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负责审查公司重大业务方案,对公司生产经营计划的实施进行检查和监督”(证据10)。在本案中,日本内田公司实际上一直参与了与原告的协商,并代台湾内田公司支付了两万美元的运费(证据12),在台湾内田公司委托原告代为空运的101批货物中,其中97批货物厦门内田公司均是作为收货人出现,而且从表面上看,托运人与收货人均是以C&F的价格条件成交的(证据13及其说明)。上述事实表明:内田先生具有多重身份:1、同时代表三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人;2、代表其中一家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交涉时,内田的身份是单纯的;3、代表其中两家或三家公司与第三人交易时,内田就具有双重身份;4、在本案中内田实际上是以台湾内田公司和厦门内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与原告交易,在此种情况下,以台湾内田名义所为的行为,必然为厦门内田所知,反之亦然。
   4、 前已论及,台湾内田公司由于故意隐瞒真相,诱使原告代其垫付巨额运费,已构成欺诈性侵权行为,而厦门内田公司作为台湾内田所托运的97批、价值超过百万美元的货物之收货人,其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同为内田修平,台湾内田于缔约当时及整个运输过程中,约定运费由其支付而实际上台湾内田根本无偿付能力,厦门内田有偿付能力这一情况,厦门内田不可能不知道。托运人和收货人实际上是由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两个有利害关系的子公司,该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人、总经理均为同一人;既然托运人无偿付能力,收货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作为托运人和收货人总经理的内田修平却故意地与台湾公司订立由无偿付能力的台湾内田支付运费的合同,其欺诈之故意至为明显。而此种欺诈意图,依法可以推定作为收货人的厦门内田是明知的,也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因此,台湾内田与厦门内田构成共同侵权。
   5、 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2)众所周知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厦门内田公司与台湾内田公司共同欺诈原告的事实,正属于此种无需举证的情况。原告固然无法举出厦门内田公司欺诈原告的直接证据。然而,厦门内田与台湾内田均为日本内田公司设立,该三家公司是有着极为密切的利害关系的公司;尤值一提的是,三家公司均以内田姓氏命名,而且内田修平本人亲自担任三家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事实上三家公司的业务也密不可分;本案中厦门内田又是作为台湾内田采取欺诈手段订立“运费预付”的航空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厦门内田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总经理的职责范围。由上述事实完全可以推定厦门内田明知,不可能不知道台湾内田与原告交易的来龙去脉;足以推定厦门内田参与了对原告的共同欺诈;依法应推定厦门内田与台湾内田构成对原告共同侵权。
   6、 如果台湾内田的债务系与厦门内田毫不相干的债务;假如本案的收货人是与台湾内田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是台湾内田和厦门内田事先已明确告知原告真相;若内田修平并非台湾内田和厦门内田的总经理和决策人;那么,被告的抗辩理由还稍许有些道理。然而上述的假设完全是否定的,因此,厦门内田必须承担本案欺诈性侵权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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