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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合同争议案上诉答辩状/郭国汀

上诉答辩状
   一审案号(2003)武海法渝商字第35号
   答辩人:重庆文怡贸易有限公司
   答辩人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兹答辩如下:
   一、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详实、客观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实际承运人”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海事法院也依法采信了这些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的“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指:法国达飞海运集团为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毫无根据的信口之词。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十三组证据(见判决书第3、4页),其中证据组(一)、(二)、(四)、(六)(八)构成了一个有效的完整的证据链,有力地证明了上诉人为本案中的“实际承运人”,经过当庭质证,尽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种种所谓的质疑和抗辩,但法院在认真审查后在判决书中完全认可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基于上述证据的强大的、不容辩驳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做出了上诉人为“实际承运人”的正确事实认定。我们无法理解,亲自参加庭审的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如何会无视诸多事实,竟在上诉状的开篇直陈“被上诉人既然主张上诉人为实际承运人----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唯一可能的解释就是: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大小,不是应由法院和主审法官来认定,而应该由一审被告亦即现在的上诉人来认定,被告当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为“实际承运人”的诸多证据要么是不真实的,要么是没有证明力的。从这一逻辑来讲,上诉人确实可以闭上双眼、塞住双耳,开篇慷慨陈辞“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此的上诉理由是否正当,是否成立,我们无意多言,敬请法院和诸法官明鉴。
   二、 在一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为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有权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真实证据上作出“被上诉人是实际承运人”的正确事实认定。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船舶名称证明”、“定期租船合同”和“支线运输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既不是原件又没有公证确定,船名的变更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被告是实际承运人;证据三,证明对象无异义,但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很明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船舶名称证明”和证据二“定期租船合同”的证据形式要件有点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没有主张“不予认可”,而是主张该两份对方证据恰“恰恰证明被告是实际承运人”;对与第三份证据,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是提出“无关联性”的抗辩。在没有否认对方证据本身真实性,只是对证明对象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再部分依据该三个证据做出正确的事实认定,并由此得出正确的判决,符合我国现行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原则和规定,又有何不妥不当之处?若说有所谓的不妥,此不妥就在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深思熟虑得,衡量利弊,贸贸然提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自食其果!上诉人不自省其身,反责备原审法院,此种“亡羊补牢”,不补也罢。
   
   三、 上诉人一再强调“因“CMA CGM BALZAC”轮不为其所有,所以上诉人不是实际承运人”这一抗辩。此种观点,在航运业内人士看来,荒唐之极。
   我国《海商法》四十二条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己提供了“定期租船合同”,承认自己为“CMA CGM BALZAC”轮的期租人。在租期内,上诉人占有、管理、运营船舶,进行海上货物运输。稍有一点海运知识的人都清楚,对船舶的所有权并不必然决定运输中“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在该案中作为期租人的上诉人为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作为有悠久海运历史的上诉人难道不明白:在期租中,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租船人为船舶的实际运营人和货物承运人,船舶的所有人即船东不为承运人!
   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也能明显地得出上诉人为本案中的“实际承运人”,铁证如山,请诸法官自行审查,不再赘述。
   四、 被上诉人的货损完全是由于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上诉人严重违约,将货物不当地滞留在属于热带的马来西亚巴生港长达一个多月,导致货物变质受损。
    在正常运输情况下,若不存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将货物滞留在当地温度高达摄氏40度的热带地区马来西亚巴生港长达一个多月并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严重违约行为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的货物是根本不会出现因长期高温受热而变质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货物是经过了出厂检验合格后交于承运人的,并且承运人也签发了表面清洁提单,在提单上“货物描述”一栏也明确注明该批货物为“中国天然茉莉醛”,并且货物包装口麦头也注明了“茉莉醛”字样。上诉人作为专业海上承运人明知也理应知道所承运的该批货物的基本属性和高温防护措施。而且,在业已明确约定货物运抵目的港的日期情况下,将货物无理滞留在高温笼罩下的巴生港。滞留期不仅仅只是一两天,而是长达一个多月!更可悲的是,在这一个多月时间里,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也没有与被上诉人或名义托运人金满豪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就该批货的滞留进行过任何的联系和告之。直到收货人不能按期收货电告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辗转得知该货被长期滞留的下落。这难道是一个老资格的海运人对自己运输掌管下的货物应尽的妥善保管、照料的举措吗?这难道是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应当“告知承运人有关货物的运输特别要求”吗?被上诉人要求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按时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的运输要求还不算“特别”吗?这难道还不足以让所有合理的人相信货物“受热变质”首先而且主要是发生在滞留在巴生港的一个多月中吗?(要是回运也可能造成损失扩大,也是被上诉人违约结果的扩大,被上诉人也应承担损失扩大的后果)。
   五、 被上诉人有权委托国家商检部门对运回的货物进行检验,并根据商检结果认定的货损程度向上诉人诉求赔偿。
   如上所述,上诉人严重违约长期滞留在巴生港,收货方以高温下货损为由拒绝接受该批货物。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货方均清楚在如此高温下无防护地存放一个多月,货物变质损坏是在所难免的,但作为承运人兼托管人的被上诉方依然对自己违约造成的后果不加处理,不尽力止损,也不立即确定具体的损坏程度。试问在上诉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难道当时在巴生港当地安排商检以确定具体损失的义务主体不应该是上诉人吗?被上诉人当时完全可以对该批货物置之不管,以推定全损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但被上诉人还是勤力地安排回运,安排加工,安排商检,尽全力挽回上诉人严重违约造成的后果。试问被上诉人这些已超越自身法律义务,出于道义的行为反倒应该受到违法行为人的种种质疑吗?(什么“经被上诉人的要求,货物经过数月的颠簸,回运到重庆后,被上诉人再次说货物有损失,并申请了商检”等云云)。试问若被上诉人不提出回运的要求,上诉人是否一直会将货物滞留在巴生港?上诉人是否就会依据推定全损干干脆脆的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口口声声声称这个“举证责任倒置”,那个“举证责任倒置”,难道就没有意识到在自己违约后应当妥善处理,及时商检,及时回运等“擦屁股”善后,避免遭全损索赔的后合同义务?反而对上诉人的善意的善后行为反咬一口,这才是真正的“责任倒置”!
   上诉人依法委托国家商检部门确定货损原因和货损程度,被上诉人对如此权威的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鉴定有疑义的,完全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没有申请重新坚定放弃自己法定的权利,现在上诉书中反理直气壮地声称“原审法院在没有认真查明,更在所谓的鉴定人(商检人员)、厂家检测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草率认定涉案货物是在上诉人承运期间损坏的,是十分错误的”。这种漠视先自身合法权利,然后再吹毛求疵的做法和主张真的“理直气壮”吗?在我们看来:未必!
   六、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有的法律和被告的诉请认定的上诉人损失非常正确。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货损”、“商检费”“仓储费”“堆存费”四项共计306720元,这是在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内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联系有关承运人”、“未尽合理谨慎的减损义务”、“擅自联系案外人进行所谓的加工”。试问上诉人在长长的一个多月滞留期间就联系了有关利害人?就尽到了合理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就采取了必要的减损措施?没有。上诉人做的只是将该大批货物置留在一个40度高温的热带海港,听凭价值不菲的货物慢慢地受热、变质,因为他即不是卖方也不是买方,他不在乎货物的品质高低,质量好坏。但实际承运人和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保管人的法律身份最终将诸多不作为和不在乎产生的后果加诸于上诉人。
   七、 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的判决上适用法律正确。
   
   基于上诉人为“实际承运人”这一不争的事实,显然原审法院在要求其对承运期间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的判决无可厚非。不再赘述,相信法院自有明断。
    对于上诉人屡次提出的“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我们想提请上诉人注意:民事证据规则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就“上诉人严重违约,将货物不当地滞留在属于热带的马来西亚巴生港长达一个多月,导致货物变质受损”这一关键事实,原告举出了一系列有力证据,但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法定的抗辩或否认的事实证据,显然法院依法确认提供优势证据一方主张的事实。只有在双方对“某一事实”都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法院才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令主张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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