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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鱼粉自燃货损争议案代理词/郭国汀

进口鱼粉自燃货损争议案代理词
   案情简介
   1993年2月16日,福建五洋水产有限公司与香港高龙发展有限公司以C&FFO福州US410/吨的条件,订立了一份进口2000吨秘鲁鱼粉的第S30310号合同。由SGS出具装船前检验,注明货物已经装船,被放置在通风处并经抗氧化处理。2月26日,福建对外贸易中心与高龙公司以CIFFO福州US$422/吨的条件,订立进口3000吨秘鲁合同。其品质检验条款规定:SGS装船前出具的证书有效。
   1993年3月31日,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第1、2、3号提单,载货船太原轮于4月8日启程。
   1993年4月6日高龙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办理3000吨鱼粉的保险,4月10日五洋公司亦向原告办理了1100吨鱼粉的保险。
   1993年4月13日SGS出具一式八份检验报告,其中装船前检验报告注明:“货已装船并被置放于良好通风处”。配载证明称:“货物已按国际海事组织或当地安全规则适当地积载”。
   “太原”轮1993年3月24日22:40抵Huacho港,25日14:50开始装船,3月27日22:30装船完毕;4月8日15:00启航。5月17日23:00发现二号舱着火;5月19日15:18船抵上海;5月25日12:45五号舱底部着火;5月26日14:40一号舱着火,22:00四号舱起火;5月31日13:30二号舱着火;14:10五号舱着火,14:22注入瓶CO2到一号舱。6月5日02:45上海卸毕;08:10四号舱又着火…6月7日11:30驶抵福州马尾港;
   1993年6月18日,福建省消防总队经检查证明:“鱼粉由于配载不当,将鱼粉堆满船舱,未分垛,无垛距,舱内通风条件极差,致鱼粉积热不散,产生自燃”。7月15日五洋公司、省水产养殖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给原告;8月21日,福建省进出品商检局出具第MH93-035-036号检验证书认定:“经登轮查看,发现舱内货物之间没有间距,…航行期间未通风”,货损877.345吨+308.600吨。
   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584,366.95后向被告要求赔偿,经多次协商,双方三次同意延长时效,原告于1995年12月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
   1996年9月,双方经该院调解由被告按货损金额的30%赔偿原告结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至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双方争议的问题已经明朗。也即:船东是否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鱼粉自燃的直接原因?船东是否有权享受免责?兹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核实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船东作为实际承运人是本案当然的被告
   被告在其答辩状中称:“原告据以起诉的提单是由租船人的代理人签发的,租约虽已并入提单,但租约载明:租船人或其代理人代船长签发提单应得到船长的授权。然而,租船人的代理签发的提单未经船长授权,船东不是货物的承运人,船东与货方没有契约上的关系,原告对船东没有诉权”。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不能成立。
   即使能证明租船人签发的不是船东提单,也得不出船东不能成为被告的结论。我国《海商法》第42条明确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区分。本案被告属实际承运人应无疑义。货方有权就货损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索赔,而《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案是在被告掌管期间发生的,原告有权起诉承运人,也有权起诉实际承运人,或同时起诉两者。
   就本案而言,租船人的代理人签发的是“金康”租约项下的提单,其提单抬头为空白抬头。在签署一栏内署名为:Jardine Shipping Agencies (HongKong) Ltd., as Agents(Jardine航运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提单印就的条文阐明:In Witness where of the master or agent of the said Vessel has signed the number of Bills of Lading(兹证明船长或指名船舶的代理已签发一套提单)(证据一)。作为收货人的提单持有人,将此种提单理解为船东提单是合情合理的。虽然提单背面条款载明租约并入提单,租约有关租船人签发提单权限的规定仅是明确租船人与船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实际上船东不能成为被告的唯一场合仅是船舶被光船租赁,本案并不存在此种情形。因此船东作为本案被告无可非议。
   二、 本案原告并未丧失诉讼时效
   本案鱼粉因自燃致货损发生于1993年5月-6月间,原告直到1995年12月7日正式起诉,《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虽然其间被告曾三次同意延展诉讼期限,然而1995年5月最高法院宁波会议认为:“当事人之间延长诉讼时效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表面上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深入分析本案的具体事实,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确信无疑的结论:本案并不存在时效障碍。因为:
   第一、1995年5月最高法院宁波会议纪要并非法律,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更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其序言明确指出:“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审判工作中参考”。即便适用该纪要,也仅是作为参考而已。
   第二、该纪要第三点规定:《海商法》生效之前的案件,其时效由各庭根据当时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确定。本案发生于1993年6月,《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生效。本案属涉外案件,对此问题应参照国际惯例。而提单运输的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是国际上的习惯作法,属国际航运惯例。例如:1968年海牙威斯比规则明确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一年的诉讼时效延长”。1992年11月1日生效的汉堡规则第20条更进一步规定:“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还可以另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更为重要的是,本案被告所在地,同样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1995年5月前,中国理论界和法律界对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习惯作法基本上持肯定态度。因此,作为海商法生效以前的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国际惯例,本案不存在丧失时效之虞。
   第三,《海牙规则》下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因为《海牙规则》明确使用了“在任何情况下”这种强烈的字眼。而中国《海商法》有关时效规定为一年,并无此类强烈的语句。同时《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这里并未对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的作法加以规定。而“时效中断”与“延长时效”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法定的理由,后者则不是;前者中断的效果是时效重新计算期限顺延一年,后者则不一定,既可以延长三个月或六个月或一年,也可以延长数日,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依海商法对提单运输规定的基本原则,允许承运人在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承运人主动同意延长时效,实际上正是一个增加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并不被法律所禁止。
   第四、事实上,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西英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曾于1994年8月17日代表第一被告承诺愿以50%赔偿索赔金额友好解决,此后,1994年10月11日,西英公司两次传真原告提及希望在近期内友好解决赔偿事宜,1995年11月29日,原告传真西英公司提及:“我方曾于九月份与二位在贵公司办公室会谈,贵方提议先由我方与租家指定律师商谈赔付问题,如无法达成协议可由贵方代表船方先行赔付我司。租家律师表示只能在索赔额的20%以下考虑赔偿问题。”从上述西英公司代表船东所作的多次直接和间接承诺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看,本案也不存在时效障碍。
   三、 本案鱼粉自燃致货损的直接原因乃是承运人积载管货不当
   鱼粉自燃的直接近因决定了由谁承担货损之责。船方欲以货物自然特性或固有瑕疵为由主张免责,便应负举证责任,证明鱼粉自燃的直接近因系货物固有瑕疵或自然特性(《海商法》第51条1款9项2分项)。若船方无法举证,或不能证明鱼粉自燃的原因,则应负赔偿责任。
   载货船“太原”轮驶抵马尾港时,福建省消防大队及福建省进出口商检局派员登轮检验查看均证明:“由于鱼粉配载不当,将鱼粉堆满船舱,未分垛,无垛距,通风条件极差,致鱼粉积热不散,产生自燃”,“…查看,发现舱内货物之间没有间距,仅在货物与舱壁之间留有一点距离…航行期间没有进行通风”。也即,检验证实鱼粉自燃的直接近因是因积载不当、通风不良,即承运人的管货过失。被告违反了《海商法》第48条之“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
   鱼粉属易发热、自燃的货物。因为其主要成份是脂肪、蛋白质和水份。若鱼粉脂肪含量超过5%,水份含量超过2%,易发生氧化反应和生物霉变,使鱼粉发热,鱼粉蛋白被菌类分解会产生磷化氢气体,与空气接触易燃。若鱼粉温度过高,抗氧化剂不足,极易在海运途中自燃。
   本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指定的国际著名检验机构SGS于1993年4月13日出具之第3915/40752和3915/40744号样品分析证明表明:鱼粉装船时脂肪9.13%和9.98%;抗氧化剂为164PPM和156PPM;证实鱼粉装船时品质良好,不存在水份、脂肪含量过高,抗氧化剂不足的问题。因而可以排除鱼粉自燃是由于鱼粉本身过潮湿,抗氧化剂不足的缺陷。因此,本案鱼粉自燃的直接近因乃是积载不当,舱内通风条件极差,且在长达40天的海上航行过程中未进行任何通风,属承运人的管货过失。
   四、 承运人无权享受免责
   被告既主张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鱼粉自燃的原因系因货物固有瑕疵或其自然性质。且此种证据必须具有排它性。若无法举证或不能证明,或得不出排它性结论,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现有的证据分析,被告并未举出任何此种证据。反之,原告方所举之证据充分证明鱼粉自燃的原因是由于积载不当、通风不良。装船港SGS检验证书表明货物装船时不存在过潮湿或脂肪含量过高或抗氧化剂不足的缺陷。因而本案货损应由被告承担。
   五、 对被告抗辩主张的反驳
   1、被告主张:“太原”轮适航,货舱适货,具有合格有效的“货舱安全结构证书”。
   经认真研究被告提交法庭的附件三,我们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太原”轮于开航当时适航,因为,该“货船安全结构证书”载明“Other than those relating to fire safety system and appliance and fire control plans”〖(船舶结构、机器设备符合有关要求)除了与防火安全有关系统和仪器及防火之外〗。也即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船舶符合安全防火的要求,而本案货损的原因却正是火灾。该证书还注明:for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goods has not been issued〖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文件未签发〗。鱼粉属国际危规明定的第九类危险品。既然被告迄今未举证其已获得准许承载危险品的有关文件,不符合防火安全的规定,该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便处于不适航状态,严重违反了“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使货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法定义务〖《海商法》第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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