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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世纪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代理词之二

   关于新世纪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代理词之二
   
   尊敬的合议庭全体法官阁下:
   
   本案上诉人的另一代理人郭国汀律师已提出较为详尽的代理词。我完全赞同他的观点,本律师着重提出如下补充代理意见,希望贵合议庭采纳。

   
   一、“新世纪”轮发生的是喷水泵内进入异物,导致右主机升温造成的机损事故,而决非所谓船舶“碰撞”。
   
   1997年2月13日,“新世纪”轮在驶离金山车客渡码头仅数分钟,即发现不正常。
   海水压力从3.0kg/cm2降到0.4kg/cm2;
   淡水温度从76度升高到95度;
   滑油温度从79度升高到98度…
   轮机长发现情况,立即通知船长主机应减速进行检查。但船长还未进行减速操作,主机转速急剧降至1300转/分.这时船长立即将左右主机转速降到1000转/分.此时烟雾报警器报警船长马上停车.
   船起航时间是10时15分,发现情况时间为10时25分.26分轮机长等人进机舱检查时发现右主机A排油底壳有约50平方厘米破洞,B排为约5.5平方厘米破洞…(见中国船级社报告)。
   上述情况证明,当时“新世纪”轮没有发生任何碰撞。
   
   二、“新世纪”轮发生上述情况的起因,已经查明是芦根、绳子进入喷水泵。
   船舶起航仅数分钟,主机负荷突然增加,负荷增加是因为右喷水泵内有芦根绳子等物进入〖见中国船级社报告附图(一)(五)〗并卡在泵壳与叶轮间而促使负荷增加,也即“新世纪”轮当时未有任何碰撞或触碰发生。
   
   三、芦根与绳子显然不属“船舶”、“设施”、或法律意义上的“浮动物”。
   不言而喻,芦根与绳子显然不属“船舶”,也不是“固定或可移动的构造物”当然更非所谓“旧条款”或“新条款”所指的“碰撞”的相对物。原判以“目前尚无法证实旧条款明确将本案中新世纪轮发生的事故排除在‘碰撞’之外”一说,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1995)法发17号司法解释相悖。原判认定芦根与绳子不能排除在“碰撞”之外,是无知,还是别有用意,其用心十分明显。
   
   四、“新世纪”轮右喷水泵内的芦根和绳子如何进入尚未得到科学合理的解释。
   “新世纪”轮是10时15分启航的,仅10分钟就出现异常。该泵内的芦根绳子是何时进入泵内以及是在船静止状态时进入?还是在行驶时进入?皆未有科学合理解释。但可以断言,芦根与绳子进入船的喷水泵无论如何扯不上船舶“碰撞”。保险法规定的“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并非任意解释,前提必须是保单条款本身含义不清,且没有相关有效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本案根本不存在此种情形。一则保单条款十分清楚,甚至未提及船舶“触碰”,但第五条实际上对船舶触碰作了十分明确的具体规定;二则最高人民法院对何谓“浮动物”下了十分明确具体的定义,也即可移动的构造物。因此,决不允许对保单条款进行违背订立合同当时当事双方本意的任意扩张解释。
   
   综合以上铁一般的客观事实,原判仅以 “对比新、旧条款对‘碰撞’的解释,新条款之所以将原‘碰撞’条款划分为‘碰撞’和‘触碰’,并将‘触碰’的对象予明确的限定,其原因在于旧‘碰撞’条款无明确界定而显得含义不清”;“鉴于目前尚无法证实旧条款明确将本案中‘新世纪’轮发生的事故排除在‘碰撞’之外”;“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在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等所谓理由,而最终作出芦根、绳子进入船的喷水泵就是旧条款中所谓船舶“碰撞”的谎谬判决。
   
   原判先在新条款中找借口,然后将新合同演化为旧合同;利用新条款将碰撞划分为碰撞和触碰,将触碰的对象予以明确的限定,从而将旧条款的碰撞硬说成无明确界定并含义不清,企图将水搅混;再随心所欲地然而毫无根据地认定“旧条款碰撞无明确界定”,进尔连续扩张解释芦根、绳子进入该轮喷水泵内就是船舶“碰撞”!新世纪轮喷水泵内的芦根和绳子,终于在原审法官的一步步克意引导下,与船舶“碰撞”对上了号,牛头最终对上了马嘴。其实只消认真比较一下新、旧保单的碰撞条款,不难发现两者并无原审所推断的那种本质区别。新条款仅比旧条款多了“触碰”一词但旧条款所使用的“被碰撞”一词实质上即为“触碰”;同时在碰撞责任条款中则将触碰的具体对象由旧条款的五项减少为三项。旧条款与新条款在此问题上完全与新条款一样,不存在任何含义清之处。
   
   对此,本代理人认为:
   
   1、 新世纪轮的事故系船舶的喷水泵内进入了芦根和绳子等异物导致右主机急剧升温所致,而决非船舶“碰撞”或“触碰”。
   
   2、 旧条款中船舶碰撞,含义十分明确具体,事实上已明确规定了船舶触碰的具体对象,亦即:“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根本不存在其含义不清的事实,岂能任意将喷水泵内的芦根与绳子任意扩张解释为所谓船舶“碰撞”!
   
   3、 最高人民法院(1995)法发17号司法解释是本案唯一可作依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本案发生于1997年,双方合同订立于1996年,该司法解释颁布于1995年。因此,争议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准。
   
   鉴于原判是在漠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效司法解释基础上作出的,同时原判是在违背保险合同公认的一系列解释原则基础上作出的,其判决错误至为明显。
   
   敬请上诉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新世纪”轮因喷水泵内进入芦根绳子等异物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
    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
   
   
   
   
    凌汉英律师
    20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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