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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合同争议上诉案代理词/郭国汀 船舶买卖合同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本律师详细地研究了本案的全部事实、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以及有关法律。本案争议问题主要是:1、讼争船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合同价款应为多少与实际已支付的购船款是多少?3、订约方是否违约及其违约责任?4、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兹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 讼争船舶存在众多严重的质量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实质上是讼争船舶“畅达305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一审判决的不公之处也恰恰是回避了这个问题。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船舶存在众多严重的质量问题,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给予认定。
1994年11月底,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浙南船舶修造厂购得“畅达305号”船舶,1994年12月该船驶回福州港,即向福建省福州船舶检验局申请检验换证。1994年12月29日,福州船舶检验局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畅达305号”轮返回船籍港进行初次检验,经检验发现主甲板、艏楼、货舱、驾驶室、舷灯、主机、载重线等部位存在十五项质量问题,因而讼争船舶必须“安排进船厂修理,修妥后再进行检验,合格后再予换证”(证据1)。一艘刚建造好的船舶才离开造船厂,就不得不进入修船厂,试问,这若非船舶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还会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呢?
实际上,讼争船舶存在的质量问题远不止福州船舶检验局在《检验报告》中提出的十五项,在使用过程中,该船的压水舱管路也严重不合格。该船于1995年4月份、7月份发生两起货损事故,而货损事故的原因均为压水舱管路裂缝导致,仅此一项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计在三十五万元以上(证据2)。
上述事实充分表明,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作提交的“畅达305号”船舶存在众多严重质量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使上诉人取得船舶后无法及时投入营运,而且在营运过程中还因为船舶质量问题导致货损事故的发生,使得上诉人无论是在商誉上还是在经济上均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二、 合同价款与实际支付的购船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船舶买卖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是138万元,其中8万元是双方约定的回扣款,由于违法无效而不应计付,所以,合同价款应是130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购船款46万元,这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购船款明显不符。一审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楚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船舶买卖协议书》之前已交定金14万元,有《公证书》、《船舶买卖协议书》为证;上诉人于1994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8万元款项,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上诉人于1994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1万元款项,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证据3)。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船款60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6万元。相应地,上诉人只需再支付购船款70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裁定的92万元。而且,其中还应扣除修船费用和船期延误所造成的预期营运利润的损失。此外,因船舶质量问题导致发生的货损事故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也应依法给予赔偿。
三、 合同的违约及违约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被告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亦予认定裁决。上诉人认为这有失公正并且不符有关法律之规定。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讼争船舶“畅达305号”轮存在众多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购得讼争船舶“畅达305号”轮后因其质量问题而未能通过船籍港的检验,无法取得适航证书,当即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主张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暂缓偿付尚余合同价款的解决办法。依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约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之规定,上诉人在船舶未能通过检验时提出质量异议是合法有效的。而被上诉人在接到异议后迄今为止未作出任何答复,依上述条例第十六条“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日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的期限者除外)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之规定,被上诉人已默示认可了上诉人的异议意见,因而被上诉人暂缓支付合同价款并不违约及违法。相反,真正的违约方是被上诉人。
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供方提供的不合格产品“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修理船舶的费用,合计285520元(证据4)。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如违约金能够抵补损失时,不再另行支付赔偿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差额部分”之规定,被上诉人除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以外,还应赔偿上诉人因延误船期造成的营运损失。此外,由于两起货损事故是因为船舶建造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的,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亦对船舶进行修理业已认真履行了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责任,因而,被上诉人还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因其船舶建造质量问题导致货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万元。
四、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仅依其认定的部分事实而适用了《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如上所述,本案不仅应适用《民法通则》,还应适用《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之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讼争船舶“畅达305号”轮存在众多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及解决办法置之不理,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给上诉人在商誉上及经济上均造成了巨大损失。上诉人暂缓偿付合同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已支付60万元合同价款,但被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应当依照约定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3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其他损失。
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至理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 律师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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