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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合同争议案初步法律意见

   上海华亭进出口有限公司诉YICALTDSB/Marina Container Lines
   海上货运合同争议案
   初步法律意见
   
   一、 基本事实

   
   2002年3月上海华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委托中外运上海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将1个40尺箱(内装930包纺织品,毛重16732.90千克)从上海由BOHAI STAR V.208E 轮运至越南,卸货港为BUSAN港,交货地为HAIPHONG。2002年4月3日,Yongwh International Cargo Agencies LTD Shanghai Branch代表Miran Container Lines签发了以Miran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arina公司)为抬头编号为:HASLNM51D42YB02记名提单,托运人为华亭,收货人为Hai Duong Garment Company。通知方同收货人。
   
   据称,由于收货人拒付货款,托运人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曾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承运人将货物运回上海,但承运人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迄今为止,货物下落不明。
   
   二、 争议问题
   
   1、 本案法律关系主体分析及应以谁为被告?
   
   华亭是托运人;中外运到底是货运代理还是承运人?两者之间并没有明确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只有一份华亭出具的“海运出口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公司(中外运上海储运公司)承运下列货物……”,但上面没有中外运的签章。那么,华亭与中外运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呢?
   
   《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法律没有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所以,华亭可主张中外运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同时有“海运出口委托书”佐证,则中外运是承运人。
   
   提单上载明Marina Container Lines为承运人,但Marina Container Lines应为实际承运人。因此,可以以中外运和Marina Container Lines为共同被告起诉。不过,中外运可能会抗辩其仅是货运代理而非承运人;中外运一未出具任何提单,二未在海运提单中具名;
   
   运费向谁支付?如果中外运收取运费并从中搛取运费差价,其便是承运人,若其仅是收取佣金则仅是货运代理。但是要证明此点有相当难度,中外运取便收取了运费,也可能抗辩称其仅是代收运费,而要证明其收取的是运费差价而非佣金,举证责任较重。
   
   但从签发的联运提单本身分析,中外运似乎仅是货运代理。因为如果中外运是承运人,其应当向托运人签发他自已的提单,并以该提单作为在目的港提货的凭证,而在海运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中,中外运而非华亭应作为托运人。本案提单显示的托运人是华亭公司,而中外运在提单中没有具名,因此中外运很可能不是承运人。
   
   Yongwh International Cargo Agencies LTD Shanghai Branch作为提单签发人,应属于船舶代理,一般情况下,并不承提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但其有义务披露承运人的有关情况。若其拒绝披露则有可能被认定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本案中并不存在承运人不明的情形,提单正面已明确载明:the carrier Marina Container Lines Inc.然而,2002年生效的《国际海运条例》要求所有国际运输的提单必须报备;若MCL的提单未经报备,该提单签发人很可能要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可以将该提单签发人与承运人一并起诉。
   
   2、 本案的诉讼时效?
   
    《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承运人未交付货物,则应自“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如何确定“应当交付之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取决于船舶实际到达目的港的时间,承运人向提单上载明的通知方递交提货通知之日是关健。一般而言可以算一段合理时间,目前无法确定诉讼时效应该从何时起算。因此应当立即起诉。
   
   3、 本案的诉因?
   
   本案中货物状况不明,不知道是货物被无单放货了呢,还是仍在目的港。在这种情况下,可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之诉。要求承运人交货或赔偿货物等值损失。
   
   《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海商法》第50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由于近一年来货物下落不明,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提起货物灭失赔偿之诉。由于时间紧迫本案必须立即起诉以免因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律师
   200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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