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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研究/郭国汀

海上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研究
   《民法通则》
   《海商法》
   《环境保护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处理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由德国、奥地利和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首先提出来的,称为“原因责任”(在英美法系各国称为“结果责任”原则)并为许多国家立法广泛接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否定过错责任原则和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有违立法本意。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染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没有漏油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船舶碰撞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1)认为构成共同侵权,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2)认为构成共同侵权,但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应适用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海商法》,由碰撞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3)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损害赔偿应先由漏油的船舶所有人承担,漏油船舶的所有人赔偿后,再向未排油的船舶所有人追偿。
   我国《海商法》船舶碰撞一章的规定来源于《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因而要理解《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本意,应先研究《1910年碰撞公约》的规定。碰撞公约第1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为,“海船与海船或者海船与内河航行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时,对船舶或者船上财产或者人员遭受的损害应有的赔偿,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种水域,都应按下列规定处理。”第4条第2款规定,“船舶或者其所载货物,或者船员、旅客或者船上人员的物品或者其他财产所受的损害,应由过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担。即使对于第三方,对此种损害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此种比例。上述规定表明碰撞造成的损害适用按份之债的仅仅是对碰撞船舶船上的财产,不适用于碰撞导致的船体以外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染损害属于碰撞造成船体以外的财产损失,因而不是按份之债。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染不属于《海商法》的调整范围。《海商法》第一条规定,海商法的调整范围是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显然,海上油污染损害赔偿不在《海商法》的调整的范畴里,因而不能适用《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碰撞导致油污而损及财产的,因损害非由碰撞直接导致,且油污法律另有规定,故不在本条关于财产赔偿不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定之列。”(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282-283页)。
   《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船舶油污损害作为环境污染损害之一种,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失责任制,强调当事人的主观过失,而船舶油污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均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对环境侵权的规定体现在第124条中,该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把船舶碰撞作为原因行为,如果系一方过失,则由过失方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船舶碰撞的各方均有过失,则构成共同侵权,各方对油污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把漏油作为原因行为,则由漏油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方以上均漏油的,由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方面,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海商法不同,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无论其有无过失,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国际上,关于船舶碰撞油污损害的责任规定主要表现在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尚未生效的2001年燃油公约,油污公约被不少人认为是“最合理、最先进”油污损害责任的规定,其将漏油作为船舶碰撞油污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是碰撞船舶均有过失,则漏油船舶先行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过失方追偿。而燃油公约则明确规定,当发生涉及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碰撞事故并造成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所有人,不论其船舶是否实际漏油,均应对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当上述污染损害可以合理分开时,有关船舶的所有人对污染损害承担比例责任,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是指导解决损害赔偿的侵权问题经常引用的基本法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属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关于赔偿额度的原则是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即按实际损失赔偿。
   《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1989年12月)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第95条(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外油污案件只有船舶所有人能够证明完全是第三人故意造成污染,才可免责,而国内案件,能够证明完全是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情况才可以免责。
   船舶碰撞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这个原则,受害人不仅要证明损害事实,碰撞双方的过失,还要证明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才能获得赔偿。而油污损害是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方是否有过错。造成了油污损害就应予以赔偿。很显然这与“无过错,则无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同的。所以在油污损害赔偿之诉中适用船舶碰撞的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是不合适的。
   这种油污损害赔偿应由泄油方和第三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就油污损害而言,缺少碰撞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会造成油污。尽管双方并不存在油污损害的共同故意,各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但双方实施了油污的共同危险,其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双方应对油污损害共同负责。共同对受害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依各自行为所致的危害程度按比例分担。
   油污受害方起诉与碰撞双方的抗辩理由所针对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前者是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后者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两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不相同的,前者是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方的过错,后者是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须证明加害方的过错。可见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归责原则下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是不同。因此在油污损害赔偿之诉中不应再审理船舶碰撞损害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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