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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油污若干法律问题 郭国汀 水上油污若干法律问题 郭国汀
一、强制清污问题: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第14条(强制措施)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务监督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预防污染损害。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七条: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12条: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款手续。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港务监督可以责令其支付清除污染费,赔偿国家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1条规定: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0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规定》(1997)第24条:发生垃圾污染事故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航监督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深圳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1999)第39条: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救助要求,迅速组织评估应急反应等级,并同时组织力量,调用清污设备实施救援。为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海救中心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但对船舶所有人破产无力承担的、超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或污染物来历不明的等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二、严格责任制问题: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1989年12月)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第23条:因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第30条(污染损害的赔偿):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域污染事故的船舶和单位,有责任排除污染危害或者承担相应的污染清除费用,并向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第53条: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三、免责问题: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44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所有人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港务督提出报告。该报告应能证实污染损害完全属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所列的情形之一,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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