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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期租和航次租船并不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与光租不同,在期租和航次租船的情况下,船东、船舶经营人、船长、船员均不变;航行区域、船舶安全管理、安全检查、船舶的维护保养、船舶证书年检、特检也不变。因而不会引起“危险程度增加”正因为如此,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只有光租出租,才需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而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期租人的范围远比国内沿海船舶的期租人为广,实在没有丝毫理由将沿海船舶的期租也列为须事先办理批改手续的事项。
5、保险人欲以该条主张合同失效,按照《保险法》第36条之规定,必须证明该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而欲证明此点,则必须证明期租必然会导致船舶危险程度的增加,且与沉船有直接因果关系。
6、我国由于立法的滞后,迄今仍没有关于合同条件条款与保证条款要件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海商法》第235条规定之“保证条款”,及《保险法》第36条之规定,采纳和吸收了国际上的立法经验。正如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1条(3)款规定的那样:“买卖合同的条款若是条件,则违之将导致合同无效;若是保证则违之对方仅能要求损害赔偿,无权拒收货物,视合同无效。而判断一项条款是条件还是保证,要根据对合同意义的理解作出,即使它在合同中被称作保证,仍可视为条件,反之亦然”。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2)款则规定:“任何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费,决定是否承保风险的情况,即属重要事项”。我国《海商法》第222条1款采纳了这一规则。Bowen法官在Bentsen v. Jaylor Son & Co 案中 指出:“对于这个问题(指条件还是保证)的判断只能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弄清是将该承诺视作保证,还是条件,首先得考虑该承诺条款的准确和真实对合同的本质和基础的影响有多大…并不是指已发生的违反该条款的事实所造成的影响,而是指任何违反该条款的行为对合同的基础所可能造成的影响。”归纳言之,判断一项条款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应当:1)、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2)、应根据当事双方的真实意图来判断;3)、属于足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费、决定是否承保风险的事项;4)、违反该条款足以影响合同的本质和基础。也即,一方当事人不能任意规定某条款是条件或保证条款,而必须根据该条款对合同的真实影响来判断。
7、既然期租在定期船舶保险中并不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将其作为保证条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它并不属于足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费,决定是否承保风险的事项,违反该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本质和基础。当然不能视之为保证条款。
五、小结:
由于保单第17条实质上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上诉人于订立合同时并未向上诉人明确说明“船舶出租”的含义,依法并无法律效力;保单第17条之“船舶出租”应解释为光租,因为迄今为止众多专业船舶保险专业人士仍认为该第17条之船舶出租应指光租,更不用说作为非专业人士的上诉人了;即便保单该款明文规定了期租字样,仍不能视之为保证条款,被上诉人仍无权终止合同,因为构成保证条款必须符合法定要件,也即必须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在双方对保单条款理解不一致或有争议,尤其是无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保险专业人士)迄今对其理解不一之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其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尤值一提的是,此问题的解释权专属法院或仲裁机构,而不属于争议双方,也不属于任何一方的上级或主管机关,更不属于制定该条款的人民银行。
本案争议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由保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合同只能是双方自由意思表示,而决不是,也不可能是一方直接或间接上级的行政命令。因此,对保单的理解,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如何理解,而不应是银行如何理解。保单条款的确是由人民银行制定,但其内容仅是一种格式合同,而非法规,更非法律,也不可能是行政规章,此乃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常识。如果说保单条款是行政规章而必须由其制定者人民银行来解释的话,那么,保险合同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法律基础,那种认为保单是行政规章的论点,理论上不通,实践上经不起任何推敲。
如果从严格意义上理解“船舶出租”一词,则只能是指光租,而不包括航租或期租。“出租”一词从语义学上分析,只能是指租赁。而“租船”一词则不然,“租船”在航运界用语约定俗成,系指“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遍查海商法专著,从未有过“航次出租”或“定期出租”用语。反之,我国海商法从立法上已规范了“租赁”或“租船”用语。
《海商法》第92条至101条在提及“航次租船”时,从未使用过“航次出租”或“船舶出租”一词。同时第129条至143条规定“定期租船”有关问题时,亦从未使用过“定期出租”或“船舶出租”一词。再者,第144条至154条调整有关“光船租赁”问题时,其用语则明确为“光船租赁”,也从未使用过“光船出租”一词。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上述用语,而不用其它用语,当然有其理由和根据。“船舶出租”决不等同于“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而近似于“光船租赁”。“船舶出租”与“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光船租赁”之间的关系,也决非内涵与外延的关系,因为前后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容的关系。“航次租船”与“定期租船”具有更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性质,而“光船租赁”则纯属财产租赁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之“‘船舶出租’历来被理解为包括光租,航租,期租”之说,明显缺乏依据。如上分析三者语义,应已表明决无可能。
既然保单条款性质上是一种合同,而非一方或一方之直接或间接上级主管机关之行政命令;既然保单第17条之“船舶出租”并非法律用语,即便从纯语义角度分析,亦不难发现其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之处,既然“船舶出租”一词用语明显不科学,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时,迄今对该“船舶出租”一词的真实意思理解为光租;既然迄今与本案无关的数家保险公司专业船舶保险人士都将该词解释为仅指光租;那么,难道还不应当理直气壮地作出保护无辜的当事一方正当合法权益的有利解释吗?
(船舶保险合同“船舶出租”应指光船出租 全文完博讯www.peacehall.com)[上一页][目前是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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