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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AL TRADE诉绍兴县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品质纠纷案析

GENERAL TRADE诉绍兴县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品质纠纷案析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
   一、 案情
   GT公司与绍兴公司于1999年5月17日和6月14日分别订立36和37号两份售货确认书。(GT否认有过确认书)
   GT公司于99年5月18日开立第920860093号,以绍兴公司为受益人,总金额CIF,那不勒斯USD218,825不可撤消的pascitmmnap by def payment信用证。所需单证:经GT上海办事处合法签署的货物检验报告。
   6月15日和6月27日,GT上海办事处签发检验证书,确认“that goods meet our quality requirements stipulated on sales confirmation._it is not an obligatory document if a final inspection at the port of destination comes to a contradictory conclusion.”
   6月17日860箱男女衫装GP CBHU160746060495号集装箱装飞河轮运往那不勒斯,提单号为:COSU352160172;发票号(9326ED058?):6月27日,6月30日1887箱男女衫装CBHU9727815/2486270;CBHU1312495/2486274号集装箱经天河轮运往那不勒斯,提单号:COSU352163474;发票号:9326ED051;9326ED054;
   7月1日GT传真绍兴称:“just now we receive fedex N400-3885-1743 with 1 pc, for six style on invoice N 9239ED051,Goods left month ago, and we receive shipping samples one week before eta naples. we find goods unsalable with much much shining with stamp of iron in front a back , documents will be rejected a we don’t accept these goods absolutly. ”7月2日绍兴传真认为:“this situation is mainly existed in article 13,but not all of this article has this phenomenon.7月19日绍兴传真:re: INV923 ED 051 “find 2 colors ass instead of 3 colors no ‘canna di fucile”
   7月30日,绍兴公司向GT公司签发保函,承诺:re:L/C No.9208.60093,Inv.No.9239ED051, 9239ED054:we hereby to confirm that the captioned L/C & invoices to guarantee and take the fully responsibility if there are any claim araised from your buyer, you may deduct from the future orders.(保证承担因贵司买方提起的任何索赔的完全的责任。贵司并可从将来的货款中扣减。)9月2日绍兴传真:re:order ‘SMR’invioce no 9239ED051,9239ED054;
   anyway we confirm that we will settle the case according to your customer’s final confirmation from the outstanding invoices after negotiation. re:invoice No 9239ED058 we can only accept USD2.30/PC.
   7月9日飞河轮抵那不勒斯,7月19日由S.S.T.Societa Serevixi Tecnici S.a.s.对CBHU160746.0号集装箱项下货物进行检验(发票号不知),7月20日该检验行出具检验报告称:衣服颜色有黑色/自然/三种颜色;
   7月23日天河轮抵那不勒斯,9月20日通关,9月25日货箱实际交付至目的地.10月5日CARGO GEM srl在Samar公司仓库检验了CBHU-9727815-1312495号集装箱项下1887箱货物和860箱货物;认定:货箱用胶带塑料箍密封;女服(塑料外封)由胶条密封;每个女服里都有些死小虫;考虑到高级女服被侵蛀之途径以及实验室检测结果,检验员结论为:在女衫被封入袋中之前,袋中/女衫上已存在该种昆虫或其卵.
   9月15日SAMAR传真GT:as Mr Musso required we hereby confirm that we need 15% discount from general trade’s cashmere .(此处的as required似乎表明该赔偿是应要求主动赔偿的。)
   9月21日,GT公司向SAMAR出具赔款发票因N.118 和PR.324两发票项下的货物不符合同规定而折扣货价的15% 81.840.828里拉;(此处的发票号与被告的发票号不一致,如何证明此发票即为该发票?该赔偿是否实际已赔付?没有银行的凭证似不足以证明。).99年11月30日,GT 公司向SAMAR公司出具因N118和N125号发票项下费用补偿折扣金额63.455.700里拉;(同样此发票号与原发票不符,应证明属同一发票项下的货物赔偿。公司自已的赔付证明不足以证明已实际赔偿)
   二、 存在问题
   1、 诉讼请求称开立信用证即已支付了全部货款;索赔第四项亦称按信用证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却迟延交付货物;(实际上全部货款是在10月6日付USD108546;11月3日付USD75260;12月10日付USD34620;CIF项下卖方在装船时便已履行交货义务,因而不存在迟延交货问题。)
   2、 售货确认书按理应当在签发信用证之前存在;(被告称于5月17日和6月14日签订SXF99036;SXF99037两份售货确认书应当较可信;GT上海办事处签发的检验证书均称货物符合售货确认书的规定。)
   3、 检验时间、地点、标准、检验机构、检验效力;(售货确认书是否已约定检验机构、地点、标准不明;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证之一是由上海办事处签发的检验证书,似可认为属于检验条款;)
   4、 缺乏下列证据:
   ① 售货确认书;
   ② NO9326ED051;NO9326ED054发票
   5、 NO 1检验报告仅提及颜色而未提及任何其他问题;
   6、 NO 2 检验报告提及两批货物,而SAM自已于9月25日传真中仅提及第二批货物生虫问题。
   7、 第一批货装船日期为6月17日;第二批货装船日期为6月30日;而检验日期为10月5日,结论为该虫已有三个月,且全球均有此种虫。因此,如何能肯定就是装船前存在的瑕疵。尤其是第一批货物经7月19日检验并未发现任何生虫问题。
   
   三、 争议问题
   1、 是否存在品质不符?
   ① 是否存在花色、品种、规格不符?
   ② 是否存在虫损?范围?
   2、 证据效力?
   ① 确证似乎缺乏,例如:上海办事处的检验证书肯定货物质量符合要求;GT7月1日函中提及的缺陷言及一个月前发的货,似乎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7月20日之检验报告仅涉及颜色;售货确认书如何规定质量标准不明;
   ② 有着双刃作用的证据:例如,上海办事处的检验证书;两份检验报告;售货确认书;
   四、 法律依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公约》35条1款(质量相符)、36条(不符合同的情形在风险转移后方始明显)38条(必须在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39条(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50条(减价)58条(支付价款)60条(收取货物)74条(损害赔偿)77条(合理措施);
   五、评析
   诉状中已支付全部货款提法不妥,开立信用证不等于已支付货款;本案被告似不存在迟延交付货物问题,交易条件为CIF,在货物装船时,便已算交货。
   售货确认书应当客观存在,其条款应对双方有约束力;其中对花色允许合理误差。关键在于何谓合理?一般认为在5%以内应属合理;
   是否存在色差的事实?是否存在生虫的事实?如何证明?有何证据?是否合理合法地行使的各自的权利?
   (一) COSU352160172号提单项下货物是否存在“规格不一致,用料不符合要求,面料发光,皱折多,颜色不统一,包装不良等问题”?
   1、 首先必须明确本案买卖合同是以“凭样品买卖”还是“凭说明买卖”或是“凭说明加样品买卖”?若是凭样买卖,样品何在?有否封存?若凭说明买卖,该说明如何规定?适用何种标准?(国家、行业或厂家自订标准?)
   2、 须证明上述问题的存在。
   (1) 检验报告仅证明颜色有三种,但到底是混色还是同色差异不明。
   (2) GT上海办事处的检验证书,确认该批货物符合售货确认书的质量要求。尽管它还声明若在目的港的最终检验得出相反的结论,该证书并非强制性的文件,
   (3) 信用证要求的议付单据之一:“经GT上海办事处合法签署的货物检验报告”。若售货确认书本身未规定检验条款,信用证的规定原则上应视为对双方有约束力。该办事处是否有权事后单方再加上“目的港最终检验为准”的条件,令人怀疑。
   (4) 7月1日GT传真中提及面料发光,皱折,但未提及用料不符,颜色不统一及包装不良等问题。7月2日被告传真确认:此种问题仅存在于article13;7月19日被告传真中亦承认颜色问题。
   3、 如何看待7月30日被告之保函及9月2日被告传真确认按原告客户最终解决争议的效力。
   (1) 7月30日保函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事,该保函事实上等于确认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而,同意以原告的买方最终索赔为准,解决双方的争议。
   (2) 9月2日传真被告再次确认对第二批货物将按照原告的买方索赔决定双方之间的争议。间接承认货物有质量问题。
   (二) 服装生虫索赔问题
   1、 生虫事实证明
   (1) 9月25日SAMAR传真原告首次提及货物发现死虫,但其提及的发票为NO324 和NO320;原告应证明该发票项下货物即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的同票货物;
   (2) 10月5日检验人CARGO GEM应GT之申请,在SAMAR仓库检验CBHU9727815-1312495号集装箱项下1887件货物;认定在女衫被封入袋中之前,已存在该昆虫或其虫卵;
   2、 检验时间是否合理?
    依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38条,买方必须在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买方却是在交货后3个月才申请检验,且是在将货物交给下手买方后进行。除非能满足第38条3款之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据此必须满足下述要件:①存在改运或再发运的事实;②没有合理机会检验;③卖方在订合同当时已知或理应知道该改运或再发运。因此在此点上恐怕会遇到强有力的抗辩。因为本案不存在改运或再发运之事实和必要;也不是没有合理机会检验,事实上在装运港买方已通过其代表进行了装船前检验;被告订合同当时不知道要改运或再发运。
   3、 若生虫属品质责任还是风险责任?
   只在证明货物装船前已有虫或虫卵,才是应由被告负责的品质责任,否则属于应由买方负责的风险责任;
   此种虫龄有约三个月,而实际检验是在三个月过后,且该虫是全球性的,因此关键在于能否排除途中生虫的可能性。货装集装箱内,外有纸箱,内有塑料袋密封,而虫发现于袋内,且在胶带上还沾有死虫,因此,应可以排除途中污染的可能。
   只要检验人是客观公正的,其检验结论应是真实可信的。但检验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检验资格,对方可能会对此质疑。
   4、 被告7月30日之保函及9月2日之确认有助于我方的主张。
   结论:本案诉讼在事实和证据两方面我方略占上风。但在证据的有效性,特别是关于生虫检验时间地点效力问题上估计对方会强烈抵抗。有胜诉可能,取决于对方是否能把握要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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