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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保证条款)争议案析

船舶保险合同(保证条款)争议案析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
   一、基本事实
   1997年3月5日,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发SHH970026号船舶保险单,约定按PICC1986年1月1日之船舶保险条款承保安泰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原告)所属的在伯利兹注册登记的“安泰”轮。保险金额为70万美元;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4日0点至1998年3月3日24时止。
   “安泰”轮于1997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在天津港装货8485吨,其中第2、3号舱装满;10月25日在连云港续装4713吨货物。
   船舶开航后因于10月30至31日在淅江中部遇大风,于31日20点进入淅江沈家门岛附近避风,并对副机进行修理;11月8日起锚续航,途经台湾海峡时,又遇几天风浪(8-9级)于11月18日0920安抵马来西亚巴生港,1700时开卸,经连续五天卸第2、3、4号舱的货物,导致第2、3号舱几乎卸空,但第1、5号舱的货物几乎未卸,造成艏艉重中间轻的局面。同时,船长下令在艏尖舱和艉尖舱加入淡水350吨,最终于11月23日2230时,造成船舶中拱断沉事故。
   原告为了使“安泰”轮加入“大洋保赔协会”,自1997年2月4日至3月20日,委托“东海船舶修造厂”对该轮进行了45天的大修。“大洋保赔协会”指定“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轮的入会进行了严格的检验,该公司于3月底提出了一份详细的检验报告,对其中43个项目提出了保留意见。据此,原告针对该保留项目又于3月25日至29日,委托“大连七六0修船厂”对该轮进行了再次修理。保赔协会指定“三杰海事咨询(大连)公司”对“安泰”轮进行了追踪调查,并于4月5日出具了调查报告。保赔协会收到该调查报告后,于1997年6月5日正式确认了“安泰”轮的入会资格。1997年9月底,应伯利兹船检部门的要求,“安泰”轮又特意在“青岛灵山船厂”进行了年检检修,该轮于1997年10月9日通过了伯利兹船检部门的年检。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安泰”轮中拱沉船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单承保范围?原告是否已完成证明沉船是该保险单列明风险所致的举证责任?原告是否已尽谨慎处理之义务?
   2002年3月12日,天津海事法院在“安泰”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中作出(1999)津海法商初字第384号判决认定:“原告认为沉船原因属于船员卸货中疏忽过失和船壳存在潜在缺陷及船舶适航举证较为充分,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认为沉船原因属于船东未克尽职责和船舶不适航,而不是潜在缺陷造成的,缺乏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判决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船舶保险赔偿金700000美元及其利息。
   被告不服该判决,在上诉状中提出二项上诉理由:1,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披露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没有披露船舶所有人变更的重要事实;2,涉案保险合同因船级证书过期而被宣告无效。在签定保险合同时船舶持有的临时船级证书有效期止于1997年5月25日,而新的船级证书是1997年8月13日签发的。
   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及所有人变更和船级证书过期在英国法下均构成违反保证。本文着重探讨船级证书过期保证的法律问题。亦即,船舶灭失发生于船舶取得船级证书期间,保险人是否有权主张免责?
   二、我国保险理论界多数学者的观点深受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影响 例如:在船舶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其他方面的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特别是有权对违反保证后发生的任何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无论该损失的发生与违反保证之间有无任何因果牵连,也不论违反保证是否增加了风险。 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论他事实上是否有过失,也不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合同存在的基础便告消失,保险人有权从其违反保证起解除自已的所有责任。
   这种严格解释保证条款从现代保险业的发展来看,似乎过于苛严。保证应当与风险有关,而且违反保证应当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三、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的新发展
    实际上,近年来,西方国家的法律实践表明,他们对保证条款已不再采用严格履行标准。加拿大法院在海上保险的保证条款问题上,近年来通过一系列判决已对联邦《海上保险法》作出修正:仅在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加拿大法院将认定保险单包含真实的保证。这些情况实质上被限于保证对风险有重要影响,且违反保证与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在最近的一个加拿大判例中 ,被保险人违反驳船在保险期内只能在Pearce海湾内航运的保证,在驶离该海湾后第四天沉没。法院依照许诺性保证“保证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则,判决被保险人胜诉。美国的立法似乎亦有同样的趋势: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规定,以解除保险人的责任为目的,一个条款所说明的事实会引起损失风险增加时才能构成保证;除非这种条款的违反会严重增加承保的损失风险,否则,违反保证不能构成保险人的有效抗辩。 美国弗罗里达州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任何保证,条件,或任何海上保险单条款,保险合同,批单,并不能使保险单或保险合同无效,也不能构成(保险人)的抗辩理由,除非此种违反在被保险人控制的范围内增加了危险。美国德克萨斯州法律规定:违反保证无关紧要,除非其导致了损害结果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典第449条规定,不含欺诈地违反保证仅能免除保险人对该违反当时的责任。 此外,美国在某些案件中曾判决违反保证仅具有暂停的后果,如果在与该违反保证无关的灭失发生之前已对该违反做出补救,保险人不得解除其责任。 但在最近的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一个判决,仍然持与英国普通法相同的立场:上诉人辩称违反航区保证本身并非造成损失的原因,因而保险单仍然有效。但根据加州法律,在保险单明确规定违反非实质性保证条款时也将使保险单失效之场合,即便违反了非实质保证条款,保险单也因此而失效。并不要求违反保证与任何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依英国普通法确立的规则,保证事项完全与重要性无关。保证的事实可以与承保的风险毫无关系;损失无须是由违反保证所引起的。但1980英国法律委员会出版的“不告知和违反保证”的104号报告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相关严格规定有重要改变,其第8条规定:除非以书面合同文件的方式,否则不能构成相关保险合同的保证。而且此种书面合同必须包括对保证的全面说明和对保单持有人违反保证后果的合理明显的提醒。 此外,在英国保险人可以通过他们的行为,在完全知晓违反最大诚信的义务之后肯定合同,或可以放弃追究此种违约。
   归纳上述加拿大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实践及保险法规定可见:现代保险法已不再严格履行保证条款,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对传统的保证条款都作了重要修改。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保证事项应对风险有影响;二是损失与违反保证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三是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四是美国各州的实际做法并不一致,有些州的法律与判例已对传统的有关保证的规则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即使英国也有放宽严格解释适用保证规则的趋势。至于英国有关保证问题的规定由来已久,其主要考虑的是稳定性而非公平合理。
   四、中国有关法律规定
   《海商法》第235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若仅凭该条规定,保险人似有解除合同的自由决定权,这对被保险人相当不利。一般认为,中国〈保险法〉没有有关保证、保证的履行、违反保证的后果的相关规定。但〈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认为本条规定,实际上就是中国保险法对保证条款的构成要件及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在我国构成保证条款的必须是使危险程度增加的条款,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损失与违反保证条款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海商法对保证条款的构成要件及保险人免责的要件均未作规定,依〈保险法〉第147条应适用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处理。这一立场事实上得到了我国司法界的认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海商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征求稿第80条规定:“保险人根据235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对合同解除前与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保证条款无关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经终字第377号判决认定:“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系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出租’是被保险人必须如实申报的,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但这里的‘出租’应仅限于被保险船舶的光船租赁,不包括定期租船,因为在定期租船的情况下,并不构成《保险法》第36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
   五、本案中船级证书过期并不构成保证条款保险人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1. 本案适用的PICC条款第6条(2)款仅规定:船舶等级变动、注消或撤回,本保险应自动终止。而英国协会保险条款的4.1款终止条款规定:船级变更、暂停、终止、撤回或期满,本保险自动终止。因此PICC保险条款中不包括船级暂停和期满,船级期满当然不等于船舶等级变动、注消或撤回。
   2. 本案“安泰”轮临时船级证书确实于1997年5月25日过期,在该段期间曾办理过展期,而且新的船级证书于8月13日签发。损失并未发生于该期间,而是发生于船舶取得正式的船级证书期间。因此即便可以视船级期满为保证条款,违反该条款与损失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
   3. 事实上,保险人明知也理应知道被保险人临时船级证书过期,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但直至一审判决之后,才提出所谓船级期满问题。保险人于1997年10月31日接受第二期保险费的事实,理应视为其已放弃任何合同解除权(如果有的话)。征求意见稿第85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通知后,仍然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不得再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的该保证条款为由,解除合同。
   4. 我们认为船级期满保险人责任中止而非终止才较合理。若在该期间船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可以主张免责。否则只要船级过期一天保险合同即自动终止,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汪鹏南著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第99页。
    《船舶保险-中英条款比较研究》应世昌著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1999 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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