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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代理词 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代理词
案号:
尊敬的仲裁庭、各位仲裁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郭国汀、贾锐律师接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SDV2003065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经认真研涉案相关事实,并经参与仲裁庭调查千质证,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点有三:(一)股权转让价格如何确定;(二)到底谁违约:?(三)申请人是否有权主张红利?兹根据本案经质证的证据和相关法规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庭充分考虑:
一、最终转让价格确定为每股1.10元,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客观反映了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
1、该价格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最终转让价格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为准。每股1.10元的价格是经过审计确定的,而申请人主张的每股1.15元的价格未经过审计。
值得一提的是:申请人强调的1999年7月20日“股权转让价格确定说明”,最终转让价格仍明确为“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为准”。
2、该价格符合股权转让的交易习惯,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法经过了保监会批准。本案审计基准日有三种说法:1如申请人所主张以1999年6月30日为准;2依双方最终合同签订日为准;3以合同生效日为准;依第1及第3基准日均不符合同本意也与法律相悖更不符股权转让的交易习惯。而根据当事各方签订合同之日为准最符合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与股权转让交易习惯相符,亦与《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精神相吻合。因此,本案股权转让价的审定无可置辩。
3、该价格符合包括申请人宁波三丰在内的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特别值得提请仲裁庭注意的是:审计报告于1999年10月29日出具。在庭审中,天安保险公司陈述曾于当年11月份将审计结果传真给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并由天安保险公司当时的财务部经理张成荣先生亲手交给申请人宁波三丰的代表林凌女士。陆家嘴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确认:是在“林凌女士到天安保险公司催问保监会批准事宜期间”收到审计结果。由此可见:
第一,宁波三丰早在保监会批准之前就已经收到了审计结果,却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继续“催问”何时批准。
第二,“催问”表明宁波三丰对股权转让的关心程度。事实上,出于逃避法院执行的急切心理,宁波三丰时刻“催问”着股权转让操作的每一个步骤,根本不存在“不知情”的问题。
第三,证据证实宁波三丰是2001年7月26日,亦即在合同生效(2000年1月31日)已近一年半之后,才首次向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其索赔的真正原因是因为2001年7月16日,宁波市北仑区法院向宁波三丰发出“通知”,强令其交出股权证,宁波三丰感到丧失了逃避执行的最后一线希望,于是图穷匕现,无理归咎于天安保险公司。
二、申请人宁波三丰根本违约在先,无权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
就有关股权证的两个重要事实,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作了不实陈述。
第一,宁波三丰索回股权证的准确时间。
经查证宁波三丰林凌女士索回股权证时出具的收条(附后),宁波三丰是于2000年2月3日,亦即在陆家嘴公司支付了第一笔300万股权转让款的当日,取走股权证。当时林凌以“有些手续没办好”为由,欺诈地拿回股权证。当时经办人考虑到林凌是宁波三丰的领导,多年来一直与本公司领导比较熟悉,就把股权证给了林凌,并要求其出具了收条。
这一铁证彻底推翻了申请人的代理人之“由于陆家嘴公司付款迟延,申请人遂于2000年2月25日向天安保险公司索回股权证”之说。
第二,宁波三丰是否将股权证抵押给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信用社。
根据我们从宁波市北仑区法院取得的小港信用社诉宁波三丰借款纠纷案的庭审笔录,足以证实宁波三丰将股权证抵押给了信用社。
此外,根据宁波三丰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十一(2000年7月7日调查笔录),宁波三丰于1999年9月28日向天安保险公司交回股权证时,是由林凌和李云平2人同时来公司的(李云平是小港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林凌为了隐瞒宁波三丰私自抵押股权证的事实,竟然向天安保险公司谎称李云平是宁波三丰的财务经理!
上述事实表明:宁波三丰“一女二嫁”,将股权证同时用于股权转让和抵押借款。陆家嘴公司2000年2月3日付款之后,次日即来电询问宁波三丰是否将款项提走,并要求看股权证,此时股权证已被林凌骗走用于应付小港信用社的抵押事宜,陆家嘴公司已经无法看到,因此才推迟付款时间,依《合同法》第 条陆家嘴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申请人在陆家嘴公司依约首次付款300万元之后不出示股权证,违约在先;在陆家嘴公司第二次付款300万以及配合法院执行了剩余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后,仍不交回股权证;直至一年多以后(2001年7月),才在法院强令下将股权证交给法院,致使陆家嘴公司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长期没有股权证,致例股东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和融资手段等功能无法行使,并承担了宁波三丰利用股权证进行欺诈的风险。宁波三丰擅自将股权证另行抵押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而无权请求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宁波三丰请求支付2000年1月的分红,是出于对“股息分配权”内涵的错误理解。
首先,“股息分配权”是一种期待权,其实现必须满足两项条件:(1)由股东享有;(2)公司盈利并经股东大会决议等法定程序决定分配股息。2000年1月份,宁波三丰虽然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并未分配股息;2000年1月31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宁波三丰即丧失股东资格,因而无权请求分配股息。
其次,股息并非利息。“股息”是股东的投资收益,这种收益可能是正数,也可能是负数,而利息只可能是正数。2000年天安保险公司是否有利润,是否进行分红,在宁波三丰转让股权时无法确定。这种不确定的投资收益权,与股东身份不可分割。当发生股权转让时,该股权上的投资收益权一并转让。正在股票市场上,在公司分红前卖出股票的股民不能事后在公司分红后再向公司“追索”分红款一样,申请人的分红主张同样是十分荒唐的。
综上所述,本案股权转让审计基准日一不违反合同本意,二符合股权转让通常习惯,三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符,理当予以确认;申请人在本案股权转让以及仲裁过程中,先后欺骗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信用社、天安保险公司和陆家嘴公司,并在仲裁庭有意作虚假陈述,自始至终不讲诚信,应当受到谴责。其分红请求明显违反股权转让交易常识自不应加以考虑;申请人的各项仲裁申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敬请仲裁庭依法驳回其全部无理请求。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 / 贾锐 律师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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