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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争议案答辩状 保证保险合同争议案答辩状
案号:(2002)浦民一(民)字第14464号
答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大道1号船舶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陈剖建 董事长
被答辩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
住所:上海市娄山关路83号新虹桥中心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曹志莺
答辩请求:
1、 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 确认第5303号《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或
3、 确认解除第5303号《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合同》;
4、 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5、 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答辩事实和理由:
投保人李和平于1999年5月21日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用于购买位于虹许路788号43-901室商品房,被答辩人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02万元,期限为10年;其中李和平与之签订购房协议的仲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仲盛房产)为连带保证人。同时,李和平与被答辩人另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上述之商品房。
1999年6月3日,答辩人通过被答辩人与李和平办理了以被答辩人为被保险人的《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证据1)。
事后,答辩人经调查了解到投保人在投保当时存在着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于2002年12月10 日正式依法解除了该保证保险合同(证据18、19)。
经调查核实,李和平实际上分别向中行和工行购买了19套高档商品房,但在向被答辩人申请贷款时及办理保证保险时出具的公司注册资本、工资收入等证明材料均系虚构,被答辩人在审核放贷及代办保险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过错。例如,公司注册资本仅50万元却虚报为人民币1000万元(证据3、5);严重虚报工资收入(证据2、6、7、8、9);被答辩人在审核放贷过程中存在着明显审贷不严的过错(证据3、10、15、16);投保人实质上是采用虚构注册资本、开具虚假工资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国家银行巨额贷款,并对答辩人故意隐瞒事实,骗取答辩人办理相关保证保险合同(11、12、13、14)。
答辩人认为本案投保人在办理保险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采取虚构注册资本,开具虚假工资证明等手段,骗取答辩人的代理人签定保证保险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民事行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投保人存在着十分明显的欺诈故意,投保人与被答辩人事实上存在着串通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证据16)。因此,涉案保证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退一步言,假设不能认定投保人的故意欺诈行为,且也不能认定投保人与被答辩人串通损害国家及答辩人的行为,因而不能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无效;但投保人明知其注册资本仅人民币50万元,但在申请贷款时却虚报为1000万元,虚报20倍!同时投保人占40%股份的公司系一规模小,利润低的小型咨询服务公司,其1998年至2000年每年营业额及利润均十分低,事实上其中1998年没有营业,1999年帐面利润仅1万余元,2000年则亏损6万余元(证据6-9)。然而投保人却虚报月薪高达6万元!根据《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于2002年12月10日已正式依法解除了该保证保险合同,并依法不承担责任。
退一万步言,在不影响前述抗辩主张的前提下,假定保险合同有效,答辩人依据《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因“被保险人没有按贷款审核的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被保险人与借款人的共同故意行为”导致借款人未履行〈贷款合同〉的,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也不承担所谓赔偿责任。一则被保险人在审贷过程中存在着十分明显的过错,对于投保人提供虚假注册资本证明及虚假工资证明等材料,被答辩人仅电话核实或甚至不要求其提供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据3、10),而同一投保人事实上向被答辩人共办理了8套商品房抵押贷款;被答辩人明知借款人为同一人,也明知或理应知道借款人提供的借款人名单及其工资证明虚假仍予以巨额贷款(证据16);二则实际上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因为被答辩人事实上明知借款人提供的相关注册资本及工资证明材料虚假(证据16)。《贷款通则》第17条:借款人应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如上所述借款人根本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此外,在不影响上述全部抗辩理由的前提下,答辩人认为:
根据《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商品房已办理抵押,属物的担保;而保证保险性质上与保证相似,即便上述抗辩理由全部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欲主张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向答辩人索赔,也应先对已经办理抵押的商品房先行拍卖,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17)。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由于投保人在办理抵押贷款及保证保险过程中采取虚构公司注册资本,提供虚假工资证明等欺诈手段,骗取国家银行巨额贷款;涉案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其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骗取保险人办理保证保险合同;答辩人有权依〈保险法〉解除保险合同,事实上也已经解除合同。再次,被答辩人未尽到一个谨慎勤勉尽责的贷款人及保险代理人之责,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答辩人自已承担。被答辩人在放贷时审贷放贷不严存在十分明显的过错,在明知借款人实际上为同一人之情况下,对其提供的相关资信证明材料,未采取任何严格审核措施,甚至连一般审核也未做到,对一个小公司的经理自报月薪高达6.5万元,却不要求其提供相应的税单证明而仅是电话询问;对借款人自报公司注册资本高达1000万元,却仅凭其自填而不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公司注册材料;依据〈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即使上述抗辩理由全部不能成立,根据〈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被答辩人也应先将涉案商品房拍卖后,不足部分才有权向答辩人主张索赔。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贵合议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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