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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保证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
(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14464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刚才的法庭调查已查明核实如下基本事实:
投保人李和平于1999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用于购买位于虹许路788号43-901室商品房,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02万元,期限为10年。同时,李和平与原告另签订一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上述之商品房。
1999年6月3日,李和平按原告要求向被告投保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证据1)同时,提交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份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资料》等资料(证据2)。
事后,被告经调查查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2),故于2002年12月10 日,正式依法解除了该保证保险合同(证据18、19、22)。
经调查核实,李和平实际上分别向中行和工行贷款购买了19套高档商品房,但在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办理保证保险时出具的公司注册资本、工资收入等证明材料均系虚构,原告在审核放贷及代办保险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审贷不严的过错(证据3、10、15、16);为涉案人李和平出具工资证明的鸿昌咨询服务公司注册资本仅50万元(证据3、5、6、9)却虚报为人民币1000万元(证据10(1));李和平严重虚报高达6.5万元的月收入(证据2、10(2)、6、7、8、9、20)。业已生效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桂市法执字第180-6号民事载定认定:投保人是用“与其家人恶意串通内外勾结、侵吞国有资产”非法所得购买涉案房产(证据21);李和平随后采用虚构注册资本、开具虚假工资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国家银行巨额贷款,并对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在审贷过程度中对李和平提供的虚假注册资本及明显不符情理的虚假工资收入等未尽一个谨慎小心的银行放贷人员应尽的审核义务,存在着十分明显的过错(证据理10、11)。
本案双方争议问题:
(一) 涉案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二) 如果合同有效,被告是否有权解除保证保险合同?或
(三)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兹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我们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投保人李和平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1、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同时第1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 本案中投保人李和平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 本案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个人住房贷款及其利息;(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保险法》第12条3款)
4、 业已生效的(2000)桂市法执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认定:“案外人黄艳兰,即李和平之妻等恶意串通内外勾结,侵吞国有资产。在黄艳兰的纵容下,李和平利用国有资产分批向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仲盛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巨款购置房屋,共计19套。”“该19套房产,应属被执行人(即桂林依兰发展有限公司)”(证据21)。李和平向原告申请商业贷款所购之虹许路788号43-901室商品房在上述侵吞国有资产购买房屋之列(证据21)。
5、 李和平对用侵吞国有资产,非法所得款购买之房屋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任何利益,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其并非该房之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不具有任何合法利益,因此李和平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依《保险法》第12条涉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6、 此外,李和平在办理贷款及保险合同时存在着明显的欺诈故意;一虚报月工资收入6.5万元(证据10、11);二伪报公司注册资金超出20倍。(证据10);
(二)、退一步言,假设李和平未非法侵占国有资产,由于其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依法解除了该份保险合同,因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1、《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李和平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李和平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时,其提供的个人情况,包括公司注册资本,个人月收入情况均系虚构。李和平虚报其所在的上海鸿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实际上仅50万元),该司还开具月薪高达6.5万元之证明(同期出具会计邓定中月薪4万元!经理黄浩月薪8万元(而邓、黄两人皆非该公司员工(证据16),根据该公司同期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及纳税申报表(证据6、7、8、20),该司根本不具备支付如此高额月薪的能力)。
4、李和平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年薪/注册资金等项内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单载明“年薪”是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项目(证据1),李和平投保时提交的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份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资料》载明:李和平“家庭月平均收入6.5万元”(证据2);而鸿昌公司为李和平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称其月薪为6.5万元(证据10)。经调查证实,鸿昌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50万元人民币(证据3、5、6、9),不到李和平虚报的1000万元的1/20!鸿昌公司1998-2000年年度资产负债表/年度审计报告证实:该司1998年实际上未营业;1999年账面利润仅为1万元;2000年亏损6万元(证据6、7、8、9);该司1999年度各月纳税申报表证明该司惟一的收入来源仅靠租金(每月仅3-6万元不等,见证据20);此种经营不善的小公司完全无能力支付其经理高达6.5万元的月薪。更不用说其假冒会计高达4万元的月薪,另一虚构经理黄浩月薪8万元(证据11)。因此李和平在投保当时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资料》载明的其月收入6.5万元是虚假的。
5、值得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本案保险实际上是银保合作的产物。原告承认:“1999年贵司与我行就商品房按揭业务共同合作,由贵司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商品房保证保险。”(证据14)保险人应询问投保人的项目主要有:1姓名;2 性别;3 工作单位;4 年薪;5 家庭总收入;6 供养人数;(证据1)而根据该保险条款第16条“本保险的投保单(包括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商品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贷款审批表及《贷款合同》作为本保险附件是本保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之规定,投保人在申请贷款时所作的工资收入证明,实际上亦构成在投保时向保险人的告知。
6、既然李和平在办理贷款及保险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采取虚构注册资本,开具虚假工资证明等手段,骗取原告放贷,骗取被告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于2002年12月10日依法解除了该保证保险合同(证据18、22)。
(三)、退一万步言,在不影响前述抗辩理由的前提下,假设该份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假定保险人无权解除该合同,即便如此,根据该合同条款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1、 原告在为李和平办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时未能严格审核放贷,存在严重的审贷不严的过错,被告依保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不负赔偿责任。
2、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五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1997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三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本息的能力;第七条:二、贷款人认可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借款人偿债能国力证明;
3、 原告仅凭借李和平提交的鸿昌公司为其开具的巨额工资证明及手写的注册资本说明就为其发放巨额贷款,严重违反了其审核贷款的义务。一不要求其提供相应纳税证明,二不要求其提供相关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三不要求其提供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4、 事实上鸿昌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是虚假的,其中李和平月薪6.5万元(证据10(2);虚构会计邓定中月薪4万元(证据11);黄浩月薪8万元(证据11)经调查核实,李和平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薪6.5万元根本不可能,据青浦工商局出具的鸿昌公司净资产额验证证明及鸿昌公司1998年—2000年的资产负债表均表明该公司是一个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的小公司,根本无力支付其经理及会计18.5万元月薪的天文数字。青浦区税务局提供的该公司的纳税资料表明,1998年、1999年鸿昌公司的总收益惟有租金一项,每月不过3至6万元不等(证据20)。
5、 原告对李和平提供的明显反常的相关证明不加审核地全盘接受,具有明显的审贷不严之过错。根据该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第四条免责条款的规定,原告没有按贷款审核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保险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投保人李和平对于用侵占国有资产的非法所得购买的相关房产,不具有任何法律承认的利益。当然其对保险标的也没有任何合法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同时由于投保人在申请贷款及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被告也已依法解除了该保险合同。此外,由于原告在审核放贷过程中存在着十分明显的过错依保险合同第四条之约定,保险人也无需负任何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贵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国汀 刘蕾
20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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