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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合同答辩状

保险代理合同答辩状
   
   答辩人因原告吴建平诉答辩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兹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两者间是代理人和委托人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任何雇佣合同或事实雇佣劳动关系,起诉书诉称的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和基于雇佣劳动关系而提起的索赔任何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1)双方签订的《代理人合约书》(AC-03/01-02)第一章“基本条款”明确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的签约成立保险代理关系,为避免误解,第六条特别明示“本合同及所附批注条款和其他约定书的任何内容,旨在建立本公司与代理人在保险代理关系中的双方权利、义务,任何条款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本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双方签定的《业务主任的权利、义务、考核标准及业务报酬批注条款》(AC-AS-03/01-02)条款一“批注的订立和构成” :《业务主任的权利、义务、考核标准及业务报酬批注条款》(以下简称“本批注”),依《代理人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经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构成合约组成部分。合约书的条款亦适用于本批注,若合约书与本批注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批注条款为准。”上述规定将批注和基本合约书合并,共同构成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完整的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批注和“业务主任”一词,并不代表原告是答辩人的雇员,仅是保险代理人这一行业中对部分代理人特定称谓,原告误解为本公司雇员的职位。
   (3)从《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1月30日)对于“个人代理人”的相关法定权利义务规定看,原告与答辩人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基于平等互利、自愿签订的代理合同受法律认可和保护(第六十八条),因此,原告与答辩人基于代理合同和批注产生的代理关系受法律认可,不容质疑.不能仅因为合同和批注中的部分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类似于雇佣劳动合同,便曲解为是劳动合同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再从原告履行代理合同取得的代理报酬来看,也能印证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只存在代理关系,根本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号)规定“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规定的营销员取得收入发生的营销费用税前扣除比例已显偏低,应及时进行调整。为提高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下同)的展业积极性,现就保险业营销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二、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从上述规定明显可见,国家对保险代理人即保险营销员的的法律定位为“非雇员”,其代理佣金收入以营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而非按照劳动合同中的职工的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此规定也明确反映出原告这种“个人代理人”为“非雇员”。
   三.原告在任答辩人的保险代理人期间的一些言行,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行业惯例、职业道德、公司规章和签订的承诺书,造成恶劣影响,答辩人为维护公司正当权益依约解除与答辩人的代理合同无可非议。
   吴建平在2004年8月27日会议期间,趁大主管不在,游说多位本公司其他保险代理人及主管到另一家保险公司---海康公司去。2004年8月30日,原告在答辩人的例会上大肆诋毁伍斌总监,严重干扰会议秩序,对答辩人公司形象和代理人团体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2004年9月1日,原告竟然向答辩人的客户金宏推荐其他保险公司(经金宏投诉告之为“海康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
   我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58号)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利并且有义务管理个人保险代理人。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其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营销员诚信服务承诺书》,《上海市人寿保险公司防止不正当增员的自律公约》、《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规定的代理人职业道德及行业惯例,答辩人经对原告的违规行为劝导无果。依据公司《业务纪律考评系统》和《代理人合约书》第二条第一款(17)项之规定,答辩人完全有权解除与原告的代理关系,但考虑到若以严重违规处分原告的话,将会对原告继续在保险代理人行业生存和发展留下污点。为尽量照顾原告的职业发展,答辩人遂根据《代理人合约书》规定的单方解约权,友善地与原告解除代理合同。在处理原告这一事件中,答辩人体谅原告,但原告不但不领情,反而提出非理要求,答辩人对此深表遗憾。
   至于原告要求从李飚团队调换至刘群团队一节,真相乃是原告于2003年7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代理合同,此后一直在李飚团队中开展业务,在2003年6月参加代理人资格考试时,也亲笔在报名表推荐人一栏上注明为李飚。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一直认可李飚为业务主管,后来由于原告与李飚个人关系不融洽了才有要求调换团队和更换业务主管一说。
   四.《代理人合约书》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当事人单方解约权的规定合法合理,符合行业惯例,答辩人根据该条款解除与原告的代理合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合法合情也合理。原告要求恢复合约义务履行的诉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1)本代理合同是没有约定期限的合同,有必要给予合约双方公平可行的解约权利,合同自由既包括订约自由,也包括合理的解约自由,若当事人没有可行的合约退出机制,则双方均可能被合约所累,有悖于合同自由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基于上述考虑,《代理人合约书》第二条第二款“本公司或代理人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合约书,自申请离职日或书面通知发出日后的第三日为本合约书的终止日。”该条款平等地赋予了双方单方解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双方的解约自由。此种单方解约权符合保险代理人的行业特点---代理关系稳定性差,代理人在各保险公司的流动性极大。例如本公司自成立至今,代理人依据该条款主动与公司解约已有1000多例,自2001年1月1日—2004年8月31日期间,共有1167位代理人根据此“单方解约”条款与公司解约,而公司依据该条款与主动与代理人解约的包括本案仅5例。因此,该单方解约权的规定,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并非原告所称的“霸王条款”。
   (2)从行业惯例来看,保险业的主要保险公司的《代理合约书》也有相应的规定。(详见答辩人提供的金盛、中宏、平安、太保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范本),无庸质疑,涉案《保险代理》关于“单方解约权”的规定完全符合行业惯例和做法。同时,代理人行业也一贯认可此种条款,从2001年始从事保险代理人职业的原告,作为资深代理人对此行业惯例相当熟悉,在与答辩人签约时即已无条件认可此种“单方解约权”。
   五.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劳动关系,代理合同依法解除,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纯属无理取闹。
   《代理人合约书》第三条规定:“代理人完成前条的代理本公司保险业务的 工作,本公司同意该业务报酬为本合约书范围内代理人应得的全部报酬。该项业务报酬均据客户所实际缴纳并由公司予以核准的保险费计算。一旦保险合同终止、无效或失效,本公司不再向代理人计付与之相关的业务报酬。”
   《代理人合约书》第三条强调:“本合约书终止时,代理人在本合约书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均因本合约书之终止而同时终止,代理人不得以既得利益受损等任何理由请求本公司补偿任何损失。”
   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原告取得代理报酬的依据——成功为答辩人开拓客户并且客户实际交纳保险费,合同终止后因代理报酬的依据不复存在,原告无权再获取任何的代理报酬。原告索赔包括续保佣金在内的代理报酬荒谬至极。因为:
   (1)有偿委托代理合同代理中,代理人取得报酬的对价必须是履行了符合约定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原告取得代理报酬的前提条件是有代理行为,即代理答辩人为客户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原告未为客户提供续保服务,当然无法根据续保服务取得续保佣金。
   (2)客户是否续保具有或然性,即客户在第一年投保后,第二年,第三年可能续保也可能不续保。若客户投保后不续保,即使答辩人没有与原告解约,原告也没有机会提供续保服务,当然不可能取得续保佣金。
   (3)答辩人是否同意承保具有或然性。即使所有的客户要求续保,保险公司根据本身的发展战略,根据每个客户投保的个案情况也通常会适当调整保费和保险费率、也会拒绝承保,放弃一部分客户和潜在客户,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原告努力维护客户,但答辩人没有收取客户保费,根据约定原告仍然无法获得续保佣金。
   简言之,获取包括续保费在内的佣金的前提是提供合格的续保代理服务且公司收到客户实际交纳的续保费,两者缺一不可。这是一种典型的没有付出、没有效果就没有报酬的有偿代理,原告凭美好的想象主张实际并未享有的佣金权利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
   六、《代理人合约书》第三条关于合约解除后双方权益处置的约定公平合理合法
   (1)考虑该条是否合法合理公平的时点应是双方当事人签约之时。在签约当时,由于《代理人合约书》第二条第二款公平地赋予了双方单方解约权,双方都无法预期谁会行使这一单方解除权,也无法预期各方因解约而产生的损失有多少,或因解约产生的收益会有多少。可能的损失有:答辩人培训原告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因解约而付之东流,答辩人因解约而丧失原告继续开拓客户可能带来的利润,原告因解约可能无法在短时间内再与其他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而丧失机会收益。但如前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与答辩人法律地位平等,两者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上述种种可能的损失是在签约时正常的商业风险,双方在签约当时,在对收益和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在商业风险无法规避的前提下,同意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双方均无权向他方索赔的约定公平合理。
   金盛、中宏、平安、太保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范本均有相关规定,表明此种规定完全符合行业惯例,并为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接受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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