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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律师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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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按揭保险合同争议上诉答辩状

住房揭保险合同争议上诉答辩状
    一审案号: (2002)浦民一(民)字第14464号
    二审案号:(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65号
   答辩人(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大道1号船舶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陈剖建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国汀/贾锐
   被答辩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
   住所:上海市娄山关路83号新虹桥中心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陆洪琴 行长
   答辩请求:
   1、 维持原判
   2、 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人认为原审经过先后四次开庭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恰当,判决客观公正. 兹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答辩如下:
   一、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保证保险业务是上诉人为答辩人代办。
   第一,答辩人与上诉人1999年3月1日签订《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参见一审答辩人证据23),上诉人为答辩人代理保险的险种包括“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乙种)”,代理期限为1999年3月1日至2000年3月1日。李和平于1999年5月21日投保“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乙种)”,属于该《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代理范围。
   第二,2002年9月8日上诉人致答辩人函(参见答辩人证据14)称:“1999年贵司与我行就商品房按揭业务共同合作,由贵司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商品房保证保险。该项业务开展后我行按揭客户李和平、黄艳萍、黄浩、邓定中等人于2001年中起未按时付款并且一直拖欠我行贷款本息……”这一证据进一步证明李和平投保的保证保险与上述保险代理协议直接相关。
   第三,2003年7月8日答辩人在桂林市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陪同下对李和平的“询问笔录”(参见答辩人证据21),李和平确认:“保险是强制性的,不保险,银行不贷款。我是向银行办理保险手续的。”
   第四,银保合作为住房按揭办理保险,在保险公司方面,是为了利用银行的抵押贷款业务以拓展保险业务来源,而银行则通过代理活动赚取手续费,这种合作由来已久且十分普遍,是保险公司承揽住房按揭保证保险的主要途径。双方于1999年3月1日达成代理协议,上诉人绝无理由在1999年5月21日拒绝李和平直接向银行办理保险手续;正因为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协议,李和平才能在上海十几家中外财产保险公司中“碰巧”选中天安保险公司(答辩人)。
   第五、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既没有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也没有向上诉人作出过明确说明……”。上诉人既然声称自己从未代办本案保证保险,怎么会断定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李和平作出过明确说明?显然,上诉人明知李和平系向自己办理保险手续,因此天安保险公司不可能直接向李和平作出明确说明。
   综上,上诉人为答辩人代办涉案保证保险,证据充分、合乎情理。
   二、投保人李和平故意不履行作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上诉人称:“商品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贷款审批表及贷款合同作为本保险附件是本保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声称这“仅仅表明保险合同的成立时贷款合同的存在,丝毫不能得出贷款合同当事人的义务等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并称“一审法院……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实属荒唐”。然而上诉人的指称毫无根据:
   (1)故意省略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后半段:“《贷款合同》内容若需变更,须事先征得本公司同意,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约定,贷款合同不仅在形式上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其内容经特约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2)将贷款合同及其它贷款文件约定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无可非议,一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不影响贷款合同本身的独立性;保险合同和贷款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并行不悖,不存在上诉人所抨击的“混淆法律关系”之情形。
   (3)上诉人宣称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仅仅表明保险合同的成立时贷款合同的存在”,但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贷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无需特别约定。之所以约定第十六条,是因为银行的贷款合同,特别是商品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贷款审批表体现了上诉人对借款人/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查的过程,其内容比投保单更详尽、而银行在资信审查方面富有经验和手段,涉案保险条款将商品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贷款审批表列入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充分体现了银保合作精神。因此,商品房贷款申请表同时能够证明保险人曾经提出询问,而借款人/投保人的填表行为等同于投保人的告知。
   基于上述三方面的理由足以认定投保人李和平故意不履行作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答辩人(保险人)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三、上诉人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
   原审查明:李和平在向上诉人申办住房按揭贷款时所提供的所在公司注册资本、个人收入情况严重失实。李和平向上诉人申报其所在的上海鸿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实际仅为5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出具书面“工资证明”,证明李和平为该公司“总经理”,月薪6.5万元;证明黄浩为“经理”,月薪8万元(税后);证明邓定中为“会计”,月薪4万元,而事际上李和平无分文工资,黄浩和邓定中根本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对这些离谱的数据,上诉人未加审核全部接受,并称自己作为银行对借款人资信文件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在贷前/保前审查中不存在过错。
   答辩人认为,判断银行方面是否合理、谨慎地尽到了审查借款人资信的义务,应当综合考虑信贷行业标准、银行的判断能力、借款人提供的资信文件本身的质量、审核成本等因素,由法庭根据常理进行裁量。
   首先,关于行业标准,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答辩人在一审中还援引《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说明上诉人作为贷款人负有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确保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的义务。“严格”意味着比“合理、谨慎”的要求更高。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银行收回贷款的根本保障,仅对借款人的资信文件进行“形式审查”,显然不符合信贷行业标准,绝不是“合理、谨慎”,更不是“严格”。此外,上诉人没有尽到反洗钱的职责。洗钱是一种将违法所得通过各种手段掩饰起来并转化成某种合法形式的收入的行为,用违法所得购买房地产是一种典型的洗钱行为。本案中,借款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十分可疑,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负有反洗钱的职责,但未有任何警惕。
   其次,关于银行的判断能力。银行长期从事信贷,其信贷工作人员在资信审查方面的知识和经验显然强于其他非信贷工作人员。
   第三,关于资信文件的质量。本案借款人李和平提供的资信文件十分离谱,仅从形式上看就存在如下明显疑点:(1)根据《公司法》规定,咨询服务类公司的注册资金起点仅为10万元,而李和平申报鸿昌咨询服务公司其注册资本(手写)为1000万元。这样高的注册资金,相应需要缴纳较高的注册费、年检费,而且由于年检时注册资金必须在帐上,必然造成大量资金占用,这对于咨询类公司既不经济又无任何必要。上诉人的信贷人员作为资信审查方面的专业人员,对此点应当有所怀疑。(2)工资证明显示李和平、黄浩、邓定中都在鸿昌公司工作,3人同时在上诉人处申办8套房屋、总计近千万元的按揭贷款,而3人的月薪都高得离奇,对于这样大的业务、这样特殊的组合,银行应当引起重视。(3)根据工资证明,李和平是鸿昌公司的“总经理”,月薪6.5万元,黄浩作为“经理”,月薪8万元,反倒比总经理高出1.5万元。(4)根据李和平填写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资料》表格(参见答辩人证据2),其“家庭平均月收入”为6.5万元,而李和平“工资证明”表明其个人月薪为6.5万元,由此推断李和平的妻子应当是没有正常收入来源的。但李和平的妻子黄艳兰又在同一张表格上签章证实自己的工作单位是“依兰发展集团公司”。可见,这些资信文件仅从表面上看就漏洞颇多,而涉及贷款金额巨大,理应引起上诉人的信贷人员的警惕。
   第四,关于审核成本。对于鸿昌公司申报注册资金1000万元,上诉人只需要求该公司提供经工商部门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核实;对于借款人李和平等人的工资,上述人只需要求借款人提供其收入税单即可。上诉人不需要为这些工作支付任何成本。
   综上,行业标准要求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上诉人的信贷人员长于资信审查、借款人的资信文件仅从表面上看就存在许多疑点、该笔业务涉及贷款金额巨大、几乎没有审查成本,上诉人没有理由不对借款人提交的资信证明文件进行必要的核实。但上诉人居然对这些虚假的资信证明文件全部接受,并据此放出了巨额贷款。
   上诉人这样做的理由只有一个:就是上诉人根本不关心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因为这些贷款已经投保了保证保险!李和平在2001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参见答辩人一审证据16)证实:“当时购房都是以(桂林)方正公司的名义,但后来做按揭时银行不允许按揭都做在李和平一个人名下,规定每一人只能做四套房子的按揭。”可见,当时存在这样一个过程:李和平要求将8套房子全部在自己名下做按揭,而上诉人予以拒绝,然后李和平到桂林找黄浩、邓定中等人帮助做按揭。上诉人对于8套房子均系李和平购买的事实一开始就是清楚的。这一点正好印证了上诉人对借款人的资信漠不关心。
   
   四、李和平不能归还贷款与上诉人审核不严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称李和平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因不是上诉人审核不严,而是李和平被司法机关羁押。其逻辑是:如果李和平不被羁押,就能以租金归还贷款。这一说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首先,在上诉人进行贷前审查时,尚不能断定李和平购房是用于自住还是投资,即使是投资,对其投资收益也无法确定,因此,在贷款前,上诉人对还贷的根本保障只能认定为借款人本身的收入水平,这是行业公认的标准。若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既然房屋可以出租收取租金,那么在上诉人办理的所有住房贷款中都不需要审查借款人的资信,这显然与行业标准背道而驰。
   其次,本案房屋因涉及刑事犯罪,已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这一事实已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这笔租金中,至少有一部分属于赃款产生的收益,不能成为李和平还款的合法来源。而房屋租金是李和平唯一收入来源,没有了租金,李和平就没有了任何还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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